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被告张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以70%计

本案事故是被告张飞驾驶其所有的晋A254N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沿丈子头高速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涧河村口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同时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他人违法行为而相互造成。那么,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杨帆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二、本案应当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A254N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并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一)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因此受害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治疗没有终结,具有鉴定资格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也不会作出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因此具有鉴定资格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医18335.27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吕布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18335.27元,有太钢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充分证明,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三)误工费6913.33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15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到201543日定残,另外遵医嘱加休息至2015年5月5日,61天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400元,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913.33

   (四)护理费70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那么原告李宗付住院14天,另外遵医嘱加休息至2015年5月5日61天护理费参照误工标准,护理费[2015年3月6日(事故日)—2015年4月2日(定残的前一日)+遵医嘱加休息至2015年5月5日,合61]:322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 1400元,理应支持。

   (六)营养费7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级,住院14天,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505.7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505.7元,有相关票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 45731.1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却长期在太原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介于其现为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对于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计即为45731.1

   (九)精神抚慰金5000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

   (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太原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采纳以上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

成静婷 律师

                                                        二零一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