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南京有个开演艺吧的老板,姓李,登报招聘男公关,向男性卖X。
知乎网友评价称:这在当年属于颇具生意头脑的创举,弥补了市场空白,短短半年,李某从中牟利12.47万元。李某还是被查出然后逮捕了,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组织卖X罪,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X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X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
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X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X”,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依照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活动,是否构成组织卖X罪呢?
当时《刑法》对组织买淫罪的规定是:组织、强迫他人卖X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非常简单,没有描述具体犯罪的特征,没有解释“卖X”是什么行为。
当时对于“组织买淫”进行解释的法律,是1992年最高检和最高法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X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X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这让辩护律师的“卖X仅仅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的说法没了落脚之地。
可这个规定是明确了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务属于卖X,那么男人向男人提供性服务的行为,到底算不算“卖X”呢?
当时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认定,男性向男性提供性行为,属于卖X。但该决定属于公安部的行政规范,对定罪量刑的规范作用有限。因此,当时的法律对该行为定性实属空白。
不仅如此,同性卖X的案件也有一个撤案的先例。
1998年,成都“红蝙蝠茶屋”老板黄某也被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容留卖X罪”批准逮捕,“红蝙蝠茶屋”发生同性间性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法律适用存在分歧,被当地检察院本着“不枉不纵”的司法原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最终撤案处理。
法律上空白,词典上说不是,之前也有过撤案的案例了,李老板真就没事了吗?
非也。
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卖X罪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同性间性与金钱或财物的交易”与“妇女出卖肉体”、“异性间性与金钱或财物的交易”一样,都是为了获得金钱或财物而出卖肉体,毒害社会风气、败坏社会风尚的行为,都有传播性病的可能。因而,与后两者相比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而组织他们进行性与金钱交换的行为都一样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
因此,通过探求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将“同性间性与金钱或财物交易”扩张解释为“卖X”,从而使组织同性卖X行为符合组织卖X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并按照该罪定罪处罚,无疑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符合该罪的条文真义和正义观念,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
因此,人大常委会专业委员会听了案情汇报后,干脆利落地作出了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X,比照组织卖X罪定罪量刑。”最终,“可怜”的李老板,最后被判了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免费法律咨询就找商法通!
真不要以为法律的空子那么好钻,讲道理,社会在发展,刑法也不会一直都教条,试图钻法律漏洞的人,最终会成为法律的养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