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律人格之否定


公司一旦合法成立,则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尽管它没有血肉之躯,但它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广泛的权利和义务。它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可以与外界以生民事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公司人格独立意味着公司本身是“法人”,至少有如下几个要求:一是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一旦投入完成,则属公司所有,而并非股东所有;二是公司的债务不再牵连到股东,股东仅承担他自己承诺的出资义务;三是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本身全部财产清偿。可以这么说,公司制之所以被世界各国推崇与认可,正是因为股东承担有限现任从而使股东的风险固定在出资范围之内,从而大大提高股东投资积极性。正如任何一事物都有它的不完善面一样,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的现象在世界各国均有发生。于是在英国出现了揭破法人面罩制度,英国立法者认为“立法者可锻造出一个大锥,以撬开法人的外壳”,而且既使立法者不如此,法院也有权这样做。在揭破法人的面纱后,越过法人人格而直接追及到个人,从而达到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在我国,虽然公司制度从1994年才开始确立,但由于公司法实施得不尽人意,再加上其他因素,致使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几乎与公司制的建立同步发生。如前所述的各种情况下,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直接追究股东或当事人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审理此类案件不应只看涉案公司的工商档案的形式完整性,可以把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当作“先决问题”单独提出。在诉讼程序上,由于债权人事实上很难掌握公司内部情况,因此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而逐步确立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