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义务的具体内容: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是董事最为重要的两项义务
1、产生基础:注意义务是基于董事和公司间的委任关系。董事处于受任人的法律地位,必须谨慎勤勉地处理公司事务,从而产生了注意义务。而忠实义务源于董事与公司间的信托关系。作为受信托人,董事按照信托法原则,忠诚于信托人和信托财产。
2、义务内容: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可能地运用自身知识、技能和经验,对公司事务履行合理的注意,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忠实义务涉及对董事的个人道德品质的要求,远远地超过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要求董事竭尽所能地忠诚于公司,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
3、责任形式:对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而言,它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仅是违约责任,不以公司有损害和董事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董事的忠实义务
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这就是董事的忠实义务。 主要包括:
1、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等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原因在于的竞业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竞业禁止的形式应当包括董事自营,也包括为他人经营。自营即为自己利益而经营,不仅应包括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经营,还包括“隐蔽”的竞业行为即利用他人名义,实质上是董事自己经营,也在禁止之列。
2、禁止自我交易义务
理由:利益冲突理论以及经济学“自私人”的设想
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方式,一是董事以自己名义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另一种是董事通过其配偶、子女、父母或所担任董事的其他公司或其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组织同自己任职的公司订立契约或进行交易。
3、禁止牟取公司商业机会义务
”指禁止公司董事把原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而从中取利。
4、离任董事的义务
理论基础: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和规则
5、董事的回避义务
理论基础:形式/程序公正。一个人如果参与某项决策,而他个人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却与该项决策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那么他决策的公正性就很难得到保证。
董事的注意义务
英美法系又称为“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注意和技能义务;在大陆法系则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
董事的注意义务其实质是一种管理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
1、遵守法律、法规等制定法和公司章程的注意义务
2、不得超越自己权限范围的注意义务
3、勤勉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