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和条件:
规范审批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凡需要审批事项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条件”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体现法治原则。《办法》第五章至第八章对需要审批的各类财产损失重新明确了具体的审批条件和需要申报的相应证据资料。
在审批条件和具体证据方面,一是参考了《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委,2003年10月31日),第一次对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进行了明确;二是第一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同时要求内部证据必须是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否则内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生。
(五)关于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基本原则是据实扣除,即允许扣除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当然不是指收付实现制)。而新企业会计制度根据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收账款、长短期投资和委托贷款等8项资产提取跌价或减值准备,对于上市公司如果不提取准备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会计制度不再规定准备金的统一比例,而是由会计人员基于职业判断和适当依据确定提取方法和比例。对于这些依据即使中介机构在审计时与企业会计人员也会发生判断争议,很难用来作为税务行政管理的标准。税法如果规定各项准备的统一比例,对有的企业可能高了,有的企业可能低了,又不符合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原因,为了在企业8项资产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况下,让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借鉴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引入了“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概念,企业的各项资产,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已经霉烂变质、没有转让价值或使用价值、由于技术进步原因不可使用等情况,在不需要实际清理、报废等处理的情况下,就可以将可收回金额与账面成本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办法》第六章对这些判断标准进一步作了明确。这些标准虽然规定得已经比较具体,但由于是定性判断标准,基层税务人员也有个经验积累过程,在我国目前尚缺乏独立司法审查制度无法依靠司法判例的情况下,保留行政审批权不失为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措施。特别是比如存货的霉烂等有关证据保存的时间性要求高,如果等到事后去检查,已经无据可查。同时鉴于目前我国中介机构发展的状况,如果过分依赖中介机构,不仅增加了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成本,还有可能形成中介与企业协同作弊的问题。因此,明确标准,简化程序,申报扣除前即时审批,即时确认(比如存货霉烂的现场察看后的必要证明手续)申报扣除后抽样检查是适合当前中国国情的有效管理方式。
45号文件下发后,许多同志反映,许多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的判断标准从外部或从税务机关的角度难以把握,这恰恰是坚持以企业自主申报制度为基础的重要原因。企业的资产千差万别,技术非常复杂,税务人员不可能比企业的财务技术人员更了解企业有关资产的状况。有关资产是否真正没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是否真正发生永久实质性损害,应该由企业来申报,来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审批而转移责任。比如企业某项固定资产长期闲置不用,且无转让价值,就符合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的条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此必须提供书面申明。如果事后该项固定资产又按原设计用途转让,其作为财产损失申报不真实的责任就要由企业承担。
资产在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条件下确认的损失是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余额的差额。首先需要在尚未处置的情况下,对可收回金额进行合理估计。为便于操作,办法规定了资产可收回金额的统一的定量标准。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是按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对残值比例的统一要求确定的。其次,由于将来实际收回金额可能与估计不一致,已确认损失的资产还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因此,用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标准确认资产损失,必须是会计核算规范,账证健全的企业。
(六)关于企业财产损失审批中涉及的各方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八条规定,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审批的机关也可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可以由负责审批的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审批不改变企业申报责任,对已审批和核查的事项,税务机关和审计等执法机关仍然保留检查权;为尽可能不过分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提出实地核查和事后监督检查可以有机结合。这样规定既强化了企业的申报纳税责任,也有利于界定税务机关内部事前审批、事中实地审核和事后检查的职责,逐步实现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向基层下放。
税务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意见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证据要求的申请误批,或税务机关违反程序误批,造成企业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办法》第五十一条明确了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责任。
规范审批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凡需要审批事项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条件”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体现法治原则。《办法》第五章至第八章对需要审批的各类财产损失重新明确了具体的审批条件和需要申报的相应证据资料。
在审批条件和具体证据方面,一是参考了《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委,2003年10月31日),第一次对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进行了明确;二是第一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同时要求内部证据必须是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否则内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生。
(五)关于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基本原则是据实扣除,即允许扣除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当然不是指收付实现制)。而新企业会计制度根据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收账款、长短期投资和委托贷款等8项资产提取跌价或减值准备,对于上市公司如果不提取准备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会计制度不再规定准备金的统一比例,而是由会计人员基于职业判断和适当依据确定提取方法和比例。对于这些依据即使中介机构在审计时与企业会计人员也会发生判断争议,很难用来作为税务行政管理的标准。税法如果规定各项准备的统一比例,对有的企业可能高了,有的企业可能低了,又不符合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原因,为了在企业8项资产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况下,让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借鉴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引入了“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概念,企业的各项资产,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已经霉烂变质、没有转让价值或使用价值、由于技术进步原因不可使用等情况,在不需要实际清理、报废等处理的情况下,就可以将可收回金额与账面成本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办法》第六章对这些判断标准进一步作了明确。这些标准虽然规定得已经比较具体,但由于是定性判断标准,基层税务人员也有个经验积累过程,在我国目前尚缺乏独立司法审查制度无法依靠司法判例的情况下,保留行政审批权不失为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措施。特别是比如存货的霉烂等有关证据保存的时间性要求高,如果等到事后去检查,已经无据可查。同时鉴于目前我国中介机构发展的状况,如果过分依赖中介机构,不仅增加了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成本,还有可能形成中介与企业协同作弊的问题。因此,明确标准,简化程序,申报扣除前即时审批,即时确认(比如存货霉烂的现场察看后的必要证明手续)申报扣除后抽样检查是适合当前中国国情的有效管理方式。
45号文件下发后,许多同志反映,许多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的判断标准从外部或从税务机关的角度难以把握,这恰恰是坚持以企业自主申报制度为基础的重要原因。企业的资产千差万别,技术非常复杂,税务人员不可能比企业的财务技术人员更了解企业有关资产的状况。有关资产是否真正没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是否真正发生永久实质性损害,应该由企业来申报,来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审批而转移责任。比如企业某项固定资产长期闲置不用,且无转让价值,就符合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的条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此必须提供书面申明。如果事后该项固定资产又按原设计用途转让,其作为财产损失申报不真实的责任就要由企业承担。
资产在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条件下确认的损失是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余额的差额。首先需要在尚未处置的情况下,对可收回金额进行合理估计。为便于操作,办法规定了资产可收回金额的统一的定量标准。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是按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对残值比例的统一要求确定的。其次,由于将来实际收回金额可能与估计不一致,已确认损失的资产还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因此,用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标准确认资产损失,必须是会计核算规范,账证健全的企业。
(六)关于企业财产损失审批中涉及的各方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八条规定,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审批的机关也可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可以由负责审批的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审批不改变企业申报责任,对已审批和核查的事项,税务机关和审计等执法机关仍然保留检查权;为尽可能不过分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提出实地核查和事后监督检查可以有机结合。这样规定既强化了企业的申报纳税责任,也有利于界定税务机关内部事前审批、事中实地审核和事后检查的职责,逐步实现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向基层下放。
税务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意见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证据要求的申请误批,或税务机关违反程序误批,造成企业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办法》第五十一条明确了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