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相关者权利与企业社会责任(任重道 朱贻庭)


(本文系作者与 朱贻庭教授合作)

 

【提要】本文以环保责任为例,从权利-责任关系的视角分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多重内涵和理论依据。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从责任相对人——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的角度来界定。但是,应当区分三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可让渡的权利、只能通过交易来让渡的权利和可以强制让渡的权利;它们分别对应于企业的不同责任。在有一些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来正当地规避环保责任。然而,某些事关重大的环境利益是不可让渡的权利,企业对于这种权利负有绝对的责任,不能以经济利益的理由忽视这种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不仅仅要求企业超越简单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狭隘立场,而且也要超越狭隘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立场,以超越单纯经济计算的理性态度来维护和促进某些人类的基本价值。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权利,企业社会责任,权利和义务,不可让渡的权利,绝对义务

 

Stack-holders’ Rights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with Environmentalist Responsibility as a Case

by ZhuYi-Ting, professor of Eastern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hanghai, China

Ren Zhong-Dao, Shanghai Finance and Economics University, Shanghai, China

Abstract: Using environmentalist responsibility as an example, this essay deals with the the complexity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rom a viewpoint of rights and dut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uld be confined by the rights of stack-holders of corporate. There are three types of rights, that is, inalienable rights, alienable rights by market exchanging, alienable rights by coerce. Some times corporate can elude its environmentalist responsibility rightly by market exchanging, but stack-holders also have inalienable rights to some important environmentalist interests, and corporate has absolute duty to assume such environmentalist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stack-holders’ rightenvironmentalist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ights and duty, inalienable rights, absolute duty.

 

 

一、从股东利益最大化到社会利益最大化

——经济利益计算的思路无法解释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最近,由全国工商联、中央统战部委托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等机构专家进行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评选体系和标准》[1]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这大致上可以代表国内学术界尤其是经济学、管理学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新的见解,让我们以此作为起点,来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该研究将已有的理论视角归纳为两种:一是“传统的观点”。这是自由主义经济学的观点,它认为企业是股东的企业,因而企业唯一的责任是做好它的本分,即为股东创造利润,这种观点实际上否认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一是“改良的观点”。[2]它主张企业社会责任,但仍然以企业是股东的企业为前提,认为企业只有照顾好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实现利润最大化目标。显然,“改良的观点”并未真正跳出传统观点的窠臼,体现的是一种“为了利己不妨做一些利他”、而“利他最终是利己的”这样的合理利己主义逻辑。专家认为,“这样的逻辑不能从根本上回答为什么企业一定需有社会责任”,因此“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必须跳出传统观点的窠臼”,于是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新的观点与传统观点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企业的看法不同。传统的观点所定义的企业是一个为股东创造利润的经济实体,而新观点认为“企业是为社会实现价值创造的经济实体”,这就从根本上挑战了企业究竟是谁的企业这一基本问题,这也就意味着对企业责任问题的理解有了根本性的转变。传统观点认为企业是资本的企业或者是股东的企业,所以企业要对资本负责;而新的观点认为,资本不过是企业的投资元素的一部分,企业的投资元素还包括除资本以外的经济资源、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企业处于一个包括了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和自然关系的体系之中,被这些关系所决定,对所有这些关系负责,为实现这些关系的整体利益最大化而存在。

无疑,新的观点相比于传统的观点是有着很大进步的,但是它是否真的能揭示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呢?是否真的能论证包括环保责任在内的企业社会责任呢?实际上,所谓“新的观点”并不是全新的理论创见,其基本观点已经为布莱尔所阐述过。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经典阐述者布莱尔实际上从一开始就强调要超越“企业归股东所有、对股东负责”的观念,并指出要从广义的社会财富的角度来考察企业组织的效率。认为企业可以以四种方式创造财富:第一种方式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价值高于消费者的实际支付,这种差额是消费者获得的“消费者剩余”。第二种方式是为工人提供机会,使他们在现有岗位上创造的产出高于他们在其他地方所能创造的,因而也得到高于在其他地方所能得到的收入,这种差额被称为“劳动剩余”。第三种方式是向它的投资者提供一个利润流量,要大于这些投资者以其他可替代的形式投资获得的回报,这个差额被称为“资本剩余”。第四种方式是企业对其外部成员(环境、企业所在的社区、竞争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产生的积极的外部性效应高于其消极的外部性效应,这种差额称为“外部剩余”[3]

