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以来中医药法规汇编6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条 根据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非处方药目录的遴选、审批、发布和调整工作。

第五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其生产品种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 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除符合规定外,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第八条 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批发企业和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商业企业可以零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九条 零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商业企业必须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

第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要可以决定或推荐使用非处方药。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购非处方药,并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

第十二条 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非处方药经审批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审批、流通、广告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11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在药品的购进、储运和销售等环节实行质量管理,建立包括组织结构、职责制度、过程管理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质量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第三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药品的专营或兼营企业。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对企业经营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首的质量领导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建立企业的质量体系,实施企业质量方针,并保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第六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和验收、养护等组织。药品检验部门和验收组织应隶属于质量管理机构。

  第八条 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企业应定期对本规范实施情况进行内部评审,确保规范的实施。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中应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并能坚持原则、有实践经验,可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从事验收、养护、计量、保管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一定的文化程度,经有关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应定期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或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

  第十九条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库区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污染源,并做到: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

  ()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库房。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合格品库()、发货库()不合格品库()、退货库()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以上各库()均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

  ()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避光、通风和排水的设备。

  ()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

  ()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储存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专用仓库应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配置相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应设置中药标本室()

  第二十四条 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配备必要的验收和养护用工具及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 对所用设施和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分装中药饮片应有符合规定的专门场所,其面积和设备应与分装要求相适应。

  第四节 进 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把质量放在选择药品和供货单位条件的首位,制定能够确保购进的药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进货程序。

  第二十八条 购进的药品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合法企业所生产或经营的药品。

  ()具有法定的质量标准。

  ()除国家未规定的以外,应有法定的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加盖了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包装和标识符合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中药材应标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首营企业应进行包括资格和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审核由业务部门会同质量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除审核有关资料外,必要时应实地考察。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首营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 企业对首营品种(含新规格、新剂型、新包装等)应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基本情况的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编制购货计划时应以药品质量作为重要依据,并有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签订进货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

  第三十三条 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货记录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四条 企业每年应对进货情况进行质量评审。

  第五节 验收与检验

  第三十五条 药品质量验收的要求是:

  ()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对购进药品、销后退回药品的质量进行逐批验收。

  ()验收时应同时对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或文件进行逐一检查。

  ()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

  ()验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验收首营品种,还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验收应在符合规定的场所进行,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仓库保管员凭验收员签字或盖章收货。对货与单不符、质量异常、包装不牢或破损、标志模糊等情况,有权拒收并报告企业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药品检验部门承担本企业药品质量的检验任务,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部门抽样检验批数应达到总进货批数的规定比例。

  第三十九条 药品质量验收和检验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药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的收集、分发和保管。

  ()抽样的原则和程序、验收和检验的操作规程。

  ()发现有问题药品的处理方法。

  ()仪器设备、计量工具的定期校准和检定,仪器的使用、保养和登记等。

  ()原始记录和药品质量档案的建立、收集、归档和保管。

  ()中药标本的收集和保管。

  第四十条 企业应对质量不合格药品进行控制性管理,其管理重点为:

  ()发现不合格药品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

  ()不合格药品的标识、存放。

  ()查明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及时处理并制定预防措施。

  ()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的记录。

  ()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的汇总和分析。

  第六节 储存与养护

  第四十一条 药品应按规定的储存要求专库、分类存放。储存中应遵守以下几点:

  ()药品按温、湿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库中。

  ()在库药品均应实行色标管理。

  ()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药品外包装图式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怕压药品应控制堆放高度,定期翻垛。

  ()药品与仓间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

  ()药品应按批号集中堆放。有效期的药品应分类相对集中存放,按批号及效期远近依

  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之间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

  第四十二条 药品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指导保管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

  ()检查在库药品的储存条件,配合保管人员进行仓间温、湿度等管理。

  ()对库存药品进行定期质量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按其特性,采取干燥、降氧、熏蒸等方法养护。

  ()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的药品和在库时间较长的中药材,应抽样送检。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定期汇总、分析和上报养护检查、近效期或长时间储存的药品等质量信息。

  ()负责养护用仪器设备、温湿度检测和监控仪器、仓库在用计量仪器及器具等的管理工作。

  ()建立药品养护档案。

  第七节 出库与运输

  第四十三条 药品出库应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出库应进行复核和质量检查。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建立双人核对制度。

