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表征,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作为封建司法擅断和秘密审判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审判公开与审判独立被置于相同的地位而得到倡导和推崇。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审判公开巳成为公认的审判标准。在我国,审判公开不仅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是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政府承诺遵守的一项国际条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影响,把强调审判公开看成是搞形式主义的思想还具有一定的市场,理论上对审判公开原则的研究还不够,实践中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原则的力度欠缺,以致审判公开原则不能落到实处。在大力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进一步探讨审判公开原则的价值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审判公开的含义
审判公开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开,更重要的是裁判实质上的公开。它至少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审判公开首先是对诉讼当事人公开,非因诉讼当事人本人的过错,不得缺席判决。审判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原则,首先就是针对纠问式诉讼中的秘密审判而对立的,审判公开本身就是作为一项人权保障制度而产生的。从监督的角度讲,由于案件当事人与审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他最关心案件的审判结果,而且他对案件事实最清楚,对法庭的审判是否公开最有发言权,他们的申诉、上诉对法庭的监督较一般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更直接、更有力。强调审判公开首先是对当事人的公开,有利于促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认真做好送达诉讼文书、通知当事人出庭应诉等工作,将审判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二)、审判公开也是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这是现代民主制度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必然要求。为此,人民法院首先就要在开庭审判前先期公告案由、当事人的姓名、开庭时间、地点等。公开审判的地点应该是开放性的,群众凭身份证可自由出入。实践中有些案件就在办公室开庭,甚至在看守所找房子就开庭,这些场所或是由于空间太小,旁听的人无法进入,或是由于某些特殊规定,一般群众根本不能进入,公开审判在这里实际上成了一句空话。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建立在经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公开辩论、公开质证的证据以及公开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即证据公开、事实公开、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法庭调查取得的证据)都要在庭审中公开质证,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应公开阐明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明确指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作出此判决的演绎过程。笔者以为这才是审判公开的实质要义所在。当然,有规则就有例外,审判活动对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旁听、记者采访报道是以不损害司法公正和其他合法利益为前提的。这一点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判决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可有婚姻争端对儿童的监护问题”。在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所谓不公开审理,并不是秘密审判,而仅仅是指案件的审理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即不允许群众旁听,记者采访、报道,法的审理仍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因当事人过错未到庭的除外),法庭判决的依据也只能是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辩论、质证过的证据。
二、审判公开的意义
审判公开原则的确立,是诉讼制度走向民主、文明的标志。审判公开原则植根于现代民主政治对国家权力运作的监督和对公民知情权的确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他们完全有权了解、监督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的公开。尤其是对司法审判而言,它通过举证、辩论等程序达成裁决结果,这种运作方式本身就含有程序公开的内在要求,而且它也不像行政权那样,可能涉及国防、外交和警察权运用中因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项,因此,有更多理由要求其运作过程公开。同时,审判是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对审判公正的要求更为严格,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亦更为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公开最基本的价值就在于它为社会监督审判权的运作过程创造了条件。
审判公开保证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一)、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公正。通过公开审判。可以促使当事人、证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一方面公开审判强调所有证据应当在庭审中公开质证,非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和辩论查明的事实不得作为判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公开审判对当事人、证人的行为能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使他们不敢作虚伪的陈述,不敢作伪证,从而有利于法庭客观、全面地审查、认定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分清是非责任,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可以带动其他各项诉讼原则和制度的贯彻,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审判公开原则以外,我国三大诉讼法还规定了回避、辩论、陪审、合议等诉讼制度,这些制度只有在审判公开的前提下才具有实在的意义。只有在公开审判时,法官、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共同参与,互相监督和制约,以及在旁听群众的监督下,才能够保证这些诉讼制度的严格执行。
(三)、有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审判公开意味着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合议庭评议外,所有的审判活动都是在诉讼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面对各种复杂案件正确引导诉讼各方,围绕案件本身进行举证、质证、展开辩论、辩护,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在判决时对证据、案件事实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法官必须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即除了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政治素质外,同时还必须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和驾驭庭审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可以促使高素质的法官精益求精,可以促使低素质法官要么认真总结教训,努力学习以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作一名称职的法官,要么退出法官队伍。这对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审判公开原则意味着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是在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下进行,审判是否按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否严格执行了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群众一看(听)就知。这就在制度上消除或减少了司法腐败赖以生存的机会和条件。同时,审判公开制度要求作为法庭判决基础的证据、事实必须经质证、辩论,非经质证的证据,辩论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公开还要求法庭的判决对采用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对适用的法律作出准确的阐述,这就必然要求法官认真听取各方面当事人的除述、辩论和辩护等,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审判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也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此外,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享有更大的权力,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活动是否合法,尤其是取证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活动是否合法,通过公开审判,使公众有一个了解和审查的机会,通过公开审判,使这些活动受到社会的监督,这对于防止司法专横,具有积极的意义。