上述四种剩余的总和称之为“社会剩余”,它是企业所创造的全部社会财富。社会剩余的本质是企业所创造的总体收益减去其所消费的社会资源的机会成本。只有当社会剩余总量不为负的情况下,企业才称得上是在创造社会财富,或者说是有社会责任的企业。相对于企业创造财富的四种方式,考察企业的具体行为的后果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企业所创造的社会剩余为正,同时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创造了财富。消费者从企业获得了消费者剩余,劳动者获得了劳动剩余,投资者获得了资本剩余,外部成员获得了外部剩余。这种情况当然是皆大欢喜,它也是符合帕累托效率的。第二种情况是企业的社会剩余为正,但是部分利益相关者所获得的剩余为负数。例如,企业污染了环境,但是当它为投资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创造的额外财富足以弥补这种损失时,企业仍然是在创造社会财富。这种情况违背了帕累托效率,但是却是符合希克斯效率的[4]。第三种情况是企业的社会剩余为负数,同时任何利益相关者的剩余也都是负数。投资者没能得到高于平均利润率的资本回报,工人得到的劳动报酬低于其人力资本的实际价值,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缺乏实质的竞争力,同时企业也并没有为社会创造其他额外收益。此时企业在会计的意义上并没有破产,因为会计利润仍然高于零。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企业是低效率的,企业的经济利润为负数,在竞争的经济中,它将无法长期生存。第四种情况是企业的社会剩余为负数,但是部分企业成员获得了正的剩余,然而不足以弥补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损失。例如,企业以污染环境、虐待工人、盘剥消费者的方式获得高额利润,实际上是以剥削整个社会的方式为资本家谋利。这种类型的企业从社会的角度看是没有效率的,因为它造成了社会财富的净损失,但是由于它为股东创造了资本剩余,股东仍然有积极性让它继续存在。一言以蔽之,衡量企业绩效的恰当标准是包括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净收益在内的的“社会剩余”最大化,而不是仅仅代表股东利益的“资本收益”最大化。

布莱尔的理论突破了那种简单地从股东立场理解企业的目的的观点,从而在主流经济学理论框架中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提供了一种解释。然而,这种理论也有一个缺点,它从根本上说仍然是一种总体利益最大化而不惜牺牲部分人利益的功利主义学说。布莱尔自己说到:“当通过消费者、职工和资本供给(消费者剩余、劳动剩余和资本剩余的总和)所获得的财富大于施加给周围社区和其他不是企业的直接参与者身上的任何外部成本(如空气污染)时,企业即是在创造财富。”[5]这样一来,一个本来意在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依据的理论却反而为环境污染进行辩护了。而且,在实践上就会成了某些企业逃避环保责任的经济学辩辞,也成为GDP迷信者的一种理论托辞。

以上的分析表明,尽管我们突破了“企业仅仅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这种传统的观点,但是只要我们简单地将企业社会责任简化为某种实现总体利益最大化的机制,就仍然无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及环保责任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权利基础

那么,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环保责任)的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呢?实际上,责任以权利为前提,无权利则无责任可言,企业社会责任应当而且能够通过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来解释。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拥有不同类型的权利,这些权利有可能因为企业的经营活动而受到侵害。正是权利以及权利的易受侵害性,决定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自觉地承担社会责任。

