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杨某是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合资成立一技术公司,由杨某任技术公司的董事长、法人。杨某代表技术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书》,后杨某决定辞去技术公司的管理层职务,并提交辞职信。2014年,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技术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支付拖欠工资、飞机票款和搬家费等费用。请问,我杨某与技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答: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章程范本
虽然杨某同时兼任公司的董事长,但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其也不能以董事长的身份直接代表董事会做出决议,其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召集董事会,由董事会来做出决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某既作为劳动者一方,同时又代表用工单位一方,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过任何协商,无法体现协商一致的原则。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持有公司印章、文件的,因此其可以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加盖公司的印章。利用手中持有的公司资源而与自己签订对己有利的劳动合同,这显然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杨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批准,因此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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