(五)、是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手段。审判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新闻报道,只要公民有了解审判权运作过程的愿望,他就可以到法庭或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整个审判的过程。审判是抽象的法律和实际生活的结合,审判公开通过展示具体案件的处理及处理结果,使广大群众对法律有一个直接的认识,从而进一步理解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对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作用。审判公开将庄严的法庭、严格的诉讼程序、公正廉洁的法官展示在群众面前,使他们能亲身感受到法律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制裁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亲身体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这对法律尊严的确立和崇尚法律的社会心理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落实审判公开原则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我们认为,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折不扣地执行审判公开原则,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识问题。对诉讼程序本身所包含的公正价值认识的欠缺,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立法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诸法合体,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极度落后;在司法体制上,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地方行政长官是当然的法官,法官断案无任何规则,刑讯逼供司空见惯,由此而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传统对当代中国的法律思想仍有着重要的影响。这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诉讼法立法都是粗线条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疲软,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不严格执行,诉讼程序仅仅被看成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公正,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是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在此观念下,诉讼程序的核心审判公开自然只是一种审判形式,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审判工具,除了为某种宣传目的来一、两次公审大会外,实在找不到审判公开还有什么价值。因此,如果不端正对审判公开本身所蕴含的公正价值的认识,要将审判公开落到实处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制度问题。所谓制度问题是指要不断完善各项诉讼制度,为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创造条件。首先是证据制度,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所有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经庭审公开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与此相适应,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必须当庭提交所有证明被告人有罪及罪行轻重的证据,杜绝庭后移送案卷材料时补充证据做法。在民事、经济诉讼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解决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和法院自行调查取证的问题,可在法院专设调查取证机构,根据主审法官的指令,调取当事人不能调取或难于调取的证据及根据主审法官列出的调查提纲调查取证。法院调查机构取得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中进行公开质证,从而防止主审法官先入为主。其次,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违反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无效,从立法上断绝为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找借口的退路。再次,废除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请示制度、层层审批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制度。按惯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上报材料进行分析讨论形成指导性意见后(实际上和指令性意见无异,实践中几乎没有不按批示进行判决的先例),下级法院根据这一批示进行判决。这种制度和审判公开原则明显地相互矛盾。审判实践中,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决定后,一般应先制作判决书,然后交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有不同意见的,可要求合议庭复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就是所谓的层层审批制度。虽然这一制度也没有多少法律依据,但同样是审判实践中的惯例。庭长、院长本人并不参加庭审,亦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却能够否决合议庭的意见,这多少有点幕后操纵的味道,有“暗箱操作”的嫌疑,既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又损害法官公开审判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影响公开审判的质量。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虽然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公开进行与英美法系陪审团不公开评议案件是相似的。但恐怕是一种误解。我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英美法系陪审团评议案件至少有以下几个区别:讨论的范围不同,审判委员会不仅讨论案件的证据、事实,而且讨论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实体判决,陪审团则仅就案件事实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参加庭审,一般也不旁听庭审,陪审团成员则自始至终在法庭上旁听整个庭审,这一点是二者区别的关键。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的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存在矛盾。这个矛盾的解决途径只能是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制度的改革。改革方案之一: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时,仅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不就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表决。方案之二:对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庭审。
(三)、法官素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说过:“公开审判面临的最大难题不是物质上的困难,而是法官素质问题”。的确,从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来看,离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审判是一个运用现行法律去评判巳发生的事实的过程,作为评判者的法官其素质的高低对是否能准确依法评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开审判一方面要求法官的整个审判活动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进行,另一方面又将法官的主要审判活动局限于庭审之中。这就必然对法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四)、物质建设与保障问题。审判公开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正式的审判法庭开庭审判。为了方便群众旁听,审判庭还必须具有较大的空间以容纳更多的旁听人,同时要有一些固定的设施以及很必要的防护设施等。但目前没有审判法庭或审判法庭非常小、设备简陋及装备缺乏的基层法庭,有些案件只好在办公室或其他场所开庭,甚至不开庭进行审理。从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的角度上看,加强人民法院的物质建设和物质保障巳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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