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甸园的道德、习惯与法律


我们知道,法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从而出现产品剩余乃至私有财产(动产)的产物。而“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末,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他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此外,当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能够实现这个意志以前,这个‘意志’的产生也只是存在于思想家的想像之中。”[1] 378

这意味着在共产主义阶段,法将会消亡——显然这是与国家同时消亡的。

然而,法是什么呢?恩格斯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这是问题的形式方面,这方面是不言而喻的;不过要问一下,这个仅仅是形式上的愿望(不论是个别人的或国家的)有什么内容呢?这一内容是从哪里来的呢?为什么人们所期望的正是这个而不是别的呢?在寻求这个问题的答案时,我们就发现,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愿望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2] 247

应当看到,恩格斯这里有一个单纯的生产力决定论观念,于是有了一个阶级优势地位问题。他在这里忽视了人们的正义观的存在,确切地说是忽视了人性的存在,正如我曾说过的,人自身才是一切的出发点——这一点并不与物质与意识的关系相悖。如果我们追根溯源,作为人的生产力不过是人之作为人存在——至多是二者同时存在——的一种结果,而不是人存在的一个原因。如果说不同的阶级存在着共性,那么,人类的法律必然要反映出这种共性。而当一个民主国家由选民直接或间接地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意志从而法的时候,尽管我们仍然不能排除优势阶级的重要作用,但是,法也决不会仅仅是反映这个阶级自身意志的了。如果不是这样,何以美国能够在《独立宣言》中高喊“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及至最终在其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将其贯彻落实?毫无疑问,这是不分阶级不分种族的平等。

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恣意横行。”[3]291

然而我们知道,共产主义者是主张废除私有制的,在那个伊甸园中,“首先是根本剥夺相互竞争的个人对工业和一切生产部门的管理权。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的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社会全体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这样,竞争将被这种新的社会制度消灭,而为联合所代替。因为个人管理工业的必然后果就是私有制,因为竞争不过是个别私有者管理工业的一种方式。”[4]217

这意味着,共产主义阶段,个人经营企业将是被禁止的。显而易见,这种对个人的限制,必须要有一种规范。而这种规范必须是依靠一种强制力,它既不可能是道德的,也不可能是习俗(习惯)的。因为这后二种情况是明显地践踏自由从而人格的。——如果生产企业是一种必要的存在的话,那么企业经营者的存在就是必要的;而对一个社会是必要的存在,我们有什么正当的理由而认为一定是对社会有害的呢?我们要问,一个社会可能会自然地形成禁绝这样一种完全可以不会伤害到任何人的行为的人格规定吗?

于是,所谓的国家从而法的消亡与共产主义的实现条件是自相矛盾的。

实现共产主义就不能有国家,而没有国家,就没有这种限制个人的强制力,于是就没有共产主义——当然,没有共产主义,自然这里的一切问题就不存在了。显然,除非人们是自觉自愿的不从事个人经营,才可以不需要这种强制力。然而,如果人们是自觉自愿的,我们应当考虑他们为什么会如此,无非是似乎人们认为这种个人经营会造成对他人劳动的剥夺。那么,既然人们认识到了这一点,人们何以不会自觉自愿地只取得属于他的那一份?——毫无疑问,如果一个经营者在其个人经营中定然没有任何贡献,那么他若能够有自愿不经营个人企业的道德,同样就有不取不义之财的道德。如果他在经营中有自己的贡献,那么他取得这份贡献就不是不义的。而这种贡献如果别人做了多少是可以确定的,那么他自己做了多少显然也就是可以确定的。于是,就人类自由计,个人经营企业完全可以存在下去,从而私有制完全可以不必消灭。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个人没有剥夺他们劳动果实之意,何以要花费时间经营个人企业呢?说得好极了!那么劳动价值论曾经告诉我们什么呢?于是,人们可以辩解说,个人此时的劳动是剥夺别人果实的劳动而不是创造价值的劳动。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不是与前面的道德预设相矛盾的吗?

