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五届五中全会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经历50多年的艰辛探索之后得出的正确结论。我国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根本任务就是要建立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里的“民主”当然是目标和目的,它体现了人的至高无尚的尊严和价值,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的核心是宪治,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及监控者。我们必须按照现代的民主精神与法治理念,去治国、治权、治官、治党,而决非只是“依法办事”和治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实行法治说到底就是要实现社会主义宪政,使民主法制化,法制民主化,制定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有效地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随着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WTO),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法治的一些规则逐步世界化,人权与公民权不仅要受本国法律保护,而且还会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维护。这就从客观上要求我国包括公民人格权、人权、财产权在内的整个社会法治化建设,必须适应时代精神与世界潮流,否则我们就难于立足于当今及未来的法治世界。 (一)
因损害而履行赔偿的制度古已有之。最早的可以追溯到原始氏族社会。在古老的原始社会,倘若一个氏族成员被伤害,被害的族人可以向仇人或仇敌的族人复仇,将仇敌杀死或向仇人的族人予以报复。因而在那个时代,“复仇”是氏族成员的一种神圣义务。于是就出现了氏族之间的复仇战争,敌对氏族双方便陷入了复仇和再复仇的循环怪圈。聪明的人们为了避免同归于尽,于是又将“赔偿”作为息事宁人的调停手段,运用于复仇双方的战斗中。即是说,侵害人氏族向被害人氏族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金钱作为“和解金”,被害人氏族接受赔偿后就不再向加害人氏族复仇。这种“复仇”与“和解”的不断重复,演变成全体氏族社会认同的惯例,成为化干戈于玉帛的准则。当国家诞生、法律被用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时候,赔偿就成为最早的法律制度。早期法律文献记载的“赔偿”法条带有明显的惩罚印记。譬如,折断牛角赔偿牛价的1/4;盗窃他人牛羊须10倍偿还其主人;拦路抢劫和偷盗,处以所侵犯财产的2—4倍的赔偿等。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文明进步,早期赔偿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和“有加害即有责任”原则逐渐衰退,而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基本持平的补偿性赔偿,以及依据侵害人有无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雀然兴起。赔偿制度的进步,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初见端倪。至19世纪初的法国《拿破仑法典》达到高潮,最终牢固地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和补偿性赔偿为核心的近代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有力武器。20世纪损害赔偿法的适用及其发展,胜过此前的所有时代。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发展,公民权利越来越受到法律的保护,除了民事损害赔偿之外,现代民主社会所独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也建立起来了。对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受到侵害,这些在过去看来似乎不值一谈的个人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就规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这无疑是立法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私权的重大举措。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公民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譬如,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广泛运用,人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涉及私人领域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某些改变,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及信息网络管制方面,均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对于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关系,也必将成为人们探讨的重点,其讨论意义将远远超出民法的范围。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还没有达到现代化应有的水平,这主要表现在对特别法中的侵权责任缺少深入、系统的研究,一些迫切需要特别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却无专门规定。譬如,核事故责任、旅游服务侵权责任、学校事故责任、幼儿园事故责任、煤气管道泄漏或爆炸责任、锅炉爆炸责任、雇佣人责任均无具体规定;现代民主社会公民必然享有的知悉权、环境权等,亦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使对严重的人身损害,也远未普遍贯彻全部赔偿的原则。
必须依法确认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但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是以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它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所以它与合同及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违法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若无损害的发生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因而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2)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物权和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绝对权”是指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无须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当然,随着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提高,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也正在逐渐扩大,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将不再只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它还应当包括其他合法利益。(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纳诸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即没有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概念,而是将“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这里的过错不仅包括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的谴责性,而且还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致他人损害的,亦构成侵权行为,但这只是特殊的、例外的情况。(4)侵权行为是包括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首先表现为一种客观的行为,而非思想活动;其次这种客观行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除此之外,侵权行为没有别的表现方式。(5)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没有根据或缺乏有力的根据,无异于受害者失去了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的法律事实。(6)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但是,这些“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无论如何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必须依法界定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有别于犯罪行为,但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又经常表现为规范竟合现象。这里所说的“规范竟合”,是指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要件,使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譬如,在杀人、伤害、盗窃、诈骗、故意毁损财物等案件中,一个行为可能既构成侵权行为,同时又构成犯罪行为。而在发生规范竟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发生的。所以,《民法通则》第110条又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该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我们既不能把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仅作为侵权行为论处,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能把仅属于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无限上纲,当作犯罪行为来追究,必须严格区分和界定侵权行为的罪与非罪。依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我认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区别:(1)法律依据不同。侵权行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是依据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来确定的;而犯罪行为是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的,应当受到刑罚惩处的行为。只有那些既触犯了刑律,又具备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条件的行为,才能被确认为是犯罪。(2)侵害的对象不同。从侵害对象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可能都侵害了某一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但在许多情况下,犯罪行为不一定直接侵犯特定人的特定权利,而直接侵害了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婚姻家庭、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关系,故犯罪行为的客体更为广泛。