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中的不平等——限制公权力外的权利


平等中的不平等——限制公权力外的权利

自罗马法以来,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分类都是基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视角进行划分,从而形成了调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从大的分类来看,可以分作调整不平等主体,即国家与个人之间,和平等主体,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但是,就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除了现有的民法、刑法、行政法之外,仍然存在诸如经济法、社会法等不能够放入现有的调整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这套法律分类体系中。这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即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分类较为混乱,没有一个视角或者标准能够使得现有的法律有一个合理的准确的归属和分类。这种混乱的分类不仅仅会导致是理论上困境,在实践中会导致有些权力无法限制,弱势主体的权力无法得到保障。

所谓平等主体包含着自然人和法人及企业等组织,现实经济生活中,我们会发现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平等。中国移动公司在资费上问题已经损害到了普通百姓的福利。然而对此政府无力、媒体无力、其他公司法人无力、消费者更加无力,一般认为的监督机制统统在这样一个垄断企业面前显得都是如此的无力,而导致其垄断对老百姓福利上的损害至今无法解决。此类不平等主体交易的事实以屡见不鲜。然而道德上的愤怒替代不了理性的批判,有必要揭示现象背后所掩盖的道理。一般认为在完全竞争的视角下,商品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厂商是价格的接受者,同时劳动力市场也是完全竞争的,劳动者也是工资的接受者的时候,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确是平等的法人主体。然而,不幸的是完全竞争是一个如此美好而与现实相去甚远的假设。真实的世界中充斥着不完全竞争,企业或多或少对于价格有一定的垄断力量,同时对于劳动工资的决定也有一定的垄断力量。所以真实的世界中广泛而大量存在的法人主体是垄断竞争型的法人主体,而个体人相对于法人而言是弱势,在法人与自然人发生交易行为时,往往需要考虑到法律主体的不平等而导致自然人的权利受到损害。鉴于这种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中,因此有必要将类似于企业的法人主体从现有的平等主体中分离出来。从而形成法律主体上的三分法,即国家、组织、个人。在考虑限制国家的公权力而建立行政法的时候,还必须要考虑到,能够损害自然人权力的主体还有组织,把组织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垄断力量也要作为限制的对象。

西方的法律一般认为除了对公权力的限制还需要考虑对私权利的限制,即反对私人垄断。有必要指出的是,西方的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建立的一个重要背景事实,即形成垄断的法人是私营企业。然而中国的垄断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大多具有国家行政垄断的背景,因此在中国反垄断其实反对的并非私人垄断,限制的也并非私权利,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权力。因此,在中国建立反垄断法中既要包含对传统意义上私营企业形成的垄断进行限制,又要对这种公共权力之外的权力,即具有行政垄断背景的垄断行为进行限制。

一个社会只有在限制住公权力,才能使政府行为有了边界,只有限制住公权力之外的垄断组织的权力,垄断组织才有了忌惮,作为这个社会中具有相对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才能有所依托,社会才真正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