行业协会与自治


  行业协会应当是自治的,其自治权包括规章制订权、非法律惩罚权、监管权和争端解决权。行业协会在行使上述自治权力时,国家原则上应当尊重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对于行业协会在行使自治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应当由法院裁决。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定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功能,行业协会规章是现代一些制定法的产生之源,其可以在公共秩序紊乱时为社会提供必要的秩序控制,在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行业协会规章可以成为制定法的替代物;而在制定法存在的情况下,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矫正制定法的缺陷,为制定法颁行提供一种试错机制。自然地,行业协会规章很容易发生与制定法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形,在这时候,法官不应当以行业协会规章与国家制定法是否存在形式上的一致性来判断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而是应当尽量融入到行业协会的语境中,本着追求实质理性的态度来具体评断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而对于行业协会的非法律惩罚,法官应当支持,不能因为行业协会已经进行了处罚而减少制定法层面惩罚的种类和数量。对于行业协会在内部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中所达成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法官原则上应当支持,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除非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违反宪法秩序和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审查重点也只是审查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而不是对纠纷的重新处理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