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调整与或有法律纠纷》


 

《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调整与或有法律纠纷》
 
问:我是某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根据基金管理人对某基金定期的持仓情况的信息披露,我发现某基金中长期持仓的某些股票,由于长期停牌,其估值一直按停牌前一日收盘价计算,故某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始终很高,今年9月间,中国证监会出了一个文件,于是,基金管理人根据文件马上对那些长期停牌的股票估值进行了调整,立即,某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大幅度缩水,从而导致某基金的赎回价格大幅下跌,从而使我遭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我在想,在《基金契约》中已经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调整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而不应当等到监管部门出文件才被动的调整,调整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这是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对此,我可不可以追究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答:对基金长期持仓停牌股票的计价及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调整问题,是证券市场中存在很久的问题,这主要反映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中,因为这一类型基金,与股票市场的情况联系较密切,而在基金全部持仓股票中,长期停牌股票的持仓、计价以及最终的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问题,却是一个特殊的、普遍存在的且绕不过去的问题。在证券市场大势较好时,问题暴露得并不明显,可以“一俊遮百丑”,一旦证券市场大市走低时,问题就暴露得明显了,“丑媳妇难见公婆”,这甚至会引发基金管理人的善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拷问与追究,最后甚至有可能导致法律纠纷,或会被基民起诉。
2008年9月12日,中国证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出台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估值工作小组关于停牌股票估值参考方法》,于是,涉及持仓长期停牌股票的基金,其基金管理人纷纷从当年的9月16日起开始调整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
监管部门的《指导意见》是针对市场变化情况和基金管理人执行新会计准则中存在的有关公允价值认定和计量方面的问题而制订的。该《指导意见》指出,对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需按三个原则估值。一是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无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二是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有市价的,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三是当投资品种不再存在活跃市场,且其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应该说,《指导意见》的出台,解决了困扰基金管理人持仓中的长期停牌股票的计价及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问题,并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提供了“可不可以调”、“什么时候调”的依据,但作为一般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约束力只限于基金管理人,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基金管理人“是否违反基金契约”的问题,也不可能直接回答并解决基金管理人与基民之间基于《基金契约》而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
在基金持仓长期停牌股票的计价及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问题上,在基民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可能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法律纠纷。
根据申购时间上的区分,第一类是基民在股票停牌日之前申购,并在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调整日时仍然持有,或者在估值调整日之后才要求赎回者。第一类是基民在股票停牌日之后申购,并在估值调整日仍然持有,或者在估值调整日之后要求赎回者。而第三类,基民在估值调整日之后申购者,无论持有、赎回以及损失与否,则都不必考虑其中。
前两类基民虽在申购时间上有差异,但受损后果却是明显的,损失计算方法也是相同的。在股票停牌日后、估值调整日前这段时间内,这两类基民都“承接”了已赎回的基金份额可能产生的损失,换句话说,已赎回的基金份额的损失“转嫁”到未赎回的基金份额,原因是基金资产净值的虚高估值与基金管理人的不及时调整估值,而第二类基民还额外“承接”了因虚高不实的基金申购价格而产生的损失。因此,无论基民何时申购,一旦在估值调整日或之后赎回,便立即产生实际损失,若在估值调整日或之后未赎回,其损失也是可以依法推定的。
如果基民因损失产生可能的法律纠纷,基民要求追索的依据主要是《基金契约》,产生的法律纠纷则是合同违约纠纷,基民要求追索的的理由不外乎是:基金管理人未及时行使善管义务,未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调整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中的虚高部分,未及时避免不必要的基金资产的损失,并在监管部门出台文件后才被动地进行调整,导致基民承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基金管理人便存在“履约不适当”的问题,对基民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应该说,在监管部门调整估值的文件出台后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已谈不上履行善管义务了,这只是被动地贯彻实施监管部门的意见而已。在没有监管部门出台文件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主动地、及时地调整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毕竟,基金管理人是向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巨额管理费的,“受人之托”,应当“忠人之事”。当然,基金管理人可能会说,其主观上是希望适时调整的,但鉴于监管部门没有规定,行业协会缺乏具体估值方法,以致无法适时调整,但这些托词能令人信服吗?
应该说,有了估值方法与标准,今后,持仓长期停牌股票的基金之基金资产净值的估值问题,不应该成为问题,现在发生的问题,也许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但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敦促并帮助基金管理人找到一个对权益受损的基民通盘解决的办法,以进一步减少证券市场不稳定的因素,解决方法有很多,比如拿出一部分管理费之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