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查”分离要以“自愿纳税”为前提。
改革专管员制度,实行“收、查”分离,公认的作用之一是增进了内部制约机制,即检查纳税人同时也是对征税人的检查,从而制约征税人。这无疑确是一大好处。但也带来了另外的问题,从“法”的角度看,既然已由代表税务机关的专管员(特别是驻厂征收),有的还是一线征收机关作出结论,再检查出问题,就不单纯是纳税人的问题,而涉及到税务机关,也就是说,不但纳税人要负责任,涉及到的税务部门也应负责任。过去在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这样的问题还暴露不出来。《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如果纳税人拿着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一线征收机关(人员)作出的结论、检查处理决定等不相一致的文件,对税务机关提起诉讼,结果将会怎样?可想而知。另外,据笔者所知,目前的实践已暴露出“收、查”分离造成内部之间发生矛盾的事实,使稽查大队与—线征收机关及专管员之间关系紧张。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办法,在于废除专管员制度,实行纳税人“自愿纳税”。这样,不管什么时间也不管由哪一级查出问题,责任全在纳税人,且不会引起税务部门内部矛盾。所以笔者认为,实行纳税人“自愿纳税”,是“收、查”分离的前提。也就是说改革后新的征管模式应该是在纳税人“自愿纳税”基础上的“收、查”分离征管模式。
(三)新征管模式有效性取决于税法的威慑力。
专管员制度征管模式有效性主要取决于征收机关的征管水平,当然这里并不否认纳税人的自觉性和税法的威慑力。新征管模式由于是纳税人“自愿纳税”,能否如实缴纳,关键就在纳税人了。怎么能够使纳税人如实纳税呢?方法可能有多种,但最根本的是税收法规的威慑力。这是已被世界采取“自愿纳税”的国家所证实了的。针对“收、查”分离这一特点讲,威慑力又具体来自“查”。从我国近几年来进行的一年一度的财政、税收,物价大检的情况看,“检查”应起的作用——提高税法威慑力,远远没有起到。只仅仅是增加了一些财政收入。为什么这样讲呢?因为每年的大检查查出的偷漏税款数不是逐年减少,而是呈上升趋势。这里面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本来查出问题,也说明征管机关工作质量问题(在实行专管员征管模式下);如同收庄稼,复收得越多,说明第一遍收得质量越差。然而,目前我们似乎还没有树立这样的观念,还没有把执法质量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内容,还没有充分考虑征管机关的责任问题。(2)对查出的违章问题应该严厉、严肃、严格处理。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杀一儆百”的威慑作用。而实际情况,有些处理得不痛不痒,大多补缴了税款就算了事,更不追究责任人、法人代表的责任,变“杀一儆百”为“放一效尤”了。
一、表述不准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就有这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这里的“境内”就有很大问题,因为它在这里是当定语用的,就是说,只限定“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才纳税,“境外”的就不纳税了。其实不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用形式逻辑来看该款,这里的“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境内”、“境外”的两部分;并且“境内”、“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都要纳税。这样该条的“境内”二字应去掉。既准确又简练,何乐而不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