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主体:一元还是多元?
关键词: 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主体 体系化
前言:针对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主体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一元论与多元论的观点对立。究其原因在于,尽管相关立法对法律规范从制定到实施的各个阶段均规定了合宪性审查义务,但各级立法主体该如何履行该义务却并不明确。以行为内容而非主体身份为依据来定义合宪性审查,可以发现多元论是比一元论更为合理的主张。在此基础上,可以将多元主体的审查行为分为三个层次:各级立法主体的初始审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复核审查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终局审查,它们构成了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从体系化的视角来看,我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还有较大发展空间。
党的十九大以来,合宪性审查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对各类法律规范的审查则是重中之重。宪法权力结构决定了我国应当构建“非司法”的合宪性审查体制,[1]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将主要依靠立法系统内部的自我审查。但应当由哪些立法主体进行审查,[2]目前尚未有定论,由此形成了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之争。
2018年第五次修宪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变革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确定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3]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审查主体一元化”的主张。一元论者认为,我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只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立法主体在制定法律规范过程中,凡是涉及宪法有关规定该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法律规范生效后,其他立法主体对其合宪性存在疑问的,也应当一律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4]一元论者的观点主要是规范分析的结果。因为合宪性审查需要解释宪法,而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合宪性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与一元论的观点相对,有学者认为,审查主体多元化是更为可取的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其他立法主体的审查能力。比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担负起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就地消化违宪行为。[5]其主要理由在于,我国地方立法存在多元性、差异性等特征,很难由中央按照“一刀切”的方法进行统一审查;[6]要求其他立法主体参与审查工作将有利于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担,使其能够专门处理重大违宪问题,同时也符合宪法第3条“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要求。[7]整体来看,多元论者主要从功能主义角度论证多元化的积极意义,但它能否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得到证成,还有待进一步解答。
本文支持多元论的基本立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其他立法主体也可以成为合宪性审查主体。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提出,应当以体系化的方法来理解我国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实践。所谓体系化,是指发现相关事物、揭示不同事物间的联系并使其成为一个整体的过程。[8]在法学领域,作为基本的思维方式,体系化要求尊重实定法规范,对其进行整体把握并探究规则间的内在关联,从而形成一套稳定的法律秩序。[9]运用体系化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将有助于揭示现有的各种零散化、碎片化的合宪性审查行为,发现其相互关联并加以整合,推动形成一套体系化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
结语:对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进行体系化建构的意义就在于,进一步明确各级立法主体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的角色和地位,在尊重宪法和法律秩序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各级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审查能力,从而提高法律规范体系的合宪性。然而,理论建构不等于制度现实。从体系化视角出发,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还存在较大提升空间。第一,尽管各种类型的法律规范都可能成为合宪性审查对象,但如何把合宪性问题从合法性问题中提炼出来,目前还缺少可供参考的标准。第二,为了防止各层次的合宪性审查特别是各级立法主体的初始审查流于形式,应当进一步明确各级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审查义务,同时通过强化说理等方式督促其提高审查能力。第三,提高各层次合宪性审查的回应性、透明性和时效性,实现不同层次审查工作的有机衔接。借鉴《立法法》99条以往实施效果不佳的教训,应当要求各级立法主体提高对合宪性审查请求的回应性,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公之于众。在不同层次审查的合宪性审查之间,应当健全沟通与协调机制,在尊重彼此权力边界的同时确保宪法的统一适用。
注释:
[2]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立法主体应当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为了表述方便,本文对其做广义理解,用它来指代所有法律规范的制定主体。
[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 参见沈春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宪法重要论述精神全面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中国人大》2018年第11期。
[5]参见刘松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地位和作用》,《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第88页。
[7]参见孙煜华、童之伟:《让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形成特色并行之有效》,《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57页。
[10]参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11]参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
[12]参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前,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
[21]刘松山:《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监督需要研究解决的若干重要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
[22]参见朱宁宁:《维护宪法权威,合宪性审查如何破局?》,《中国人大》2018年第5期。
[23]转引自刘松山:《彭真与宪法监督》,《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27]参见于文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展开》,《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朱学磊,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论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体系化》一文第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