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不如实告知


某公司将自己的一辆大客车出租给其他单位,作旅游用车,按月收取租金。 该公司随后就该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称该车为“非营利”车辆。 后,大客车旅游途中发生重大车祸,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该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将车辆使用性质事实予以如实告知, 遂决定拒赔。该公司不服,认为营业性、非营业性车辆的保险费差距轻微,自己根本不值得为这么一点差额去冒险而不如实告知。 (律师评述)营业性车辆、非营业性车辆的保险费率差异实际上仅仅千分之0.4,就算该公司为了节省保费,也很少,如果因此得不到保险赔偿,是不是太过分了? 不一定,讨论该公司未如实告知的后果,并不光是看他的主观过错有多大,而是要看未如实告知造成的危险增加后果。该公司将车辆出租作旅游商业运输,该车显然是一台营业性质车辆,而该公司将该车辆作为非营业性质车辆投保,显然属于未如实告知行为。该公司客观上省了微乎其微的保险费,似乎无足轻重,但是却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额外风险。 谁都不能否认,一辆城市通勤班车与一辆跑运输的旅游车,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几率绝对差异很大。该公司未告知的事实--车辆出租的事实,正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车如果不是运输游客到外地游玩,则车毁人亡的保险事故根本不会发生。也就是说,按照正常的概率,保险公司本不应该承担此次损失,这是个意想不到、不合理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公司未如实告知的过错是很大的、后果是严重的。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该公司明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却在投保过程中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完全有权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