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言人指出 “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退市工作的重中之重。”证监会近日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也把在退市中投资者利益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表现在明确了相关主体,那就是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公开承诺内容或者其他协议安排,通过股份回购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
首先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股份回购是以发行价回购还是以最高价回购还是以停牌前20个交易日平均价回购。比如造假上市是以发行价回购,那么新股遭遇市场大炒,投资者持股成本远远高于发行价,按照发行价回购损失依然巨大。再比如虚假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勾勒出一幅美妙发展前景,股价大幅上涨,但后来证明是子虚乌有,比如一家涉重大矿藏的公司,事实证明是为大股东减持而量身定做,投资者的损失又如何界定。
其次 没有引进集体诉讼机制,从诉讼机制来说,我国证券赔偿案件依然采用共同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直遭遇市场诟病,因为缺陷非常明显,他是一个人数确定的诉讼,只有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才可以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成本高昂,根本就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一种刁难,而美国集体诉讼机制则是相反采用默认原则,只要权利人不退出诉讼集团,法院判决就对其有效,覆盖面要广。更具有威慑力,也能减轻投资者负担,更为适合我国中小投资者是市场主体的现状。证监会此次依然没有使用集体诉讼机制令人怀疑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真心。
三是没有明确庭外和解,证券诉讼赔偿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因此历时较长,在美国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健全,证券维权案件也是非常不易,据统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一年内结案的仅8%(通常被法院驳回),两年内驳回或和解的案件有26%,三年内结案的仅占所有案件的39%,其余的都在三年以上,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投资者维权成本之高昂,为了减轻讼累,美国法官也尽量鼓励诉讼各方和解。历史上也出现了较多成功的案例,,在华尔街10大投资银行案,14亿美元的和解金中有3亿8750万美元将赔偿给投资者,并以此成立十二个基金(twelve distribution funds)以供投资者受偿,而符合法院所设定时间范围内买卖该投资银行所承销或推荐之问题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皆可受到补偿。又如,在美国国际集团案中,美国国际集团上缴7亿美元的和解金作为专门补偿受误导或受损害投资者的基金。中国证券案件审核恐怕更加不易,一个是司法不公正,另一个是法律解释太过笼统,难有一个细化方式,争论较多,三是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盛行,四是投资者以中小投资者居多,支付不了高昂费用,时间成本也是实在高昂,因此更要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为投资者争取利益,一个是早日得到赔偿另一个是减轻投资者负担。
在我国唯一成功的案例就是万福生科造假上市案件,由保荐机构平安证券设立了“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基金规模是3亿元,用基金财产先行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因万福生科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投资损失。
四是没有取消前置条件。我国证券民事索赔有一个前置条件,那就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但这个前置条件只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成功获赔的必要条件,投资者能否索赔成功,关键是投资者举证责任,那就是你的投资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你的损失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这些对投资者而言显得非常之困难。而美国则不同实施证据倒证原则,投资者起诉以后,被告要想不予以赔偿,那么就证明自己与投资者损失毫不相干,否则就只能自认倒霉赔偿了事。
五是没有界定中介机构的责任。无论是造假上市还是信披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上市公司和相关各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下,应该把赔偿责任向中介机构顺延,增加中介机构的责任心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保证投资者顺利获赔。
六是没有废除证据倒证原则。就是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加给加害人,由加害人来举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就推定其具有过错,因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证券侵权案件中,投资者是受损害一方,已经承担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何况投资者作为弱势一方,难以洞悉了解侵权一方的实际情况,因此欧美日等国家对侵权案件一律实施证据倒证原则。只有投资者起诉索赔,被告一方如果未能自证清白,那么法院根据过错推定责任认定被告方侵权,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