(3)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看,犯罪行为比侵权行为更具社会危害性,故对于侵权行为既可由司法机关处理,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还可由法院调解;但对于犯罪行为,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责任目的不同。由于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两者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主观恶意程度不同,因而从责任目的看,对侵权行为适用民事责任,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不排除同时对不法行为实施必要的制裁;而对犯罪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总之,正确区分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对于有效地制裁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其他归责原则远不能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提并论。下面简要地论述几种主要责任原则: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重要依据的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本身的过错造成的,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既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行为责任。因而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能够有效地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与我国民法的宗旨是相一致的,它具有维护社会道德风尚,确定人们的行为标准,以及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作用。
第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此种推定的特征在于,被告只要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因为它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然而“举证责任倒置”又正好体现了过错推定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即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有过错。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在相当大程度上对加害人加重了责任,故它的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在保留了过错责任的教育和预防职能的前提下,实现了向赔偿作用的倾斜。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亦称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主要体现在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以及第127条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之中,它适用的范围较为有限。因而不少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尚不具有归责原则所应具有的普遍适用范围,它只是依法律特殊规定而存在的现象,仅适用一些“例外”的情况,故不宜将其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惩戒违法行为,我赞成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6条、第127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确认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四,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和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遵循法律关于公平责任适用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范围:(1)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这里的“没有过错”,包括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这类情况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能证明其已尽到监护之责而没有过错,其结果是导致无辜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这显然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规定了几种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这对于公平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是有益处的。(3)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责任的情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就是其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
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具有确定内涵的法律概念。它是指调整民事主体在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损害与赔偿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的“民事主体”,指能够独立地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不仅公民、法人是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联营在某种情况下也是民事主体;国家机关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以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财产法律关系”,是指与财产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因财产的归属、流转而形成的、为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遗产继承权关系,以及财产经营管理关系。“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身体、身份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为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调整的人身关系主要包括:(1)基于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荣誉、姓名、名称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基于创作、发明、发现等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损害与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为民法确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在法律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予以保护的基础上,损害赔偿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它表现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能够引起民事责任这一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继承法、保险法、公司法、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海商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组成的集合。国家发布和颁行的各项行政法规、规章、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条款,也都是构成损害赔偿法“总和”的组成部分。另外,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政府制定的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法规,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家认可的习惯和民法学说等,也构成我国损害赔偿法律“总和”的组成部分。
关于我国损害赔偿制度范围的划分。从法律体系上看,损害赔偿法包括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刑法中的损害赔偿和行政法中的损害赔偿。其中,民法的损害赔偿内容最丰富,涉及民商法的各个领域,都含有丰富的损害赔偿法内容。从赔偿制度范围划分的角度讲,它主要由侵权损害赔偿,债权损害赔偿、犯罪赔偿、国家赔偿四个基本方面予以确定。
第一,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对侵权损害的后果,由侵权人承担经济补偿的措施。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之一(也是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后果),就是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在涉及到赔偿责任时,基本上都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一般的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产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是最普遍的和最常见的侵权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7条、第109条,都规定了侵权损害的基本原则;第117条至133条,则具体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刑事犯罪造成被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及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从广义上看,都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尽管它们所处的法律部门不同,但其构成、归责、赔偿范围等基本理论与实践,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什么两样。因此,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三个显著的法律特征:(1)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首要目的在于补救受害人的权利,使遭受侵害的权利尽可能地回复到被侵害前的状况。(2)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它对侵权行为人的警戒及对他人的警示作用,使这种民事责任区别于因违反行政规定而受到的纪律处分。(3)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对侵犯所有权和人身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债权损害赔偿。债权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债务人必须承担经济补偿的措施。《民法通则》第92条至93条、第111条至第1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至122条,以及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中,都对债权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损害赔偿以债权遭受损害的法律事实为存在的前提,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债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是:(1)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即以受损方的财产损害获得补救为目的的法律责任。(2)债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关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引起的债权损害的法律责任。其中,合同引起的债权损害赔偿的根据,包括债的不履行、履行迟延、履行瑕疵、不完全履行、毁约和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无因管理引起的债权损害赔偿的根据,是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当得利引起的债权损害的根据,是不当得利人不履行法定义务。(3)在债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部分兼有惩罚的性质。尽管以违约标志的债权损害赔偿所处的法律部门比较狭窄,但违约之债的损害赔偿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却无处不有,范围和数量之广大。所以,它是一种重要的且与公民、法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损害赔偿。
