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观打架被误伤 该谁赔偿?


 案情:

2010920日,高先生到蔬菜市场购菜。耿先生在该市场卖衣服,因事与买衣服的闫先生发生争吵,围观人员较多。双方争吵时听到有人喊:老人摔倒了。这时,两被告看到高先生摔倒在地,耿先生与闫先生即与高先生之子一同将高先生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后,两被告耿先生、闫先生在该蔬菜市场张贴公告,请求当时的围观人员出庭作证。诉讼中,有证人蒋某、刘某出庭证实事发当天,他们见到原告高先生摔倒时,与两被告有一定的距离。
  
高先生的损失,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
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评析本案认为: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因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确认本案因果关系要件,关键是确定哪一个行为是造成原告高某人身伤害的真正原因。
  
本案中,首先,原告高先生造成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不是两被告的撕打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确认原告高先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在撕打争吵时,围观的人很多,原告前去围观时摔倒在地受伤,但是原告高先生不能证实是被谁碰倒的,因此,不能确定两被告的撕打行为是造成原告高先生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其次,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的行为,只是造成原告高先生被伤害的条件。两被告在公共场所争吵、撕打,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是,由于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不确定,也就是说,不能确定是因两被告的撕打行为所致,因此,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的行为只是为原告摔倒受伤提供了条件,充其量,是造成原告高先生伤害的条件,而不是原因。
   
再次,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行为,并不是原告高先生伤害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他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伤害,而不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不可缺条件。
   
综上,本案中原告高先生不能证明是被谁碰倒的,造成其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无法确定。两被告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损失较大,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可以由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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