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业的股份化经营


论我国农业份股化经营*
熊义杰
(西安理工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 710054)
(一)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农业的股份化经营仍然处于探索阶段,然而实践却走到了前面。且看如下事实:
1.广东南海试验区在对土地制度的试验中,大胆引入了股份合作制,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按不同标准分股量化到人,然后向农业发展股份公司入股,年终按股分红。
这种试验在南海已经由1个点发展到14个点,并进而推广到了194个点。随着试点的深入,这种“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做法,还将进一步发展完善。
2.北京顺义县试验区在大办集体农场的同时,大胆引进现代企业制度因素,适时地发展了37个股份合作农场和7个联村农场,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如该县板桥乡华营股份合作农场有粮田153.33公顷,1993年由16人经营,人均9.53公顷,人均产粮8.6万公斤,人均创利1.6万元,人均收入5000元。
3.广东顺德市在发展“三高”农业的过程中,积极引导农民在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下自愿组织起来,开展合作经营。至1993年底,全市先后办起农业股份制企业(合作体)1570个,经营面积2828·9公顷,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如该市均安镇沙头管理区实行以衣户土地入股、集体现金投资的办法,成立了股份合作农场。1993年该场总收入512万元,比改制前增加了64倍。
4.在河北承德地区,股份合作制开发农业迅速发展。其具体做法是,通过农户投劳入股,集体统一经营,或集体牵头,农户入股联合经营,或农户承包,合股经营;或集体所有(果园、林地等),折股到户,统一经营。1993年底承德市农村股份合作制开发农业企业或实体已达4500多个(以上资料参见《中国农业年鉴(1994)》。
还有山东莱阳市,湖南筱县,福建宁德县,等等,农业股份合作企业都得到了较快的发展。
以上事实表明:第一,农业的股份化经营在试脸的基础上已经逐步推开;第二,虽然各地在名称的使用上尚有待统一,在具体做法上也各具特色,然而,其基本特点则是共同的。这就是:(1)以土地的使用权入股;(2)强调统一经营;(3)具有适度规模。由于这三方面的特征,因而就有效地克服了目前农业家庭经营中的各种弊端。
农村改革的实践提醒我们,必须加强农业股份化经营的理论研究。目前在这方面的研究中,急需解决的理论问题主要包括:(1)土地使用权入股与所有权入股有何异同?作为股东应该享有哪些基本权利?(2)经营中应如何体现股东的意志?收益应如何分配?(3)集体经济组织应扮演何种角色?经营者与股东及所有者应是何种关系?(4)使用权股份如何转让和流通?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关系到农业的股份化经营能否全面推开的重大问题。本文拟主要以南海试验区在试验过程中的经验为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
南海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基本上是分两步走的。对于南海的经验究竟应如何评价,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必然会有不同的看法。但可以肯定地说,南海的试验代表了我国农业改革的方向,这一方向就是农业的股份化经营。然而农业股份化经营的实质,则是要完善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所以,如何在发展农业股份化经营的过程中,不断使农村的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化,这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我们需要引入事物的共性和个性这一对哲学范踌。
从共性方面来看,股份化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在农业的股份化经营中,经营权无疑是属于农业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人员,这是没有异议的。关键的间题是所有权应属于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股东个人?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然而,南海的经验其问题恰恰也正是在这里。在我国《宪法》和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以及新颁布的《农业法》中,都明确地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这就是说,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认为农民用他对于土地的使用权入股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况且按照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运用土地的使用权入股也是国家政策所允许的。南海在试验中的问题就在于:第一步试验中的“无偿配股”使得农民对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与股份的取得完全脱钩,而第二步试验中的“有偿认股”,则使得股东(农民)完全成了土地的所有者。
不可否认,在“有偿认股”以后,土地的实物形式已经成为土地合作企业的法人财产,农民个人作为股东所拥有的只是土地的价值形式,这一点是对的。但是问题在于,我们对于股份制的性质究竟应该做怎样的认识。股份制是一种联合起来的个人所有制,或叫做共有制,这是没有异议的。然而股份制经济在运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产生少数人成为控股大户,从而使共有制性质改变的现象,这一点是切不可忽视的。
笔者不同意有的学者所提出的,个人所有制不同于私人所有制的说法,因为这只是一种文字上的差别,没有实质上的不同。个体经营和私人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是不错的,但这与这里所讨论的问题是无关的。为了不改变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的性质,有人提出必须规定有偿认股的最高限额,以防止少数人成为土地合作企业的控股大户。笔者认为,这没有必要。理由有三:一是由于中国老百姓对子土地的特殊感情,这一限制必然将流于形式,同时,实践中也绝不会有哪个经营者一定要把送上门来的投资拒之门外的道理。因此,在规定限额的情况下,必然会发生明里不买暗里买的现象,而这一现象的发生,必然将给宏观管理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二是它不利于扩大农业的投资。三是它不符合股份制运行的基本规律或共性特点。
再从个性方面来看,农业企业具有与工商企业完全不同的特点,其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它以土地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离开土地农业生产就无从进行。因此,农业股份合作企业必然具有它自己独特的运行方式和个性特点。这种个性特点,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资本主义私有农业的局限性,那就是作为土地合作企业中股东的股权,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股东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所有权,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只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更有利于土地的充分合理使用。在这里使用权的具体表现或含义,即通过对土地的使用从土地中获得一份属于自己的收益,其中,收益的概念即总收入中扣除总成本后的剩余部分。这种含义与目前承包责任制条件下的含义是一致的。利用使用权入股,只是通过一定的形式把这种使用权让渡与合作体的经营者而已。在这里,根本不涉及土地的所有权问题。
