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首案结局:法院裁定撤诉,原告向代理人致歉》
(一)该案进程
2008年9月4日上午九时,广州股民陈宁丰诉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案准时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五法庭开庭,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被告陈建良及被告代理人、江苏无锡法舟律师事务所范凯洲律师、高学文律师均未出庭,故合议庭宣布,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该案完成全部庭审程序。
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长向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前一天(9月3日)下午4:30,由被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助手交来的由原告陈宁丰于2008年8月15日签字《撤诉申请》,内容是“本人陈宁丰现自愿撤回对陈建良的起诉,请予同意。”
对此,原告代理人宋一欣律师当即指出:这个撤诉申请很突然,令人震惊,是原告背着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被告签署并交予被告代理人,令人不可思议,于是,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认定撤诉申请无效并予以驳回的请求函》,理由有三:其一,撤诉申请是由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这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合法性存疑,而且提交该撤诉申请的提交人的资格也存疑。其二,根据原告和原告代理人在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双方之间风险代理关系,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是利益攸关方,而是原告向原告代理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也不得擅自与被告和解,并规定了合同期限、违约赔偿责任、变更合同条件等内容,原告的这一撤诉行为,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无效行为、是原告在未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签署的侵犯原告代理人权益的背信违约文件。其三,原告和被告私下和解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对原告代理人有效委托期间,而这一期间中,原告代理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0、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民法通则》第58、61、111条,《合同法》第52、59、107条,原告代理人要求法院对该撤诉申请认定无效,并予以驳回。
法院合议庭经商量后,要求原告代理人尽快向原告求证该撤诉申请是否是原告陈宁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及时回复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也就是说,撤出的程序有三:一是原告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二是法院审查、查核这一撤诉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三是法院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该案中,法院的要求,实际上在履行第二步程序。
2008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代理人范凯洲律师到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与原告代理人宋一欣律师协商该案的解决办法,9月19日,双方又进行一次电话协商。范凯洲律师提出双方律师发一个联合声明,被告建立某种反证券欺诈基金与我合作,均为宋一欣律师所拒绝;而宋一欣律师提出可以同意撤诉,但之前必须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但范凯洲律师认为补偿条款必须对媒体保密,为宋一欣律师拒绝。由此,谈判破裂。
9月22日,原告陈宁丰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确认《撤诉申请》的《公证书》,9月25日,南京中院下达(2008)宁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陈宁丰撤诉。该裁定书于9月27日收到。
9月28日上午10:30,陈宁丰到宋一欣律师委托的广州刘律师处,递交了致宋一欣律师的《致歉函》,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0元,而宋一欣律师通过广州刘律师向陈宁丰转交了《承诺函》与《发票》。《致歉函》与《承诺函》全文如下。
《致歉函》
尊敬的宋一欣律师:
您好!应您的要求,我将范凯洲律师与我见面的情况说明如下。
8月15日晚,范律师联系我,出示了律师证、委托书,向我介绍了陈建良的情况,并对我讲可以在网上搜索陈建良及他范律师的资料,说不希望这个很小的案件让大家都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我也表示我是在看到您宋律师网上的启事后才委托您起诉的。交谈中我也将您给我的那份风险揭示书给了范律师看了,后来范律师对我讲希望我能撤诉,并邀请我以后到无锡旅游,也可以在实地对陈建良及他进行了解,我不想过多麻烦,所以我就同意了撤诉,就根据范律师的意思写了撤诉申请并交给他,范律师也写了承诺书给我,范律师也表示他会通过渠道与您进行联系协调,并告诉我他随后去西藏,但为便于他与您的协调,让我最好不与悠联系,我同意了。范律师也承诺在我撤诉后,如果您对我有什么不利,他会帮助处理,这就是整个经过。
对上面的撤诉处理,由于没有事先与您商量,我向您真诚的道歉,为表示我诚意,根据起诉金额和合同约定的比例,并建议(注:此处笔误,应为“鉴于”)您接受我的道歉,我愿意支付律师费三仟元人民币,并交给你委托人。但我也请您真是您的承诺,在我向您提交说明并付款后即不再对我提出诉讼,我们之间也互不追究。
陈宁丰(签字)
2008年9月28日
《承诺函》
陈宁丰先生:
鉴于你在诉陈建良内幕交易纠纷案中违约与被告代理人范凯洲律师私自和解一事已致歉,我接受道歉,并同意按《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支付律师费3000.00元,故在我收到《致歉函》与律师费后,我承诺就你与我所之间基于《聘请律师合同》项下可能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终结,并承诺今后不会向你提起该委托合同项下的诉讼。
特此函致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宋一欣律师(签字)
2008年9月25日
宋一欣律师对上述事项的评述:
我接受了陈宁丰的道歉,我与他之间基于《聘请律师合同》项下可能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了结。但是,根据陈宁丰的《致歉函》描述的内容,有几点需要指出。
