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者真自杀了是要挟吗?


 
 
 

信访者真自杀了是要挟吗?

 

深圳规范信访秩序,14种信访被认定为“非正常上访”,其中一条规定:信访时采取自伤、自残、自杀、跳楼,或采取传播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摆放尸体、骨灰盒等容易造成公众心理恐慌的手段相要挟的行为。(摘要自11月12日《凤凰网》)

信访目前是一个敏感词汇,也是一种敏感行为。因为敏感,有关官方设置了很多条条框框,所以访民在信访前最好多学学有关条条框框,说不定一不留神就违法了,被司法机关抓进拘留所了。

此次深圳有关官方以文件的形式对信访事项设置了一些条条框框,其中有一条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深圳有关官方规定:信访时采取自伤、自残、自杀、跳楼,或采取传播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摆放尸体、骨灰盒等容易造成公众心理恐慌的手段相要挟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行为。笔者认为自伤、自残、自杀、跳楼是否属于要挟手段,有时并不是那么好鉴定,弄不好就会被官方滥认定。

试问,如果信访者在上访时,因为合理诉求总是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由于义愤、无奈、绝望、冲动、痛苦万分等不良情绪的影响,真的很想自伤、自残、自杀、跳楼,但在实施该行为时,被及时制止,这样一种行为可否算作是相要挟?如何认定其性质?如果这样的行为也被以相要挟认定为非法,遭受司法机关惩治,这对义愤、无奈、绝望、冲动、痛苦万分的信访者而言,在精神的打击上岂不是雪上加霜?

如果信访者在上访时真的自伤、自残、自杀、跳楼了,他们的行为还能被认定为是相要挟吗?如果这也被认定为是要挟,那有关官方的人性化管理从何体现?是否有公权霸道之嫌?

还有,如果信访者上访时真的自伤、自残、自杀、跳楼被认定为不属相要挟行为,那么此条款的规定会否推动、逼迫那些打算以自伤、自残、自杀、跳楼的方式解脱精神痛苦的上访者,为了证明自己“并不想要挟谁”,而最终真的走向自伤、自残、自杀、跳楼的可悲境地?

以人性化的方式对待信访者,真心实意帮信访者解决实际问题,是我们做好信访工作的法宝。否则,有关司法机关规定的条条框框再多,也无助于信访工作的和谐和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