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解读:征税对象(4)


     3、特殊行为的征税范围:

1)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行为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一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税款抵扣环节中断;二是避免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防止逃避纳税。

2)混合销售行为。如果一项销售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例如,企业销售货物时代为运输,销售货物属增值税征收范围,而运输属营业税征收范围,如果按各自收入划分不同的税种,在实际征收时往往难以划分清楚,而且使征管复杂化。因此,税法明确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所谓“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会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对电信单位(电信局以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不征收增值税。对未经电信局批准从事上述电信业务的单位,一律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具体规定缴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也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在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同时又负责安装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照章缴纳增值税。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3)兼营非应税劳务、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缴纳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属于同税种、不同税率,应按不同税率、不同类别或项目,分别设账,分别核算。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免税的应不得免税,应税的则税率从高。

4)代购货物行为。凡代购货物行为,如果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如果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