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所得税法讲稿(65)


  外国海运企业在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应在船舶离开起运港口以后,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最迟不得超过轮船离港后30天。

  外国海运企业委托中国港口外轮代理公司或船务代理公司代为结算收取运费的,应由上述代理公司在结算运费时,直接从承运人的运输收入中扣缴税款。

  外国海运企业从中国起运货物如果是采取按离岸价格结算收取运输费用的,外轮或船务代理公司应在船舶抵港前向该外国海运企业(即承运人)索汇港口使用费备用金的同时,通知其将预计应缴纳的税款一并汇达。船舶离港后,外轮或船务代理公司应将所运载的货物(或旅客)数量(或人数)及时电告承运人回电电报运输总收入和应纳税额时,及时办理纳税手续。各港口外轮或船务代理公司代收税款,不论是从代为结算的运输费中扣缴的税款还是由承运人申报缴纳的税款,都应给纳税人填开征收机关为当地税务局的完税证。外国海运企业的同一艘船舶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旅客及货物,应按其在各港口起运客货的运输收入,分别在各个起运港纳税。对外国公司、企业程租外国籍船舶到中国几个港口装运货物,其运费,有的采取净包干的办法,也有的采取包干和增港附加费的办法付给船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无法计算每个港口所装载货物的运费,可以分别彩用以下方式处理:

  1.在采取净包干运费的程租外籍船舶,可以在抵达中国起运货物的第一个港口纳税;

  2.对采取净包干运费外又加收增港附加费的程租外籍船舶、其全部运费收入,可以在最后起运货物的港口纳税。

  外国航空公司未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或者虽然设有驻华办事处而没有自办业务权的,对其取得从中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中方协议者或代售机票单位代征税款。

  (备注:执行时以正式法律、行政法规及文件为准。)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6】第087号发布时间:1996年10月24日状态: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抄送:交通部、外经贸部、法制局,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船务代理公司,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取得运输收入的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买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国租船公司为纳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国船东为纳税人;

  (三)中国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转租给外国公司的,

  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四)外国公司期租的中国籍船舶,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五)其他外国籍船舶,以其船公司为纳税人。

  依法经批准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4.65%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65%。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经营的船舶每次运载从中国港口始发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到达目的地的客运收入和货运收入的总和,不得扣除任何费用或者支出。客运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收入。

  第六条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在将承运人的地址、船舶悬挂的国旗、客运情况、运货种类、运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轮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将运费率等通知外轮代理人。

  第七条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委托外轮代理人计算并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在收取运费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

  第八条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外轮代理人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计算预计税款,并通知纳税人在船舶抵港前将预计税款与港口使用费备用金一并汇达,由外轮代理人代收税款。

  外国公司以船舶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后,外轮代理人应当在电告纳税人该船舶实际运载的出境旅客人数、货物或者邮件数量的同时,通知其向税务机关报告运输收入总额和应纳税额,并附运费结算凭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和缴纳税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船舶离港之日起60日。

  第九条外轮代理人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代扣、代收的税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内,将实收税款缴入国库,并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外轮代理业务情况一览表、运费结算情况统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等资料。

  第十条纳税人不能完整、准确地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不能正确计算收入总额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会同外轮代理人,参照国际间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运载旅客或者货物的通常价格,或者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制订的运费率表,核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并据以征税。

  第十一条外国公司以同一艘船舶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应当按照其在各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运输收入,分别在各起运港征税。但是,同一艘程租船连续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其运费收入采取净包干方法的,全部运输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采取包干运费并加收增港附加费方法的,其包干运费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增港附加费收入应当分别在货物或者邮件起运港征税。

  第十二条在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经由另一国或者地区转运到目的地的,营业税按照纳税人全程运费减去付给后续运输企业运费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按照提单全程运输收入总额计征。

  第十三条外轮代理人按照本办法代扣、代收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外轮代理人填报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以船舶从境内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办法征税。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协定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按照协定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协定,是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互免海运企业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

  第十八条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协定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分别情况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按照协定规定,船舶运输收入、所得仅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者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的,或者收入来源国应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协定规定,收入来源国应当对悬挂缔约国对方国旗的商船或者由缔约国对方航运企业经营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对方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