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广律师带您走进物权法之三:《物权法》与农民生活面面观


《物权法》用了很大篇幅来关注土地、住房问题,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土地和住房问题与广大农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物权法》将对农民的生活带来哪些影响呢?

一、土地承包期届满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对于农民朋友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最有重要、最为关心和关注的问题。因为,土地对农民来说,承载着太多的内容。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同时它也是社会保障。为此,《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此外,

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继续承包,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给农民朋友吃了颗“定心丸”。

二、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土地承包

影响土地承包稳定性的问题,除了续包问题之外,还有发包方收回、调整土地承包问题。如果说发包方可以随意调整、收回土地承包,那么续包的规定也将是一纸空文。为了解决农民朋友的这些后顾之忧:

关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对于土地承包调整的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关于土地承包的收回,《物权法》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此外,为保护被收回农户的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特别是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是我国面临的一项十分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我国的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现在全国耕地保有量只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到2010年耕地保 有量必须保持18亿亩,这是一项约束性指标,是不可逾越的底线。有鉴于此,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对于土地承包权的转让问题,《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专家指出,这一规定既维护了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又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者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了余地。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仍未放开

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从最先的草案中间接允许宅基地买卖,被修改成为简单的一句话——“禁止城市人到农村买房子。而在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这句禁止性的条款又被删掉了。由此可见,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物权法》坚持了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国家目前的政策,其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宅基地的流转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但是,《物权法》最终将“禁止城市人到农村买房子”删除,也为将来修改和调整宅基地流转扫除了障碍。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物权法》之所以没有新突破,因为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

五、征地应规范操作并应给予足额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而因拆迁、征地补偿引发的大量纠纷,成为政府最为头疼和最为棘手的问题。为整治这一顽疾,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首先,征地前提需为公共利益。《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此,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何谓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作出界定。在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有许多人提出,草案未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据介绍,另外曾有人建议采取列举加排除的表述方法来界定公共利益——一方面正面规定哪些情形属于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明确哪些情形不属于公共利益。比如商业性开发应当明确界定为不属于公 共利益,只有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才可以强制拆迁征收,如果仅为商业性开发,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是不得强行拆迁征收的。由于争议比较大,多数专家认为实在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最终,法律未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作具体界定,而是建议由有关单行法作规定为宜。在单性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就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量。

其次,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最后,征地应足额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我国的地域辽阔且各地发展很不平衡,《物权法》对征收补偿只能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征收补偿费

拆迁、征地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物权法》明确规定此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且也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但是,实践中征收补偿费不到位以及侵占补偿费的行为也屡见不鲜。为确保征收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七、集体决议侵犯成员个人利益的可以请求撤销

我们经常口头相传这样一句话: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其实,早在18世纪,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这样一句温馨名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因此,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为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一个观念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