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证券法对股价操纵的处罚依据是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所得,而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操纵已经赋予了更多新的内容,证券法的修改也应该与时俱进,适应新的变化,才能让处罚有据可依,让后违规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近日证监会首次对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过程中特定目的的操纵行为进行处罚。那就是恒逸石化股价操纵,证监会指出,特定目的的操纵行为,使得市场投资者对公司股价的表现产生判断错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该案中,恒逸集团利用“何某水”、“施某红”账户买入“恒逸石化”的目的是维持、拉抬“恒逸石化”股价,帮助实现定向增发,主观操纵“恒逸石化”交易价格的意图明显。虽然其交易金额、持股比例、对市场价格影响的统计结果等交易指标均处于较低水平,相关交易委托均为真实委托,未能对“恒逸石化”股票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显著影响,但其动用3000万元巨资集中买入“恒逸石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的操纵市场行为。楼翔作为恒逸集团上述行为的决策者和经手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1年6月25日,恒逸石化公告了董事会会议决议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即拟向不超过10名的特定对象发行6500万股,定向增发价格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46.40元),募集资金将达到25亿元,
当时恒逸石化处于一个尴尬的情况,一边定向增发,一边急需跨国投资,但股价迟迟不到增发价,且有越跌越凶的趋势。2011年6月20日,恒逸石化收盘价为43.23元,12月13日跌至30.5元,这与46.40元的定向增发价格差距非常大,保荐机构认为不修改增发价格则增发无望,但恒逸石化坚决不同意修改增发价格;同时,恒逸石化已初步确定实施投资额超过40亿美元的文莱项目,急需再融资予以启动。
情急之下,为防止恒逸石化股价进一步下跌,维护股价以完成定向增发,时任恒逸石化财务负责人楼翔决定动用恒逸集团3000万元资金,指使何张水操作“何某水”、“施某红”账户拉抬恒逸石化股价。
证监会指出恒逸石化 同时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 因此证监会决定对恒逸集团处以60万元罚款;对楼翔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是偏轻的,也是不妥当的,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常明显,它是以二级市场买卖股票违法所得为依据,显示出当时立法的局限性,没有考虑到现在的新情况。
但问题是恒逸石化正如证监会指出,是一个特定的证券操纵案件,操纵股价的目的不是为了区区炒股盈利,当然有盈利自然更好,没有盈利也是无所谓的,因为其目的是不是为了操纵股价获得利润,而为了定增成功,那可是牵涉到25亿元巨资的,因此应该按照证券法上限处罚,对单位处以30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万元罚款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按照上限处罚,也仅仅是数百万元而已,与25亿元融资相比依然是九牛一毛不值一提。
证监会指出A股市场上,特定目的市场操纵行为逐渐增多。有的上市公司为配合大股东、高管减持等需要进行信息操纵,通过市值管理推高股价高减持也是股价操纵,不仅仅是操纵股价获利,更重要的是通过大手笔减持获得暴利,实际上,这与大股东保增发的市场操纵行为,同样出于特定目的。对这类股价操纵认定仅仅依据证券法203条处罚就显得很不合时宜,因为证券法230条是针对二级市场获利为依据,而定向操纵事实是以背后的定向项目获利为根本目的,二级市场股价操纵只是一个幌子,二级市场股价操纵所得只是小头,而背后增发减持所得才是大头,何况从法理上来讲,法律法规都有一个适用范围,具有靶向性作用,现行证券法是针对二级市场牟利,而特定股价操纵不是二级市场牟利为主,是以特定方式牟利为主,二级市场,牟利为辅的新型股价操纵,再延续老的证券法就是打击方向错误,因此如果继续沿用现有处罚依据就显得不合时宜。
现在证券法修改已经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修改证券法的一个目的就是改变违法违规处罚过轻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增设专门一条,那就是特定股价操纵,以区分于日常二级市场股票投资者的股票操纵。对特定股价操纵获利应该予以重新认定,那就是处罚要与特定目的挂钩,不再是简单的二级市场股票买卖获利,如应该充分考虑到定增减持的收益,比如恒逸石化一旦定增成功,将获得25亿元资金,即使存银行也可以获得数千万元利息收益,即使股票亏损加上罚款也只有数百万元,依然十分合算,处罚就显得奇轻了,根本没有震慑力了,只有充分考虑到股价操纵背后特定的收益,这样才显得公平,才显得处罚到位,也才能具有震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