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点:驰名商标能否获得跨类的扩大保护,应当以是否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驰名商标在个案中保护的具体范围,除了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以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等因素而外,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具体案情:成都舞东风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董事长个人名义在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会计”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舞东风”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于2009年6月初审公告,东风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随即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作为主要的异议理由之一,东风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指定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东风”驰名商标权利。该案经商标局、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历时四年的审理,最终北京高院于2013年7月做出终审判决,认为虽然东风公司在汽车商品上的“东风”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会计”等服务与东风公司“东风”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类别差距较大,且被异议商标标志与东风公司的“东风”商标区别明显,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服务系由东风公司提供或与其有关联,从而损害东风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东风公司“东风”商标的驰名商标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据此,北京高院驳回了东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了北京一中院支持商评委准予“舞东风”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判决。至此,从“舞东风”商标于2006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起算至2013年7月北京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历时七年的“舞东风”商标之争终于尘埃落定。
律师简评:本案中东风公司的驰名异议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关键因素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东风”商标核准使用的“汽车”商品之间是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从而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依据《商标审理标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需满足四个适用要件,即“引证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系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中,对于第四个适用要件中“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类别差距较大,商品/服务关联性极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导致混淆、误导的可能性。由此,商标局、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四级审理机构均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满足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要件,东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成都舞东风在坚持了7年的对抗后笑到了最后。
本案由超凡知识产权全程代理;商标律师:陈剑。
延伸阅读:该案受到《成都商报》、《成都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以及“四川在线”等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与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