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19)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对应《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期间,买卖审核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第一款将“执业”更改为“执行鉴证业务”,放宽了对从事服务业务的限制;增加了“其他财产”。

2、第四款对应《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第五款“其他”二字后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