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出没注意"vs"熊出没"无效宣告裁定书


 

熊出没注意”是日本北海道知名的警示标语🐻👣

熊出没”是动画片《熊出没》的标志之一🐻👣

申请人引证“熊出没注意”对“熊出没”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评委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应当予以无效;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近似

商评委重审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不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

 

争议商标:

 

关于第11063493号“熊出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4]第0000117051号

重审第0000001882号

    

申请人:张淑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117051号《关于第11063493号“熊出没BOONIE BEAR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8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

我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5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

争议商标注册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由呈熊掌样式的图形与“熊出没”艺术字形组成,左下方有“Boonie Bears”英文字母。第6066230号“熊出没注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汉字“熊出没注意”组成。

二者在构成要素,呼叫发音、文字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

加之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熊出没》动画片密切相关,商标标识在动画片中亦有出现,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更易将其与《熊出没》动画片相联系,而非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关联。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标识本身不近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争议商标由中文“熊出没”与英文“Boonie Bears”以及带有三道抓痕的熊掌组成。

引证商标由中文“熊出没注意”构成。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具有相同元素“熊出没”,但争议商标还包含了英文部分与图形部分,使得两者的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异。

争议商标是动画片《熊出没》的标志之一,该动画片自2012年就在中央电视台等多个电视台播放,受到观众喜爱,在此之后也衍生出多个周边产品。

而引证商标“熊出没注意”则是日本北海道知名的警示标语。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非由臆造词汇形成的标志,基于动画片《熊出没》和标语“熊出没注意”各自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检索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据此,本案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

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杨少文

覃莎莎

张世莉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