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过错参与度未照抄 体质差异不给医院减责 判决书中法官给理由


  即使患者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患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

  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种典型的医患纠纷,一般是指患者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因而要求医方承担违约损害责任或侵权损害责任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要达到可能性的标准,然后由医疗机构承担没有过错、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应当举证证明有诊疗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医疗机构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患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作为患者的韩女士已构成急性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下,仍需对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注及医疗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的医学知识往往非常有限,而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风险性大的特点,患者往往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其医学知识的匮乏以及对诊疗手段、诊疗方案等有限的了解,以致很难提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对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问题,审理法官难以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直接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一般都是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才具有证明力。

  虽然经过两次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了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果程度范畴,但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实际上属于目前临床法医学领域中最具困难和争议的工作。它是医学专家从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一个度,并非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当然标准。即使患者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患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大小需综合考量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患病的关系及患者的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从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来看,导致韩女士急性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系卫生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所致,该过失行为与韩女士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卫生院亦未举出韩女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因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卫生院对韩女士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故卫生院关于其对韩女士的人身损害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详见最新生效的医疗纠纷判例《北京法源鉴定由同等改为主要因果关系 山东法院判医院全责赔偿34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