其一,8月15日与陈宁丰见面后,范凯洲律师或其有谈判资格的助手从来没有直接跟我联络过,更不要谈正式交流(正式面对面的交流是在9月16日的事了),直至9月3日下午由高学文律师竟自将陈宁丰的《撤诉申请》送到了南京中院,而范凯洲律师自己直到庭审过后的9月5日才从新疆返回(参见范凯洲律师的博客文章:《体悟自然敬畏自然》,http://wxlaw.fyfz.cn/blog/wxlaw/index.aspx?blogid=381287)。
其二,范凯洲律师对陈宁丰讲:“在我撤诉后,如果您对我有什么不利,他会帮助处理…”,如果确有其事,一个执业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居然为原告去“处理”与原告代理人在案件中的纠纷,似乎与律师的执业规范不符,对此,我将保留对该问题后续究责的权利。不过,没有范凯洲律师要求原告陈宁丰撤诉的这一行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首案的社会影响力与媒体关注度,或许没有现在这么大,客观上,这一行为推进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律师业务的发展。
其三,陈宁丰在道歉后,很快根据我要求的应付律师费数额,及根据起诉金额和《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应付的全部律师费。而这本身,却能间接地证实我的疑问,且不能排除下述可能,即范凯洲律师代表被告要求陈宁丰撤诉的同时,可能私下对陈宁丰支付了一定的款项(虽然范凯洲律师、陈宁丰表示否定)。从这个角度说,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首案虽然以撤诉而告终,但背后原告投资者是极有可能获得赔款的,因而,这无疑是对其他在内幕交易行为中权益受损并依法维权的投资者来说,是一个福音。
同时,9月11日,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与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广州)刘国华律师,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张洪明律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合肥)周茂铭律师,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无锡)汪秀平律师、袁学春律师等七名律师,倡议并联合组成“陈建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维权律师团”,向证券市场中曾经购买过天山股份股票并遭受内幕交易损害的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代理,代理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前往南京中院向被告陈建良主张权利,该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期为2009年5月15日。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2004年6月21-29日间曾经持有过天山股份股票(000877)并存在亏损的投资者。愿意实施诉讼委托的投资者应当向律师提供下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卡复印件、交易的对账单或交割单原件等证据材料,以便律师分析是否合乎起诉条件与确定可赔金额。
征集启事刊出后,已经有十余位投资者前来询问,律师将根据其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判别分析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计算具体的损失金额,然后安排受托起诉。同时,也有有志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代理的其他律师,要求加入律师团中。
(二)该案背景
陈宁丰诉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纠纷一案是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最髙人民法院允许因内幕交易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提起诉讼的第一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原告陈宁丰于2008年1月下旬,委托宋一欣律师向南京中院代为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南京中院收案后,进行了审查并向上级法院作了请示,于6月底,通知代理人可以交费立案了,7月初,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交纳了诉讼费,7月下旬,宋一欣律师向法院查询后得知该院已正式立案。8月6日,收到南京中级院的《开庭通知》。该案的立案审理,对推进中国资本市场中投资者参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标本性意义,对打击资本市场中屡禁不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减少因内幕交易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损失,具有现实意义。
在该案中,被告陈建良系上市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现系天山股份控股子公司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1.34%,投资额3531.46万元)、总经理。在任职天山股份期间的2004年6月21日6月29日,利用内幕消息和其控制的资金账户、下挂证券账户,合计买入天山股份股票164.6757万股,卖出19.5193万股。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28日对被告作出罚款20万元,并禁入证券市场5年,天山股份于2007年5月15日作了公告。
原告陈宁丰系广东股民,2004年6月21-29日前后曾买卖天山股份股票(000877,1999年1月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而陈某正是在被告陈建良内幕交易期间买卖股票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导致了相应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9383.68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陈建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在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在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情况、天山股份公告及诉讼时效情况、原告买卖天山股份股票及损失情况。被告未向法院举证。
在庭审中,法院关心的主要问题及原告代理人表述的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否要抵扣基于股权产生的红利和红股,是否计算系统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