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分析:如果企业在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选择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显然是有利的,因为这样可以将所得税的缴纳后延,以取得货币的利息价值;但是,该企业现在正处于税款减半征收期则选择在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才是有利的,因为这样我们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从而少缴税款。
筹划方案:
一、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五年应纳的税款为:第一年(2006年)应纳税款=1000×20%×12%=24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应纳税款=1000×4×20%×24%=192万元;五年共计应纳税额=24+192=216万元。
二、在交付产品(商品)开出发票的当日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应缴纳的税款:
5000×20%×12%=120万元。
比较: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税款=216万元-120万元=96万元。这实质是后4年的
销售收入享受了减半征收的优惠。
如果上面的例子中不是“货已全部发出”,而是“货全部没有产出”。但仍可按规定照上面的方案去做,问题不就大了。
由上可见,这是很不符合税法精神的。怎么解决呢?其实,如果抓住事物的本质、主要矛盾,很好解决。我们不管会计制度怎么规定,税法可统一规定为:商品已经产出,劳务已经提供,交易已经发生。商品已经产出,没产出不行,不管是否发出。交易已经发生,就是双方承认商品的产权已经转移。销售款收讫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当然是交易已经发生的强有力的证明;但即使销售款暂没收到,或发票暂没开,都不影响纳税义务的发生。当然,纳税义务发生,也不一定就必须马上纳税,一些情况下,可规定缓缴。
对于税法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很简单,就是在所有的税法中加上明确的规定。这应该从立法的源头上解决问题。在现行的所有的税法中加上明确的规定,只是个事后的补救措施。
对各税种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应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出符合事物客观规律的内容,报请有修改权的机构,全面修改。
七、新《企业所得税法》离“良好的法律”甚远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给法治下了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可见,实行法治首先必须有“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恰恰这点上,我们的差距比较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离“良好的法律”甚远,不能不立起直追,采取有力措施,加以改进。
(一)条文之间矛盾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是这样的: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这是照搬过去的税法的错误。过去用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现在第一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说对“境外的”不征税。而第二条又规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也得纳税,这不是相互矛盾吗?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应该是这样的: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