我们还应当指出的是,所谓无偿占有别人劳动果实的前提必然是物质的匮乏,而既然共产主义时代的物质将是极大丰富的,并且是根据需要而获得分配的,那么由谁来经营企业又能怎样呢?因此,就共产主义的实现条件而言,消灭私有制同样是不必要的。

然而不管怎样,人们毕竟打算进行这种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是人们已经实践过了的——尽管人们并未走向极端。

也许有人会说,这种对个人经营企业的限制是那时的一种一般规范而不是一种特殊规范即——国家存在下的——法;换言之,人们会以为,既然国家之前有规范,国家之后同样也可以有这种规范——而这种限制不过是这种规范的一个内容。

人们认为,法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有着种种区别。

首先,这种区别是二者形成的方式不同。习惯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而法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有意识地制定或者认可的。

我们不否认法的确立之于国家的积极意志。但是,国家架构下的法,也并不排除来自于习惯——有很多法或成文法来自于斯。由自发到自觉毫无疑问是一个历史过程,只要人类尚有未知事物,自发行为就是必然存在的。比如,中世纪以后的商法就是在地中海沿岸各城市的商业交往中形成的习惯的基础上形成的。

因此,所谓的形成方式不同,实际上是形成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了,人类更加有预见性了——难道人类未来的这种预见性不会越来越充分吗?而事实上,就人们的习惯而言,我们又有多大的理由说,人们是缺少预见从而缺少自觉性的呢?

毫无疑问,人们的习惯的力量是巨大的。除非人们理智地认识到,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一种习惯是有违于全社会或交往人群的总体利益——事实上也是最终有违于每一个人的利益的,否则,人们是不会无视和禁止这种习惯的。如果说习惯形成于历史之中,那么,它必定也会消亡于历史——一种运动的历史——之中。因此,纵然没有国家的强制力量,人们的习惯仍然会改变(如人类的婚姻形式),只是,这种改变的快慢或有不同罢了。

庞德说:“一项规则是对一个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法令。”[5]24显而易见,这种后果的执行,之前是由人们自己或氏族进行的,它之后是由国家。二者的区别在此仅仅在于执行的主体不同,然而,人类未来对于这种后果的执行可能回复到从前吗?——我们已经看到,社会愈发展,法律规定的内容就愈广泛而细致。

其次,二者反映的意志是不同的。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和维护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法则反映和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这一点被认为是原始社会的习惯被法取代的实质所在。

这是一种极为荒谬的而经不起推敲的说法。既然存在着一种习惯或者规范,就有可能存在着对这种习惯的摒弃或规范的违反的可能。从短期的和个人的角度来看,这种摒弃和违反总是有利于当事者的。而这种情况一旦出现,人们的利益马上就对立起来了。从而任何一种习惯或规范,都至少是意味着存在一种潜在的对立,否则,就习惯本身而言便毫无意义了。事实上,只要存在着人们的交往从而社会存在的利益冲突,对于习惯的自觉性就在于人们对这种冲突后果的认识与恐惧;从而无论是习惯或法,反映的都是一种相对明智的意志。如果某种意志违反了人们的普遍意志,这种意志将会被人们所抛弃——不管这种意志是以什么样的面貌出现。显而易见,这种意志与普遍意志对立的程度愈大,它自身的地位就愈不稳固。这也就是说,法不过只是政治社会——国家——形成的标志,而不是人们利益从而意志对立的唯一反映——习惯,同样是这种——并且是最原始的——反映。

第三,二者调整的目的有所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原始社会人们之间的相互团结、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这更是一个荒谬绝伦的观点。法之于社会关系的目的,如果不同时或历史地有利于一切人的,最终又如何能够有利于当时的统治者或所谓的统治阶级呢?——毫无疑问,这种观点本身是缺少历史性的。奴隶制时代的法之于奴隶与资本主义时代的法之于穷人绝不相同,我们从他们之间的基本权利的不同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来。

我们不否认法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而愈是在其早期就愈是为现代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比如罗马法之于奴隶制。但是,随着人类的进步,法更多地是规范行为,而不是规范阶级。在一个充分发展的自由民主社会中,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从一个阶级完成向另一个阶级的转变;在人们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运动中,国家依然是国家,法依然是法。