当然,仅仅是抽象地诉诸“权利”,并不能真正地回答企业社会责任以及环保责任的依据问题。环保问题(以及绝大多数的经济伦理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权利的相互干扰(mutual nuisance)问题。或者说,由于客观存在着权利的相互干扰,才凸现出企业的环保责任以及社会责任问题。古典自由主义者往往设想权利是边界清晰的,任何人在其权利边界之内可以任意行使其权利而不至于妨碍他人。这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能的。然而,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化大生产使得权利之间的冲突成为一个普遍的事实,那种试图通过划分私人财产权利的边界而使得每个个体都相安无事的想法是根本不现实的。科斯非常深刻地指出,权利既体现为一种防止他人侵害的法律能力,同时也表现为一种侵害他人的法律能力。权利赋予当事人以(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由。拥有使用一块土地的权利,就意味着要阻止别人穿越、停车、建造房屋,甚至妨碍别人的视线、安谧或新鲜空气。要完全避免伤害他人,只会使每个人都动弹不得,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将处处受肘,因而也是不合理的。这种做对他人产生有害效应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气味等)在本质上是一种生产要素,是一个社会存在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科斯的一句经典性的论断是:“反对任何引起危害他人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反社会’行为。”当然,这并不是说权利的全部内涵就是损害他人的自由,而是说不容侵害和允许侵害这两个方面都是权利的本质内涵,同时又都是对个人权利进行必要限制的方式。胡乱侵害他人和胡乱地反对侵害都是一种对个人权利无限制的做法,而“对个人权利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是无权利的制度。”[6]

对于权利的相互干扰,从理论上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解决途径。权利所指向的是利益,所以通常的解决机制是从利弊得失的角度来权衡对权利的适度保护。因而,第一种解决途径,就是让当事人自己通过平等交易的方式来解决权利的相互干扰问题,也就是采取交易规则的方式来保护权利。例如,企业排放烟尘污染了居民晾晒的衣物,首选的办法并不是禁止企业污染,而是允许企业和居民做一笔“买卖”:如果污染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好处超过了给居民造成的损害,那么企业可以补偿居民并获得“污染权”。具体来说,如果工厂安装除尘设施的成本超过了居民的损失,那么工厂可以向居民购买烟尘排放的权利;反之,如果成本低于居民的损失,那么工厂也不会去购买该权利,而是自己安装除尘设施。无论哪种情况,都创造了净的社会收益。法律虽然保护居民的权利,但是把这种权利看作是可转让的,因而并不绝对的禁止工厂排放烟尘,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去协商解决。这种方式的前提是企业必须尊重居民拥有对清洁环境的权利,以平等交易的态度来购买这种权利。

但是,在现实世界中,大多数的问题并不能真的通过平等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上述平等交易“污染权”的情况往往只存在于经济学家所设想的“理想世界”中。自从科斯以来,人们开始认识到,现实世界是一个交易成本高昂的世界。即使相互干扰的权利都仅仅涉及可以交易的经济利益,但是交易的成本太高,使得双方实际上不可能通过自愿交易来协调。还是工厂排放烟尘污染了居民衣物的例子,如果双方讨价还价的成本太高,那么即使工厂安装除尘设施的成本超过了居民的损失,工厂也不可能向居民购买烟尘排放的权利,这从社会的角度看就是一种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假想的“社会中立者”(例如法院)就有可能支持工厂不与居民协商而径直排放烟尘;居民如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工厂停止侵害,法院也只要求工厂进行适当补偿而不是停工。这实际上将天平倾向权利冲突中的一方,其背后的伦理原则是“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功利主义。这种方式的确也是解决权利相互干扰的一种解决方式,虽然其正当与否存在着激烈的争议。近年来在美国就出现了一种单纯用经济分析支配司法的倾向[7],其理论代言人波斯纳甚至认为法律所要做的唯一事情就是实现“财富最大化”。相当多的道德哲学家或法学家认为这种做法引起的是整个法治的危机,德沃金干脆指责其为“无法律、无权利”。

第三种途径是进一步超越“经济计算”、“财富最大化”这样的经济分析范畴。科斯一方面启发了波斯纳这样将追求“财富最大化”作为最高价值原则的学者,然而他本人有着更深刻的认识。他指出,经济效应仅仅是我们考虑问题的一个角度。“在解决经济问题的不同社会安排进行选择,……应考虑这些安排在各方面的总效应。正如弗兰克·H·奈特常常强调的,福利经济学的问题最终必然要化解为美学和伦理学的研究。”[8]权利虽然指向某种利益,但权利的相互干扰并不能完全还原为经济利益的权衡。例如,如果工厂排放的烟尘不仅是污染衣物,而且严重危害到居民的身体健康,或导致自然环境质量不可逆转性的恶化,那么此时涉及的就不再是居民个人的可以转让的权利了,而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合适的办法可能就是以不可剥夺规则的方式予以绝对禁止。同样的情况还包括禁止使用童工、禁止违背“良序公俗”的商业行为等。这种情况的本质特征在于相互干扰的权利是不可比较的:一方是经济利益,而另一方是超越了经济利益的更为重要的权利,因而本质上就不能用市场交易的方式来解决。