  第四十五条 药品出库应做好药品质量跟踪记录,以保证能快速、准确地进行质量跟踪。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六条 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应根据季节温度变化和运程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危险品的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由生产企业直调药品时,须经经营单位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运。

  第四十九条 搬运、装卸药品应轻拿轻放,严格按照外包装图示标志要求堆放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八节 销售与售后服务

  第五十条 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应正确介绍药品,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

  第五十三条 销售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从其他商业企业直调的药品,本企业应保证药品质量,并及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 药品营销宣传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的内容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十六条 对质量查询、投诉、抽查和销售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七条 企业已售出的药品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追回药品和做好记录。

  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药品零售和零售连锁企业应遵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

  活动,应在营业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与执业人员要求相符的执业证明。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经营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六十条 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并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定期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记录。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第六十三条 药品零售中处方审核人员应是执业药师或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六十四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第六十五条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应经过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岗位,工作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第三节 设施和设备

  第六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并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第六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配置以下设备:

  ()便于药品陈列展示的设备。

  ()特殊管理药品的保管设备。

  ()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的设备。

  ()必要的药品检验、验收、养护的设备。

  ()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经营中药饮片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

  第六十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中心,其仓储、验收、检验、养护等设施要求与同规模的批发企业相同。零售连锁门店的药品陈列、保管等设备要求应与零售企业相同。

  第四节 进货与验收

  第七十条 企业购进药品应以质量为前提,从合法的企业进货。对首营企业应确认其合法资格,并做好记录。

  第七十一条 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十二条 购进药品的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

  第七十三条 购进首营品种,应进行药品质量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七十四条 验收人员对购进的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逐批验收并记录。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五条 验收药品质量时,应按规定同时检查包装、标签、说明书等项内容。

  第五节 陈列与储存

  第七十六条 在零售店堂内陈列药品的质量和包装应符合规定。

  第七十七条 药品应按剂型或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和储存: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与一般药品应分开存放。

  ()药品应根据其温湿度要求,按照规定的储存条件存放。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

  ()危险品不应陈列。如因需要必须陈列时,只能陈列代用品或空包装。危险品的储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存放。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

  ()中药饮片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饮片斗前应写正名正字。

  第七十八条 陈列和储存药品的养护工作包括:

  ()定期检查陈列与储存药品的质量并记录。近效期的药品、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对质量有疑问及储存日久的药品应及时抽样送检。

  ()检查药品陈列环境和储存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对各种养护设备进行检查。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并尽快处理。

  第七十九条 库存药品应实行色标管理。

  第六节 销售与服务

  第八十条 销售药品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

  第八十一条 销售药品时,处方要经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职称的人员审核后方可调配和销售。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和销售。审核、调配或销售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第八十二条 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八十三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限量供应,销售及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保存两年。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在零售场所内提供咨询服务,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企业还应设置意见簿和公布监督电话,对顾客的批评或投诉要及时加以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主要负责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指其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指其最高管理者。

  首营企业:购进药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药品生产企业首次购进的药品。

  药品直调:将已购进但未入库的药品,从供货方直接发送到向本企业购买同一药品的需求方。

  处方调配:销售药品时,营业人员根据医生处方调剂、配合药品的过程。

  第八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07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0515日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07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者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71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照条例履行药品行政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撤销申请、侵权处理申请;
(二)提出授权或驳回的意见;

(三)提出对药品行政保护撤销和侵权处理的意见;

(四)设立登记簿,对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对药品行政保护的受理、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有关事宜进行公告;
(六)办理与药品行政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条例所称药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尚未在中国销售是指提出行政保护申请的药品尚未合法地进入中国境内的药品流通市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代理机构。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以及其他行政保护文书的格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事宜时,应当委托中国的代理机构办理,并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递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一项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名称(通用名、商品名、化学名)、化学结构式、配方、
剂型、适应症、用法、用量、工艺制备方法简介;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签名(印章);
(六)申请文件的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应当整齐清晰,附图应当标准规范,不得涂改。


申请文件中涉及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中国统一的规范用语。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文件,应在其所在国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应在中国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是制造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递交的是销售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递交制造或者销售合同书时必须附有中国企业法人的上述证、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提交有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接受: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的。

第十七条
在获得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药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药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在药品行政保护期内,药品独占权人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其药品独占权持续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


《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及地址;
(三)被请求撤销的药品的名称及授权号;
(四)请求撤销的理由及证据。