第三,犯罪赔偿。犯罪赔偿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犯罪分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必须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经济补偿的措施。过去人们通常把它称之为“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又有人把它与国家司法机关因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合称为“刑事损害赔偿”。我们在这里只论及因“犯罪”行为而带来赔偿后果的问题。构成犯罪赔偿的,必须有物质上遭受损失的事实,致使物质损失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以及该犯罪与物质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犯罪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我国基本上采取如下原则:(1)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诉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共同犯罪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共同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犯罪赔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犯罪赔偿是一种与犯罪行为直接联系着的民事责任。这仍然是一种填平原则下的经济补偿措施,不具有国家干预的刑罚处罚性质。(2)犯罪赔偿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只要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都有权要求犯罪分子给予赔偿。(3)犯罪赔偿的内容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
第四,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是反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承担经济补偿的措施。目前,我国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主要包括:(1)行政赔偿,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时,非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2)刑事赔偿,指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3)民事、行政诉讼赔偿,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的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损害必须是由“职务行为主体”造成的。这里的职务行为主体指执行国家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中“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公务员、审判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狱政管理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员或国家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个人和事实上执行公务的人员。(2)必须有“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不构成国家赔偿。(3)必须有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结果。(4)损害结果与违法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的索赔途径与方法。我国目前的损害索赔,可以通过如下八种途径和方法实行:
(1)个人协商。对于索赔纠纷,最好的办法是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多少及如何赔偿,双方承认这一协议的效力,自觉履行。它的最大优点是省时、省力,不必支出费用;最大缺陷是,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三种方式:一是人民调解,即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索赔纠纷的调解协议,使索赔目的得以实现。二是律师、司法助理主持调解,即由双方请律师、司法助理居中、主持调解,由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这种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约束力。三是国家机关调解,指国家主管机关对属其主管的索赔纠纷,由该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履行或根本不能调解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3)仲裁程序。我国对于经济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一般采取仲裁程序解决其索赔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由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依法开庭,能调解解决的制作调解书;不能调解解决的,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不履行,则由仲裁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4)行政处理程序。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对诸于土地权属纠纷,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索赔等,都规定由其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或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对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5)民事诉讼程序,受害人索赔应先起诉,以诉状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交纳诉讼费。法庭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依法裁判,对争议作出判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的,可向上级法院上诉,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当事人不上诉的,15日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抗诉。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刑事犯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并解决对刑事被告的索赔问题。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7)行政赔偿程序。受害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书,该机关应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予以赔偿。逾期不赔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在自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害人也可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赔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应依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裁判。对裁判不服的,受害人有权按规定提起上诉和申诉。
(8)刑事赔偿程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确认其司法行为有错误,受害人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索赔。赔偿请求书提出后,该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予以赔偿。逾期不赔或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凡因人民法院裁判错误造成冤狱,刑讯逼供造成公民伤害、死亡,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采取对妨害诉讼措施、保全措施或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赔偿请求可以向造成损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有关损害索赔时效的规定,索赔时效是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共分三种:(1)一般时效。民法统一规定的对一般索赔纠纷适用的时效期为2年。(2)特殊时效。法律、法规特别规定适用于某些特殊索赔纠纷的时效,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譬如, 一般身体伤害索赔为1年,但国家赔偿责任为2年;商品质量问题索赔、寄存物丢失等索赔为1年;铁路、水路运输合同索赔为180天;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索赔为3年;涉外经济合同引起的索赔为4年。(3)最长时效。即权利人自其权利受到侵之日起20年内的任何时间,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均可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可依一定的事由而中断,致使已经进行的时效统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法律规定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一是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三是义务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发表于宋才发著:《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中国民族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