也就是说,作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改革措施,它应该是为广大农民所乐于接受的。而利用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前和入股后农民所能够得到的收益变化并不大,入股前其收益是在经营者(农民个人)和所有者(集体组织)之间进行分配;入股后,收益则是在经营者(合作体)和所有者及股东(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分配。入股前,农民所得到的收益是他直接从事经营所得到的报酬;入股后,农民所得到的收益则是他凭借作为股权的使用权所得到的一份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土地使用权入股以后,它使得大部分农民在收益变化不大的情况下,甩掉了既无规模报酬又无比较利益的土地经营负担,这是很容易被农民所接受的。
南海的试验在这里的问题也很明显。首先,在“有偿购股”以前,采用“无偿配股”,那么“按股分红”的依据究竟是什么?这是不清楚的,因而很难明确政策。其次,按照南海在试验中所定的土地股值和按股分红中“红利”的概念,实际上有偿购股是遥遥无期的。以南海试验中的最低土地股值的21万元/公顷计,大田平均年收入以2.1万元/公顷计,销售利润率以10%计,则每公顷土地可获得的利润或净收益为2100元,即使把这些全部分给农民,那么要使得分红累计额达到规定的土地股值,至少也需要100年。更何况,这里尚有一个大田平均年收益能否达到2.1万元/公顷,销售利润率能否达到10%,以及“红利”能否全部分给农民的问题。显然,在南海的试验中,如果没有第二、第三产业大量地补贴农业,“有偿购股”就是很不现实的。
(三)
农业的股份化经营如何实现,或者说农业股份合作体建立后应如何运行?这是实现农业股份化经营必须研究的重要的问题。为此,必须着重解决好如下问题:
首先,关于名称的问题。目前各地在试验中使用的名称很多,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笔者认为,最好叫农业股份合作社,这种农业股份合作社的特点是:(1)以对土地的经营为主;(2)股东以对土地的使用权入股;(3)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4)其经营收入在扣除了生产经营总成本以后在所有者、经营者和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由于在农业般份合作社股东是以对土地的使用权入股的,因而他实际上只是一个准股东。
第二,必须把使用权股和所有权股区分开来。这是社会主义新型农业中的一个特殊问题。笔者认为,使用权股的股权其主要表现是收益权,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它的权力。而所有权股的股权则不仅表现为收益权,而且还包括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力。在农业股份合作社中,所有权股的拥有者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拥有。在这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是指由该村长年定居的全体村民组成的集体。根据股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在股权相当分散的情况下,一般拥有20%股权即足以形成对公司的控制。所以,所有权股不一定要规定一个什么比例,而主要以能够形成对农业股份合作社的控制为限。但是,这并非设置所有权股的主要目的,因为这仅凭对全部土地的所有权就可以实现。设置所有权股的必要性,一是因为在集体所有制农业几十年的发展中,已经沉淀在土地中的公共投资(包括集体和国家两部分)需要有人代表;二是因为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农业必须不断地扩大公共积累,以便以丰补歉,实现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必须建立和完善民主集中制的管理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我党领导下的国家政府基本的组织原则,民主管理也是现代管理的重要的基本特征。所以,贯彻民主集中制,实行民主管理,自然也应该是农业股份合作社中体现股东意志,保证股东收益权不受损害的基本途径。因此,必须完善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在股东大会的基础上产生董事会。董事会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合一,也可以分开,主要代表所有者和股东行使权力。由董事会聘请经理或总经理,负责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经理或总经理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可以是本村村民,也可以是外地人甚至外国人。
第四,农业股份合作社必须建立完善的劳动用工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农业股份合作社可以面向社会雇佣劳动力。股东可以在合作社参加劳动也可以不参加劳动,这完全是股东个人的自由。不管是谁在合作社参加劳动,都以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其开支形成合作社的生产成本。工资可以是定额工资,也可以是计件或计时工资,少量的常年工也可以是月薪制。合作社在收益分配中必须建立工资基金,必要时也可利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作为工资周转金。合作社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在扣除生产成本和公积金、公益金(其依据是集体所有权)以及农业税以后,实行按股分红,其中总股数包括使用权股和所有权股两部分。公积金属于经营者的经营收益,归合作社支配;公益金交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的村民委员会,主要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建设。所有权股所得红利,作为农业的公共积累主要用于发展为农业服务的产业或用于农业的以丰补歉。
第五,必须完善土地使用权股流通、转让和继承的管理办法。为了保证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对于农业股份合作社的股权管理,必须按照责任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管理,即必须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和最多人数。同时,还必须按照合作社经营的总土地面积确定恰当的总股数,比如规定一个股份最低不应少于100平方米土地的价值量,则当一个合作社有耕地100公顷时,其总股数就不得超过10000股。这样,即可以有效地避免土地的实际股值与土地价值相脱节的现象,同时,按照责任有限公司的原则,股权采用股权证书的形式予以证明,股权的转让或买卖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得到合作社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农业的股份化经营是新生事物,对此我们必须持积极稳妥的科学态度。这正是本文的全部主导思想所在。
 


* 本文曾在《经济与管理研究》 1995年06期pp.40~43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