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张某是某厂的工人,后厂里因产销不对路,连续4个月拖欠职工工资,于是张某提出辞职并不来上班,并要求厂里补发工资和支付补偿金。厂方认为张某提出辞职应提前30日,现擅离工作岗位属于旷工,遂将其除名并拒付经济补偿金。请问,厂方的做法对吗?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能享经济补偿吗?
答:按照《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⑤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该条规定表明,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即时解除是指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即提前30日)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所在的工厂连续4个月拖欠工资,这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因此张某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工厂应向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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