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9)


第十六条 已执业注册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税务行政部门吊销执业注册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执业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三年有不良从业记录或者连续三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五)国务院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合从事涉税鉴证和服务业务的情形的。

被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按照第一款规定情形被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例》的内容表述较《办法》更加规范,并增加了复议条款。

第十六条 已执业注册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税务行政部门吊销执业注册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执业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三年有不良从业记录或者连续三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五)国务院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合从事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情形的。

被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按照第一款规定情形被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