一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受行政保护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药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被请求人没有如期陈述意见的,不影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请求审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或者驳回撤销请求维持药品行政保护的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日前获准进行临床研究,且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日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同一药品,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之后,可以在批准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但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四章 侵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请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止侵权行为的时效为二年,自该独占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行政保护的药品被侵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药品独占权人申请制止侵权行为,应当提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被侵权的药品的名称及行政保护授权号;
(四)请求处理事项;
(五)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备具副本。

一项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制止侵权申请,应当受理,并将《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召开由制止侵权行为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侵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就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止其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
因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引起的经济赔偿问题,药品独占权人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侵权认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在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该项药品行政保护提出撤销申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止侵权处理程序,待撤销程序终结后,再根据情况恢复或者终止侵权处理程序。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或办理其他有关事项,应当分别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年费;
(四)公告费;
(五)证书费;
(六)请求撤销费;
(七)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缴纳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公告费和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
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药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在药品行政保护有效期内,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三十五条
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请求撤销费。

第三十六条
申请制止侵权行为的独占权人应当在递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所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常规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医疗机构制剂进行质量监督,并发布质量公告。

  第五条 本规范是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制剂配制的全过程。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应在药剂部门设制剂室、药检室和质量管理组织。机构与岗位人员的职责应明确,并配备具有相应素质及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规范》的实施及制剂质量负责。
  第八条 制剂室和药检室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具有相应管理的实践经验,有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
  制剂室和药检室的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九条 从事制剂配制操作及药检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凡有特殊要求的制剂配制操作和药检人员还应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凡从事制剂配制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本规范,并应通过本规范的培训与考核。

第三章 房屋与设施

  第十一条为保证制剂质量,制剂室要远离各种污染源。周围的地面、路面、植被等不应对制剂配制过程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制剂室应有防止污染、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的有效设施。
  第十三条 制剂室的房屋和面积必须与所配制的制剂剂型和规模相适应。应设工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 各工作间应按制剂工序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布局。一般区和洁净区分开;配制、分装与贴签、包装分开;内服制剂与外用制剂分开;无菌制剂与其它制剂分开。
  第十五条 各种制剂应根据剂型的需要,工序合理衔接,设置不同的操作间,按工序划分操作岗位。
  第十六条 制剂室应具有与所配制剂相适应的物料、成品等库房,并有通风、防潮等设施。
  第十七条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等必须与其后续工序严格分开,并应有有效的除尘、排风设施。
  第十八条 制剂室在设计和施工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等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它措施,以减少积尘和便于清洁。

  第十九条 洁净室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二十条 根据制剂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度级别(见附件表I、表II)。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符合规定,应定期检测并记录。
  第二十一条 洁净室(区)应有足够照度,主要工作间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
  第二十二条 洁净室的窗户、技术夹层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顶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
  第二十三条 洁净室(区)应维持一定的正压,并送入一定比例的新风。
  第二十四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的位置应适宜,不得对制剂造成污染。100级洁净区内不得设地漏。
  第二十五条 实验动物房应远离制剂室。

第四章 设 备

  第二十六条设备的选型、安装应符合制剂配制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七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避免死角、盲管。

  第二十八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品发生化学变化和吸附药品。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和容器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制剂配制和检验应有与所配制制剂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与仪器。
  第三十条 用于制剂配制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制剂配制和检验的要求,应定期校验,并有合格标志。校验记录应至少保存一年。
  第三十一条 建立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标准操作规程。设备应由专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并作好记录。

第五章 物 料

  第三十二条制剂配制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与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制剂配制所用的物料应符合药用要求,不得对制剂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四条 制剂配制所用的中药材应按质量标准购入,合理储存与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种物料要严格管理。合格物料、待验物料及不合格物料应分别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不合格的物料,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种物料应按其性能与用途合理存放。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挥发性物料的存放,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各种物料不得露天存放。
  第三十七条 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检验。
  第三十八条 制剂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必须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字相一致,不得随意更改;应专柜存放,专人保管,不得流失。

第六章 卫 生

  第三十九条制剂室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和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四十条 配制间不得存放与配制无关的物品。配制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 配制间和制剂设备、容器等应有清洁规程,内容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等。
  第四十三条 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第四十四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配制操作和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
  洁净室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并不得混穿。
  不同洁净度级别房间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定期清洗、整理,必要时应消毒或灭菌。洗涤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

  第四十五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在该室的配制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第四十六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四十七条 配制人员应有健康档案,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制剂配制工作。

