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是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措施。
一、主要内容
(一)关于审批权限和程序:
1、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将审批事项向了解实际情况、贴近纳税人的基层税务机关转移,有利于提高效率,也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上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强有力的监督检查来保证审批的公正合法。
国办发[2004]62号中提出财产损失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鉴于基层税务所(分局)是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考虑到有些省、市有直属征收分局等情况,所以规定,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时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的金额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为防止地方政府干预造成摊派等在所得税前扣除,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2、办法规定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直批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改革层层审批制度,减少审批环节,在提高审批效率的同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有利于建立责任追究和监督制度。
虽然规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但鉴于财产审批情况的复杂性,有些企业财产损失的数额巨大,业务涉及的企业跨越很多地区,可能需要提高审批层次。但不论是哪一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原则上都必须坚持不搞层层审批。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的申请,然后层报;企业也可以选择直接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审批责任上,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即使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层层发文传达,也不改变审批责任。
(二)关于企业财产和财产损失的审批范围:
1、企业财产的范围:
根据税法中财产的性质和借鉴企业会计制度关于企业资产的概念,界定了财产的概念,将企业的财产界定为企业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全部资产。
这与企业会计制度资产的概念有三点不同:一是不允许与应纳税所得无关的非经营用资产损失的扣除;二是没有强调必须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主要差异是资产准备金;三是未包括长期待摊费用。
2、财产损失应当审批的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长期以来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尚不能很快建立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较为混乱,核算不够规范。大量毁损的资产历史凭据、资料散落不全或干脆挂在账外,有的可能还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等人为责任。特别是我国的金融企业大多是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还需要较长时间,在目前监管和自我约束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金融企业虚报损失、多列费用,甚至银企不法人员相互勾结转移国有资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法律制度的建立还不完善,司法水平还有待提高。比如,虽然已经有了《破产法》,但实际执行起来问题很大,有的企业纯粹是为了逃避债务,有的即使符合破产条件也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破产清算程序。许多企业虽已名存实亡或长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未按《破产法》依法破产,因此,金融企业(主要是银行)存在大量确实无法收回但法律手续不全的呆账损失,对这些法律手续不全的损失,不履行必要的审查手续就允许税前扣除势必造成管理漏洞,如不允许税前扣除,又不符合据实扣除原则。这是保留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主要原因。
但所有对纳税人真实性事项的事前审批都存在工作量大、容易混淆责任和滋生腐败等问题,从改革的发展方向看,必然要逐步向纳税人自主申报,税务机关事后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转变。为将来逐步向事后监督检查过渡,《办法》中尽可能缩小了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办法》第六条规定,凡是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第七条明确规定8种财产损失的情况才需要审批,大大缩小了审批范围,减少审批的工作量。
(三)关于财产损失即时申请扣除和申请时间问题:
考虑到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很多,纳税人在不同年度可能执行的政策不同,为防止纳税人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财产损失,套取税收好处,必须严肃财产损失认定时间,《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财产损失即时申报要求,企业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为方便纳税人,《办法》第十条和十三条规定,企业财产损失采取即报即批和年终集中一次性审批两种方法,纳税人可以根据证据的情况选择。申报财产损失规定在年度终了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主要是考虑由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截至到四月底,由于省级审批需要六十日,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十日,如不规定截至时间,在年度申报前完成不了审批手续,影响企业的正常申报。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是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措施。
一、主要内容
(一)关于审批权限和程序:
1、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将审批事项向了解实际情况、贴近纳税人的基层税务机关转移,有利于提高效率,也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上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强有力的监督检查来保证审批的公正合法。
国办发[2004]62号中提出财产损失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鉴于基层税务所(分局)是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考虑到有些省、市有直属征收分局等情况,所以规定,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时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的金额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为防止地方政府干预造成摊派等在所得税前扣除,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2、办法规定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直批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改革层层审批制度,减少审批环节,在提高审批效率的同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有利于建立责任追究和监督制度。
虽然规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但鉴于财产审批情况的复杂性,有些企业财产损失的数额巨大,业务涉及的企业跨越很多地区,可能需要提高审批层次。但不论是哪一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原则上都必须坚持不搞层层审批。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的申请,然后层报;企业也可以选择直接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审批责任上,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即使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层层发文传达,也不改变审批责任。
(二)关于企业财产和财产损失的审批范围:
1、企业财产的范围:
根据税法中财产的性质和借鉴企业会计制度关于企业资产的概念,界定了财产的概念,将企业的财产界定为企业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全部资产。
这与企业会计制度资产的概念有三点不同:一是不允许与应纳税所得无关的非经营用资产损失的扣除;二是没有强调必须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主要差异是资产准备金;三是未包括长期待摊费用。
2、财产损失应当审批的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长期以来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尚不能很快建立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较为混乱,核算不够规范。大量毁损的资产历史凭据、资料散落不全或干脆挂在账外,有的可能还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等人为责任。特别是我国的金融企业大多是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还需要较长时间,在目前监管和自我约束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金融企业虚报损失、多列费用,甚至银企不法人员相互勾结转移国有资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法律制度的建立还不完善,司法水平还有待提高。比如,虽然已经有了《破产法》,但实际执行起来问题很大,有的企业纯粹是为了逃避债务,有的即使符合破产条件也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破产清算程序。许多企业虽已名存实亡或长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未按《破产法》依法破产,因此,金融企业(主要是银行)存在大量确实无法收回但法律手续不全的呆账损失,对这些法律手续不全的损失,不履行必要的审查手续就允许税前扣除势必造成管理漏洞,如不允许税前扣除,又不符合据实扣除原则。这是保留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主要原因。
但所有对纳税人真实性事项的事前审批都存在工作量大、容易混淆责任和滋生腐败等问题,从改革的发展方向看,必然要逐步向纳税人自主申报,税务机关事后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转变。为将来逐步向事后监督检查过渡,《办法》中尽可能缩小了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办法》第六条规定,凡是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第七条明确规定8种财产损失的情况才需要审批,大大缩小了审批范围,减少审批的工作量。
(三)关于财产损失即时申请扣除和申请时间问题:
考虑到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很多,纳税人在不同年度可能执行的政策不同,为防止纳税人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财产损失,套取税收好处,必须严肃财产损失认定时间,《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财产损失即时申报要求,企业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为方便纳税人,《办法》第十条和十三条规定,企业财产损失采取即报即批和年终集中一次性审批两种方法,纳税人可以根据证据的情况选择。申报财产损失规定在年度终了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主要是考虑由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截至到四月底,由于省级审批需要六十日,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十日,如不规定截至时间,在年度申报前完成不了审批手续,影响企业的正常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