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6)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许可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8)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①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②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③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④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⑤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⑥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9)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10)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11)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国税函〔2005〕544号)
(12)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执行。(财税[2003]116号)
7、森工企业:
(1)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2)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3)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1]72号)
8、污水处理:
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6)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许可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8)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①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②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③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④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⑤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⑥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9)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10)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11)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国税函〔2005〕544号)
(12)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执行。(财税[2003]116号)
7、森工企业:
(1)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2)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3)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1]72号)
8、污水处理:
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