第七章 文 件

  第四十八条制剂室应有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申报文件、验收、整改记录;

  (二)制剂品种申报及批准文件;
  (三)制剂室年检、抽验及监督检查文件及记录。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应有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
  (一)制剂室操作间、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等制度和记录;
  (二)物料的验收、配制操作、检验、发放、成品分发和使用部门及患者的反馈、投诉等制度和记录;
  (三)配制返工、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报损、特殊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四)留样观察制度和记录;
  (五)制剂室内外环境、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六)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的制度和记录。
  第五十条 制剂配制管理文件主要有:
  (一)配制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
  配制规程包括:制剂名称、剂型、处方、配制工艺的操作要求,原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储存注意事项,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标准操作规程:配制过程中涉及的单元操作(如加热、搅拌、振摇、混合等)具体规定和应达到的要求。
  (二)配制记录
  配制记录(制剂单)应包括:编号、制剂名称、配制日期、制剂批号、有关设备名称与操作记录、原料用量、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配制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情况处理记录和各工序的操作者、复核者、清场者的签名等。
  第五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质量管理文件主要有:

  (一)物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
  (二)制剂质量稳定性考察记录;
  (三)检验记录。
  第五十二条 制剂配制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的要求:
  (一)制订文件应符合《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 应建立文件的管理制度。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三)文件的制订、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
  (四)有关配制记录和质量检验记录应完整归档,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八章 配制管理

  第五十三条配制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同一配制周期中制备出来的一定数量常规配制的制剂为一批,一批制剂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每批制剂均应编制制剂批号。
  第五十五条 每批制剂均应按投入和产出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程序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为防止制剂被污染和混淆,配制操作应采取下述措施:

  (一)每次配制后应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每次配制前应确认无上次遗留物;
  (二)不同制剂(包括同一制剂的不同规格)的配制操作不得在同一操作间同时进行。
  如确实无法避免时,必须在不同的操作台配制,并应采取防止污染和混淆的措施;
  (三)在配制过程中应防止称量、过筛、粉碎等可能造成粉末飞散而引起的交叉污染;
  (四)在配制过程中使用的容器须有标明物料名称、批号、状态及数量等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 根据制剂配制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第五十八条 每批制剂均应有一份能反映配制各个环节的完整记录。操作人员应及时填写记录,填写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复核人及清场人签字。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需要更改时,更改人应在更改处签字,并需使被更改部分可以辨认。
  第五十九条 新制剂的配制工艺及主要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制剂质量的主要因素,如配制工艺或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配制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配制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所有验证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九章 质量管理与自检

  第六十条质量管理组织负责制剂配制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管理组织任务、职责;
  (二)决定物料和中间品能否使用;
  (三)研究处理制剂重大质量问题;
  (四)制剂经检验合格后,由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查配制全过程记录并决定是否发放使用;
  (五)审核不合格品的处理程序及监督实施。
  第六十一条 药检室负责制剂配制全过程的检验。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二)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参考品)、滴定液与培养基及实验动物等管理办法;
  (三)对物料、中间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监测洁净室(区)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
  (五)评价原料、中间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储存期和制剂有效期提供数据;
  (六)制定药检室人员的职责。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组织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按规定内容进行检查,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
  自检应有记录并写出自检报告,包括评价及改进措施等。

第十章 使用管理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制剂应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原则并结合剂型特点、原料药的稳定性和制剂稳定性试验结果规定使用期限。
  第六十四条 制剂配发必须有完整的记录或凭据。内容包括:领用部门、制剂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制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制剂质量管理组织应及时进行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的制剂应立即收回,并填写收回记录。收回记录应包括:制剂名称、批号、规格、数量、收回部门、收回原因、处理意见及日期等。
  第六十五条 制剂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记录,填表上报。保留病历和有关检验、检查报告单等原始记录至少一年备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范所使用的术语:
  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
  配制规程:为各个制剂制定,为配制该制剂的标准操作,包括投料、配制工艺、成品包装等内容。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配制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文件证明的一系列行动。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数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一般区:是指洁净区之外,未规定有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的区域,应符合卫生要求。

  工艺用水:制剂配制工艺中使用的水,包括:饮用水、纯化水、注射用水。
  纯化水:为蒸馏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它适宜的方法制得供药用的水,不含任何附加剂。
  质量管理组织:是指医疗机构为加强制剂质量管理而由药剂部门及制剂室、药检室负责人组成的小组。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