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历史的产物
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并经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从此,这部劳动教养法规一直使用到今天。
上述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
但是,决定没有明确劳教的时间,只是规定需要实行劳教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
这表明,劳教所采用的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在原来的基础上,对劳动教养问题作出补充规定,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政府成立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组成的劳教委员会,将劳教的范围界定为大中城市,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
1980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要求将属于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对象的轻微违法犯罪和身份不明的人员,“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中第9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收容。”该办法还对具有轻微犯罪情节的劳教对象作了划分。
由此不难看出,劳动教养制度深深地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