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增值税以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为计税依据。为了计算简便,采取了除进口货物外,以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同时允许从税额中扣除上一道环节已缴纳的税额,以体现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原则。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取销售额与销项税额合并定价,即以含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的,应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般纳税人的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举例:某企业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以含增值税的价格销售货物1000元,按上述公式计算,其不含税的销售额为854.70元。即:
1000÷(1+17%)=854.70(元)
1、计税销售额的界定
增值税以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消费税,不含增值税。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不论会计制度如何进行核算,都应计入销售额。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不应计入销售额:
(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即增值税税额;
(2)受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可以不计入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①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纳税人接受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可以不计入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由委托人销售该项消费品时,将被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计入其销售额。
2、视同销售货物:
征收增值税的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下列情况应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1)-(3)项视同销售货物,主要是为了保持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序列不中断。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如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其相互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属于总分支机构间的货物调拔,并非销售。之所以要对不在同一县(市)的相关机构相互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视同销售货物,是因为中国现行增值税的征收是实行地域管理的。如果总机构移送货物不视为销售货物,则该货物在销售地的机构对外销售纳税时,就没有进项税额抵扣,也会导致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链条中断。这样规定,在销售机构的调入价与销售价相同的情况下,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同,应纳税额为零,实际上等于是由总机构汇总纳税。此项视同销售货物,应限于不在同一县(市)的相关机构相互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而不应包括相关机构间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非用于销售的货物。
上述(4)—(8)项视同销售货物,主要是为了平衡自产、自制货物与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避免形成税收漏洞。
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例如在建工程、交通运输)、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实际上该货物已转为最终消费。如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将会导致与外购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税收负担不平衡,并形成税收漏洞。
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他人、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相当于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应当与销售货物同样对待。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形式上只是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实际上也是为了取得某种代价或达到某种目的的行为,不应因形式上是无偿的而影响税收。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包括用于奖金和用作实物折扣给他人,都应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视同销售货物征税,仅限于应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包括其他个人。对外购货物,仅限于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用于其他方面,如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和用于非应税项目,可以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取销售额与销项税额合并定价,即以含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的,应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般纳税人的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举例:某企业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以含增值税的价格销售货物1000元,按上述公式计算,其不含税的销售额为854.70元。即:
1000÷(1+17%)=854.70(元)
1、计税销售额的界定
增值税以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消费税,不含增值税。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不论会计制度如何进行核算,都应计入销售额。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不应计入销售额:
(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即增值税税额;
(2)受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可以不计入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①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纳税人接受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可以不计入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由委托人销售该项消费品时,将被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计入其销售额。
2、视同销售货物:
征收增值税的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下列情况应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1)-(3)项视同销售货物,主要是为了保持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序列不中断。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如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其相互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属于总分支机构间的货物调拔,并非销售。之所以要对不在同一县(市)的相关机构相互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视同销售货物,是因为中国现行增值税的征收是实行地域管理的。如果总机构移送货物不视为销售货物,则该货物在销售地的机构对外销售纳税时,就没有进项税额抵扣,也会导致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链条中断。这样规定,在销售机构的调入价与销售价相同的情况下,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同,应纳税额为零,实际上等于是由总机构汇总纳税。此项视同销售货物,应限于不在同一县(市)的相关机构相互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而不应包括相关机构间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非用于销售的货物。
上述(4)—(8)项视同销售货物,主要是为了平衡自产、自制货物与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避免形成税收漏洞。
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例如在建工程、交通运输)、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实际上该货物已转为最终消费。如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将会导致与外购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税收负担不平衡,并形成税收漏洞。
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他人、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相当于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应当与销售货物同样对待。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形式上只是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实际上也是为了取得某种代价或达到某种目的的行为,不应因形式上是无偿的而影响税收。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包括用于奖金和用作实物折扣给他人,都应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视同销售货物征税,仅限于应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包括其他个人。对外购货物,仅限于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用于其他方面,如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和用于非应税项目,可以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