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名取消了民间融资空间


十八届三中全会释放出强烈的改革信号,其中,集体土地流转和金融改革是两项重要内容。从改革大势看,刑法上的非法集资罪名应该改革,否则,将会影响金融制度改革。

  “非法集资”罪名取消了民间融资空间

  非法集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适用最为普遍,令一些民营企业家战战兢兢。他们常问:“外国有这个罪名吗?”外国有类似的罪名,但与中国刑法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本质不同。姑且不谈欧美传统的法治国家,这里,以俄罗斯刑法典为例,它也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它将其与发放信用卡、现金业务以及结算业务等并列,作为“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罪”的具体表现,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是作为一种非法从事银行业务而被界定的。

  但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收存款行为限定在银行业意义上的吸收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此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中可见,只要是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无论用于何处,即使是入股和生产经营也构成此罪。所以,资金的用途不是关键,公开吸收资金是关键。

  这样,我国刑法实质上禁止所有的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除外。也可以说,对与银行吸收存款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吸收资金行为,刑法一概禁止。所以,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叫作“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更为恰当。

  如果这个罪名仅仅停留在对资金公募行为的禁止上,还不是最大的问题,可怕的是,司法解释又通过对“公开”概念的数量界定,将相当比例的私募行为纳入其中。它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或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公募的人头数的界定要比《证券法》苛刻,《证券法》界定“公开发行”以发行对象超过200人为界。司法解释将很多私募行为囊括其中了。司法解释唯一明确豁免的集资行为是:在亲友与单位内部吸收资金。

  可见,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得相当远,它从禁止非法经营银行业务扩大到禁止民间公募式的融资,又从禁止民间公募式融资扩大到禁止民间私募式融资,就这样,彻底取消了民间融资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