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日报:检车遭遇"搭车"罚款" 官司大王"欲告市交警支队


  昆明日报:检车遭遇"搭车"罚款"   官司大王"欲告市交警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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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车遭遇"搭车"罚款"  官司大王"欲告市交警支队

  [作者:高建欣 来源:彩龙中国 发布时间:2007-11-2710:25:24   进入社区]

  曾经3次与行政职能部门打交通官司都败诉的樊涛,这次又以“‘搭车’处罚是违法行为”为由,将昆明市交警支队告上了法庭。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了起诉,但是11月1日,昆明市中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书,发还官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这让原告看到了胜诉的希望。 

云南“官司大王”樊涛欲告昆明市交警支队。记者徐海波/摄


    今年4月24日,樊涛开车到九检站(现为昆明凌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检。工作人员查询电脑后告诉他,他的车子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共有3次违章,让他尽快到市交警大队违章办接受处罚才能办年检。樊涛傻了眼:“为什么过去的处罚决定到今天才通知我?”

  樊涛认为九检站有“滥用公权”的行为。当日,他便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为让自己的汽车能够顺利通过年检,他还是向交警部门交纳了863元罚款。法院认为,无论是九检站还是其后来变更的单位,都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随后,樊涛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了上诉。

  官司虽然没有打成,樊涛却发现了新的问题:九检站只是一个企业,但却行使着行政职能。同时,车辆检审是针对车辆,与驾驶员违章没有关系,处罚是不合法的执法方式。樊涛认为,九检站和昆明市交警支队的“搭车处罚”行为和方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法律规定,涉嫌乱作为和不作为。

  “其实在本案立案前,我就和他人进行过争辩。”樊涛说,虽然自己是被3个不同的交警大队处罚,但是处罚书上面都写着市交警支队,所以就将市交警支队列为了被告。原告樊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实施的“搭车”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撤销“搭车”行为,返还罚款863元。此外,他还将九检站也告上法庭。

  昆明市交警支队表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检测站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检测站对机动车的检验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以九检站只负责对车辆的安全系数进行检测,但是对机动车发出检验合格证必须由车管所负责,而车管所必须查看车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只有处理完以后,才能发放安全合格标志,故而交警支队认为二者并不冲突。

  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樊涛不能证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樊涛不服一审裁定,他认为本案质疑的重点是被告利用原告检审车辆的机会,违法算“旧帐”,而所谓“旧帐”与原告检审车辆无关,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同时,处理“旧帐”的方式为被迫,被告只重视“罚款”,以交纳行政处罚罚金为前置条件,限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昆明市中院在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一审以樊涛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误,依法撤销一审的行政裁定书,发还官渡区法院继续审理。

  拿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樊涛高兴地说:“虽然离开庭还有一段时间,但是自己看到了获胜的希望。”

  法理解读:“搭车”罚款法理不适用

  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与车辆年检挂钩(即“搭车”罚款)一直是困扰众多车主的一个头疼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由此可见,《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互相抵触的,在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下位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低于上位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和要求。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是由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其规定不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无效。据此,《机动车登记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为车辆年检合格的评定标准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将原告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为对车辆年检的管理依据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昆明日报

  编辑:小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