上述三种解决权利相互干扰的途径,都存在着它们的合理性,但也都不能绝对化,这显示出经济伦理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可以由此进一步分析权利和责任的多样性。

 

三、利益相关者权利和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类型

企业所面对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与之相应的有三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即:不可让渡的权利和绝对责任;只能通过交易来让渡的权利和交易责任;可以强制让渡的权利和“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ies)。这三种不同的权利和责任,在现代社会中具体体现为产权保护的的规则。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利,这不仅仅是说公共权力不能随意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也是指经济参与者必须相互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也是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原则。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多种类型的规则来实现的。主要的规则有三种[9]:第一种是不可剥夺规则(inalienability rules),它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即使经其本人同意也不能侵犯。例如,人身自由是不能出售的,一个人不能自卖为奴,也不能以自己的生命和自由为抵押向他人借贷。这些权利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财产。虽然在古罗马时期债权人可以杀死欠债不还者,并将他的尸体砍成碎块,意味着一个一无所有的人可以用自己的生命(当作财产)为抵押向他人借债。而在现代社会中,没人会相信这种承诺,因为法律不允许债权人以此为依据杀死债务人。不可剥夺规则的依据主要是对人的生命和人格尊严的保护,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效率,也带来了某些不便,但是却能避免一些无法用市场价格来衡量的价值遭到践踏。这种将他人作为目的本身而予以尊重的责任即是所谓的“绝对责任”。

第二种规则是产权规则(property rules),它的含义是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分享或获得我的权利。受产权规则保护的权利是完全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因为它不仅是排他性的,而且是可以转让的,因而可以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产权规则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当多的财产,尤其是物质形态的财产,都是通过产权规则来保护的。财产的所有人对于财产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如果其他人对某件财产感兴趣,必须通过平等交易的方式给予财产所有人以足够的补偿使之自愿转让该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将他人作为平等交易对象而予以尊重的责任即是所谓的“交易责任”。

第三种规则是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它的含义是即使未经我同意,他人也可以分享甚至完全获得我的权利,但是必须在事后进行补偿,补偿的尺度是以假想的公正第三方来决定的。受责任规则保护的权利同样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是它的排他性是相对的。责任规则的典型情况是政府征用。例如政府征用我的某块土地,尽管有补偿,但是这本质上并非一种自愿交易,而是一种强制交易。如果完全没有补偿,就谈不上保护产权。如果补偿的标准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那么就是双方在产权规则基础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在适用责任规则的情况下,补偿的尺度总是具有任意性。然而,责任规则并不仅限于政府行为,相当多的涉及企业的民事行为同样是以责任规则来调节的。例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因为妨碍了社区居民的生活或造成污染而被要求停业,而仅仅是要求以某种“公正的尺度”进行补偿。这种按照“公正的尺度”对他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即是所谓的“诚信责任”,它是在现代商业体制上普遍存在的一种责任关系[10]

企业社会责任所涉及到的是哪一类权利和责任呢?应当说,三种权利和责任都是有的,这有赖于对问题的具体分析。就环境保护责任来说,没有任何污染的绝对的清洁生产是不可能的,生产过程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也就是说,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但企业可以赎买这种权利,如购买所谓的“排污权”。这种对责任的规避是正当的。然而,社会成员所拥有的某些权利超越了经济利益的范畴,或者涉及到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或者事关社会成员的健康、生命和人的尊严,这些权利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侵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企业必须以超越利益计较的态度无条件地尊重这些权利。而直接涉及这些“不可让渡的权利”的领域的,除了不准雇用童工,不准搞色情服务,不准生产和营销损害健康、危及生命的食品、药物等等,更广泛、更严重的是生态破坏和工业污染对人类不可让渡的权利的侵害及剥夺,一条河流被工业污染可以危及一个村、一个县,甚至整个地区的人畜生命的安全,而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的开采,不仅会造成生态的破坏,而且还会影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显然,如果撇开人类不可让渡的权利,只是就企业与生态环境的关系而言,是很难来论证企业的环保责任的。

 

