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受理执业注册申请的税务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起六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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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总局税务行政复议有关规定制定。 |
第十四条 受理执业注册申请的税务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
第十五条 准予执业注册的申请人,由受理执业注册申请的税务行政部门发给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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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了执业注册证书,不再在资格证书上加盖“执业备案”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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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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