第四,二者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凭借人们内心的信念,自幼养成的习性,以及氏族长的威望保证其实施的,法则是以警察、监狱、法庭等暴力机关为后盾,凭借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显而易见,既然社会的成熟度不同,那么,这种实施的力量显然就不同。在这里,重要的不是这种力量的异同与大小,而在于有没有这种力量——确切地说就是强制力。习惯来源于强制与诱惑——后者其实是一种积极的强制。因而就此而言,二者毫无区别。并且这种力量对于我们人类来说,显然是不可能由社会的力量退步到个人的乃至于氏族(家族)的力量的,也更不可能如过去那样的自然的力量。

社会强制力一经形成,我们只能愈来愈依赖之。那些过去的由氏族乃至家族的强制权力,已经交给或逐渐交给社会来执行了。

最后,人们还认为二者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血缘关系结成的氏族、部落范围内生效,与地域无关;法是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发生效力的,与血缘无关。

这的确是事实,但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不过是早期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必要或必然的历史过程。人们并非是为了维系这种血缘关系本身而把习惯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而是只是在这个范围之内才能形成这种习惯,换言之,人们的交往范围就是如此。更何况这种血缘关系的维系最主要的是为了生存从而合作的目的,而并不是完全为了这种关系本身。人们的血缘关系或共同祖先,或者确切地说是图腾,不过就如我们今天的国旗一样,是把人们维系在一起的纽带。在国旗下,人们有各自不同的血缘关系;在图腾下,氏族内部也有非血缘(非婚姻)的成员。

既然承认在共产主义社会仍然存在着某种规范,那么这种规范就必须要有一种强制力来保证。一种规范如果没有一种强制力或违反规范的人不需要承担某种后果,则这个规范便是毫无意义的。正如前面所暗示的那样,我们不能指望道德的力量可以取代一切。显而易见,人们之间的关系越复杂,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工具就越复杂。我们由人类的行为规范由习惯的、到习惯加道德的、再到由习惯加道德加法律的内容变化的历史过程就可看出这一点来。我们不知道法之后还会有什么,但我们知道法的内容将是愈来愈丰富的。相对于法的存在而言,道德的特征在于当事者对于尊严的向往,而不在于对惩罚的敬畏。因此,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不充分的。毫无疑问,以我们现代的观念看来,任何自由都必须在某种约束和限制下才能成为有保障的自由,这种约束和限制就是人们的道德自律与法律义务——后者对人们的行为显然具有充分的强制性。于是,这里我们便涉及到一个选择,即:我们是更相信一种的没有充分保障的约束的意志,还是更相信一种具有充分保障的限制的意志?是前者使我们的行动更有预见性,还是后者使我们的行动更有预见性?毫无疑问,答案是后者;那么,一个社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健康地发展呢?毫无疑问,答案还是后者。

显然,如果我们承认社会有着丰富多彩内容,那么,社会规范就不应当仅仅局限于道德层面而无法律意义上的东西。这意味着,对人类行为的约束存在着不同的层次。

换言之,由于人类的进步,至少是对人类行为约束的很多方面,既不可能如原始社会的个人来执行,也不可能由家庭来执行,更不可能由氏族来执行——后者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前二者的功能也早已愈来愈多地交给了社会,而社会又将采取多种形式来进行约束。未来社会即使能够融合于一个制度框架之下,作为国家的最一般特征的东西也不会消失。未来的国家机器,执行阶级压迫的职能将会彻底消失,它将只是管理社会活动和约束社会行为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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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作为人之为人的存在及其相关系与作为人之为生命体的存在及其相互关系,同样都是影响人的意识的因素。

那种经常变换不同工作的想法既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也是生产力发展的障碍。

这里的人的概念是历史并政治的。

诚然,这种对立并不完全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也包括人们自己的当前与未来的对立——这显然缘于人们的短视与自制力的软弱。

即使是一种普遍的迷信也是这样。当人们的认识仅限于此时,除了这样一点精神希冀,人们别无他法。这总比人们茫然无措要好一些——后者或许会使人们陷于崩溃。过去,当儿子远行于他乡之时,他的母亲除了在她心中的神面前祈祷之外,还能做些什么呢?如果连神都不能倾听她的声音和给她以希望,她将如何是好呢?

显然,笔者并不认为社会能够完全取代家庭地位从而承担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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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