结 论

不可让渡的权利和绝对责任;只能通过交易让渡的权利和交易责任;可以强制让渡的权利和“诚信”责任,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和责任,构成了现代商业社会中错综复杂的经济伦理关系的基础。企业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组织,承担着三种不同类型的责任:首先,作为一个市场交易主体,它承担着交易责任,即尊重他人产权,以平等互利的方式与其他经济行为主体开展经济交往的责任。现代经济活动的形式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许多以传统的观念看来可能难以接受的活动(例如拍卖污染权)也被纳入商业化操作的范畴。简单地斥责这些商业活动不道德是没有道理的,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企业的经营自由应当尽量的大。这种责任是企业经营自由的前提,是一种最简单明晰也最不存在争议的道德责任。其次,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企业实际上很难做到以丝毫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实现自身利益,相当多的社会资源被企业无偿地使用,因而企业也就相应地承担一种只有社会强势者才有的诚信责任,即为着他人利益而作为的责任。例如,既然不可能对企业生产过程给环境造成的污染、给雇员造成的身心损害、给社区造成的干扰进行完全的监督和准确的计价,就只能要求企业本着审慎和负责的态度开展经营活动,自觉地追求外部成本最小化,并进行公正的补偿。最后,企业作为一个社会成员,还承担着某些绝对的责任。社会成员所拥有的某些权利超越了经济利益的范畴,或者势涉及到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或者事关人类的尊严,这些权利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侵犯,企业必须以超越利益计较的态度无条件地尊重这些权利。

企业社会责任不仅仅要求企业超越简单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狭隘立场,而且也要超越狭隘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立场。单纯的经济利益计算不但无法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理论依据,而且也会威胁到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一系列的基本价值,例如人的尊严、人与自然的和谐等等。企业作为一种人格化的经济社会组织,有责任尊重这些基本的价值,不仅超越其自身利益,而且以超越单纯经济计算的理性态度来促进这些价值的实现。

 

 

 

 

 



[1]http://www.gemag.com.cn/zeren/2.htm,“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2006背景资料”,参考日期20066月。

[2]该研究报告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是“改良的观点”的典型代表,这并不符合事实。为避免无意义的概念之争,本文所说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是以布莱尔为代表的理论,其核心观点并不是“企业只有照顾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才能促进企业所有者即股东的利益”,而是认为必须超越“企业归股东所有”的观点,从包括股东在内的全部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观点来审视企业的绩效,详见下文分析。无疑,该研究报告的“新的观点”本质上并没有超越“利益相关者”理论。

[3]布莱尔本人并没有使用“外部剩余”这一概念,但是却是其理论的当然之义。

[4]帕累托效率改进是指至少改善一个人的处境而同时不使任何人处境变坏,希克斯效率改进是指改善某些人处境的同时让另一些人的处境变得更差,但是前者之所得足以弥补后者之所失。

[5]玛格丽特. M. 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p215.

[6]科斯“论社会成本问题”,见盛洪主编《新制度经济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p2233

[7]一个类似的真实的案例是发生在美国的Carpenter v. The Double R. Cattle Company, Inc.案件:爱达荷州养有九千头牛的牧场主遭到临近居民控告,原因是牛只的排泄物引起污染。爱达荷州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判是:“该州经济来源主要来自畜牧业及伐木业等容易造成环境破坏的行业。若对业主课予赔偿责任,则影响大多数州民之就业及生计;而可能使业主面临倒闭命运。所以在判断干扰行为之构成要件时,……还要加入行为正面效益之判断而从严认定。……基于现实考量,为顾及该州畜牧业产品对外销售的价格竞争力,避免……影响该州产业生存空间,……判决被告因经营牧场而影响邻近地区生活品质之现象,在该州乃属于为发展大众经济所必须容忍之现象”;“基于‘效益与损害比较原则’,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干扰行为,故原告不得请求赔偿。”

[8]科斯“论社会成本问题”,见盛洪主编《新制度经济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p33

[9] Calabresi, G., and A. D. Melamed1972,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Harvard Law Review, 85: 1089-1128.

[10] “诚信责任”是一个特定的概念,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诚实守信”的道德责任。诚信责任的本质在于当存在利益冲突时,要以对方利益优先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存在于一般交易活动中。见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p187-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