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民告官胜诉一例(9)(原创)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民告官胜诉一例(9)

陈绪国

 

七、审理本案的难点与要点问题

 

本案归结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造成这样被动的局面?如何破解这样的难题?我们应当掌握那些要点呢?这些相信是大家共同关心的问题。下面,本人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障碍

1.对于被告方的几点猜测

被告于今年8月1日出具、本人于8月31日收到的434号《决定书》,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办事效率不高。或者是故意拖延时间,或者是因为什么原因而耽搁了。天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今年6月18日,将本人的《职工提前退休(职)审批表》报告给被告单位,直到43天后才签署8月1日的434号决定书,并在《审批表》上用红字体打印“经审核,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规定,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附《特殊工种审批站定书》(穗劳社工决[2007]434号)。2007年8月1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而天X区有关部门负责人焦科长在8月30日下午电话通知8月31日上午本人到该局领取通知书。

本人至今未与被告谋面,为什么出现这样低级错误,具体原因只能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猜测:一是,有关办事人员可能是个新同志,对于业务不很熟悉。这几年,市、区各局招收了不少新同志,被告单位也基本上是一些新同志在从事审批工作,有的人对于有关文件没有吃透,以至于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二是,可能工作忙碌,为了赶进度,工作中出现了纰漏。该局可能是全市最忙碌的机关之一,每天的工作量很大,在超负荷工作的情况下,很容易出差错;三是,可能由于其他压力。譬如,有关部门过去在基金投资方面出现了意料不到的问题,致使大笔基金暂时很难回笼,“节省开支”可能是一种指导思想。对于前两种,本人可以理解,人非圣贤,孰能无惑?对于后一种,本人则不敢苟同。基金管理是否适当,是否盈亏,与退休职工毫无关系,本人是无辜的。本人与被告素昧平生,毫无瓜葛。再说,XX市的社保基金虽然在投资方面出现了很大失误,但仍然非常充足,不存在任何支付困难,再节约也不能节约到这种程度,再节约也不能以损害国有企业老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至于本人的档案,已经是清楚的了,任何人的档案不可能每年每月每时都记载得那么清楚。如果被告是个有爱心的人,就不会那么苛刻,也不会出那么大的差池。这些年来,社会上对于产业工人的评价很低,一些人产生了“怀疑一切”的思想,同时,也反映到社保部门来了。说句实话,即使如本人这样的普通工人,无论走到哪里,无论是在部队或是国有企业里,都无愧于伟大的祖国,无愧于伟大的社会主义新时代。

现在的产业工人到底算个什么东东?比谁都不如。看看郊区的农民吧:自从他们呱呱坠地时起,价值十几万元的宅基地到手了;政府征收了土地,大家来分红,家家盖起了洋楼,太世祖、二世祖的生活很滋润,老了一样有退休金,交了一二万元养老费就OK了。一些国有企业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了,卖得了几千万几个亿,对于职工没有一分钱的补偿。就是我们家乡的农民,也是跟他们一样的,他们任何人都比我强多了,政府征收村里的土地后,家家户户分了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家家户户盖洋楼。本人参加工作30多年来,上无片瓦,下无立锥之地,是彻头彻尾的无产阶级,一个50多岁的堂堂的男子汉,还需要70多岁的老爸爸养活自己。产业工人比事业、机关的待遇也是有天壤之别,不说也罢。本人打从5岁时,就给生产队放牛,半读半农,18岁走向社会,投笔从戎,参加革命工作,一辈子总是那么辛苦,一贫如洗。

本人在大冶有色金属公司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同事,全部按部就班地提前退休了,哪有如XX市那么麻烦的呢?抛开对革命、对国有企业的贡献不谈,即使本人一点贡献也没有,仅凭“特殊工种”这个头衔就够了,因为,有关政策是只认工种,不认贡献的。本人花费那么大气力计算这么多“贡献”毫无意义。过去,在企业里,人们也总是最忌讳谈贡献,一谈贡献,有人就认为是劳动态度不好,轻则扣奖金,重则被发配到最艰苦岗位工作、甚至影响升级加薪。在社会上,政府考核企业,不考核个人。即使企业经济效益很好,也不一定对于技术、关键岗位的职工有利。长期以来,很多国有企业的技术工人与普通工人的薪资是倒挂的。同时,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劳动贡献与劳动报酬是脱钩的。

2.本案对于本人及各方的影响

首先,由于被告作出错误的决定,打乱了本人的正常生活,遭受了经济损失,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

