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隶与主人的关系是实在法,而非自然法,因而二者依然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这看似是极为荒唐的。不过请注意,这种契约关系诚然一开始并不规范于成文法,但肯定是规范于不成文的习惯法的。不管一方是出于自愿与否,只要一种关系得以维持,总是出于一种利益的考虑,从而多少含有一种意志行动,那么这种关系我们只能说是一种不平等的、但绝对不是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关系,从而人们的行动绝不是毫无利害权衡的任意妄为。如在公元前二千年代中叶的努西泥板文书中就有关于一妇女自愿卖身为奴的契约。该契约规定,自愿卖身为奴者如果逃跑,主人有权在抓到她后,挖其眼,再卖其身。
卢梭说,取消了意志自由,也就取消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而也就不存在相应的契约关系。
这也就是说,一切出于意志自由——尽管是人身强迫——的相互关系,就是一种双方出于利益考虑的关系,从而就是一种契约关系。
“少数服从多数本身就是一种约定”。否则,少数何以服从多数?
平等只能是意志自由从而政治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任何一种自然条件从而结果的平等。我们仅仅指出一点就足够了,即任何个人的努力水平,外人是无从先知的,从而要求一种结果的平等,必然会造成另外一种过程的不平等的
“社会契约,不是上下级之间的那种约定,它是共同体和成员之间的约定”
那么,一个政府在逻辑上的确立存在,并不是政府首先与各公民的约定,而是各公民约定之结果;而一个政府的事实上的作为上述结果的存在,则是这个存在与公民进一步约定的结果。
“政府要成为合法的,就绝不能与主权者混淆起来,而只能以主权者执行人的资格存在。”
卢梭指出,政府没有独立意志,而仅仅是执行主权者的意志(我在之前读《政府论》时也曾提到过这个问题)。那么一个政党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执政党,不在于她为主权者提出了什么理念,而在于她的宗旨和承诺以及她的表现符合人民的意志。
卢梭还指出,政府的力量来自于国家的力量,从而政府越是把力量消耗于政府成员的身上,能够运用于全体人民的部分就越小,那么基于此,行政官越多,政府也就越弱。
诚然,卢梭之前提出了政府与主权者之间要有一个恰当的比率。
卢梭认为,尽管在契约逻辑上,行政官的个别意志,政府的团体意志都必须服从于公意,但在自然次序中,情况恰恰相反。
那么显然,当此之时,主权者从而立法者,必须设法对行政官和政府进行一种限制,——必须设立一种法律规范,这个法律规范必须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并在发生时随时收回对政府的授权,并惩罚责任者。
个别意志总是在不断地反对公意的,这种力量越强,体制改变得就越多。因此,定期地选举产生一个新的政府是极其必要的。
政府总是自然膨胀的,因此,必须通过一种重新选择的机制来所有制这种倾向。
关于财产权的习俗具有这样的力量:即使是弱者的财产,也不会再被强者所侵夺,而是被尊重。
这种习俗的最初萌芽是出于一种对战争的避免,——一种势均力敌的战争是两败俱伤的。逐渐的人们对弱者也开始尊重,因为人们逐渐理性从而日益具有远见。按其初衷,如果不具有这种尊重,那么由于每一个人都有成为弱者的时候,从而每一个人迟早都有被侵夺的可能。因此,人们发现,这种尊重是必要的。而当这种尊重尚未由成文法确定下来的时候,它便仅仅表现为一种长期以来的自觉的行动,这种行动也就是一种习俗。
人与动物的一个区别也在此表现出来,动物也对其各自的疆界有一种一般的敬畏,不过这是有条件的,一旦年轻一代有了足够的力量,这种敬畏便不复存在了,它会取代年老者而成为这块领地的新主人。因此,它们不是在敬畏一种权利,而是在敬畏一种力量,——这表明它们懂得审时度势。显而易见,任何种群的发展无不是建立在最强大(也即最适应环境)的个体的生存与繁衍的基础之上的。动物不会进行生存资料的创造,而只能向自然索取,从而只能通过争夺有限的区域,以使最强大的个体从而种群获得生存与繁衍的机会。这表明,动物对领地——所有权的态度是与其自然存在适应的。而人类,由于其理性能力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即使尊重别人的权利,也不会妨碍自己通过劳动创造以图自身的发展。而也正是由于这种理性能力的发展尚有不足,从而在人类必需而通过劳动又难以获得的那些方面,人们至今仍在遵循着动物界的规则,而不是人类的规则,——这里尚存在着撕毁契约的自然力量。
这也就是说,人们之所以敢于撕毁契约,完全在于利益之权衡的结果。因此,一种法律或惩罚的力量,必须能够让违约者得不偿失。
我们不要完全寄望于人们的道德自律来保证一种社会秩序,道德只有在法律实在难以规范的地方,才有其立身之处。换言之,法律绝不能给人们以任何道德假设。
毫无疑问,这种契约是为政治社会而存在的,存在于人类进入自然状态的一段时间之后。
几乎任何在成文法的确定之前,人们都已经在以习俗或默示规则的形式表明了对某种必要的东西的认可了。这也就是说,成文法不过是把人们在实践中认为必要的规范以文字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
卢梭认为,一个人对一个国家的居留,就表示同意这个国家的社会公约。393
对此我不这么看。人民在此并没有可操作上的自由。因为一,离开一个国家谈何容易,这种行动需要一个物质基础;二,其选择国家未必无条件地接受之;三,世界上至少现在已无宜居的无主之处所了。(我之前说过,强迫性不平等契约,不等于是没有事实的契约关系;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并不等于不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那么,人民选择留下,至少是由于利益,而非完全的自由。这样,我们必须界定,人们应当有怎样的自由,或什么样的自由是正当或正义的。以往人们所;;界定的纯粹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人们当然如果愿意,也可以选择进入这样一个状态。但现代没有这种选择的余地,即使有,一旦他进入这种状态,那么他的对立面,做为一个整体,也进入这一状态,从而,任何个人一天也无法生存下去,而如果说所有人都会反对这个契约,从而一起回到那种自然状态,显然是一种臆想。因此,人的自由意志本身,已经不存在回到自然状态的观念,而只有选择同意即一种具体的社会公约的观念,从而鉴于上一段分析,现代人的自由,并不存在一种基于纯粹自愿的自由立约的自由。这也就是说,人类以自由意志立约的自由尚未能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