近几个月来,本人一直很忙。9月11日,本人有一件民事案件在某区法院开庭审理,这也是一件很费脑筋的事情。8月份至今,爸爸在大冶老家的房屋被拆迁并盖房,急需本人回老家帮助爸爸妈妈打理,老爸得过脑中风,老妈胃癌开过刀的,身体都不好。请人拆房屋、看场地、买材料,每个工需花费三四十元。本人在一年多时间里,写了一编《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及其法律实务》的文章,已经写完38万字,还有三四万字未完成,本来想在近期完成以后,寄给中共中央,作为十七大讨论土地改革的建议稿的,结果,因为本案牵扯,无暇顾及,来不及写完、寄达了。由于有关部门过于苛刻,多花了不少冤枉钱。前期,本人打电话到家乡找这个找那个,电话费花了几百元;现在,为了专门查找文件、资料,又向家乡连打了几个长途电话,又专门交了一笔上网费,买书、复印资料、打印诉状,东奔西跑,又多花几百元,耽误了很多时间。为对付这场官司,本人至少损失了2000元。

最大的问题,是被告冷漠无情,给本人造成了很大伤害。这种伤害,是在旧的伤疤未除基础上又添新伤,而且,这次伤害比任何一次都大得多。

本人自从91年调到X州来工作,可谓命途多舛:由一名中专教师降为普通工人,一直不予任用,一辈子与高级职称绝了缘份;甚至刚刚调到该厂一下子被降了几级工资,也一直未加起来。下岗失业达6年之久,一直找不到稳定的工作,吃尽了苦头。目前,背负的债务达4万元,旧债未除,新债又添。最令人伤脑筋的,是这次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事情,明明是工种、工龄、年龄100%符合政策规定,偏偏吃了闭门羹。硬是逼得本人费尽心机焚膏继晷地去找文件,写万言书。写这10多万字的东西,别说写的人多么烦恼,即使看这篇冗长文章的人也肯定了不甚烦恼。再说,被告单位的首长工作都这么忙,为应付我一个人而耽误几天的工作,值得不值得?法院的同志一年到头工作都这么忙,为我一个人又得耽误几天的宝贵时间,值得不值得?

再说,为了个人退休的事情,结果让被告单位领导陪告,难道说,对于他们声誉上、工作上不产生一点影响?本来,这些首长,是本人的衣食父母,是本人最为崇敬的人,结果发生这样内讧的事情。一个堂堂正正的社会主义国家,怎么可以上演“煮豆燃萁”的恶作剧呢?我们陈家,世世代代秉承“饿死不要饭,屈死不告官”的古训,结果,轮到我这个不争气的东西给毁了。我妈妈在武汉、X州,作过30多年的临时工,还是当过十几年的特殊工种工人,本来45岁可以退休的。到如今,不但没有拿到一分钱的退休费(注:09年春节前办理了养老保险,每月400元养老金)而且连工作30多年的经济补偿金也未拿到。当然,她既未告官,也未得到应得的利益。她没有钱有我爸爸养她;我呢?谁来养我?叫我前妻养我?不可能!叫我女儿养我,她刚刚参加工作,刚刚成家,刚刚生小孩,怎么可能养我?

所以,本人还是劝被告一句:社保部门真的是要认清当前形势,准确地把握中央政策,真的要时刻设身处地为工人阶级着想,为那些为祖国为人民作过贡献的、劳动条件差的、劳动报酬低下的工人着想,不要搅得人人伤心伤肺、甚至人人自危的。如果您细心观察一下,所有特殊工种的工人,都是关键岗位、特殊岗位和技术岗位的工人,是党和政府一贯保护的重点对象。类似于本人这一类,70年代参加工作的老职工,您就是给我们算100年的特殊工种工龄,永远也补偿不了30多年来劳动报酬低下的缺憾。

关键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消除思想障碍,需要团结一致向前看。不团结,不向前看,肯定是没有出路的。

3.被告是否存在“否定中的肯定”

鉴于本人档案中记载了本人陈绪国在国有企业从事普通过磷酸钙制造工的年限大大超过了8年,完全满足了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7月11日颁布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项第(三)点“从事其他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八年的”规定。仅仅这一个特殊工种,就足以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当然,如果被告对于其中的“吊车工等于行车工”存在疑问,被告有权利、有义务向原告提出,但是,在434号决定书中,被告并没有提出,就应当视同同意本人的观点。本申诉书重申了上述观点,被告可以在采信的前提下进一步确信无疑。本申诉书还声明了化学工业特殊工种适用的文件对象,声明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企业一直“没有从根本上改善工艺与劳动条件”,声明了劳动条件、劳动贡献与劳动报酬不相适应的数据与理由。希望被告与本人达成共识,摈弃前嫌。

被告在决定书中,未否定本人从事部队油机员的特殊工种地位,就是默认了这一“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的存在价值和提前退休的依据。本人又在申诉书作了大量解释说明,又列举了对应的文件、工种例证,被告应当进一步对于本人确信。被告默认本人从事油机员的特殊工种地位,就是默认了本人在国有企业从事柴油机发电工的特殊工种地位,因为,本人档案里、退伍证上记载的“油机员”,就是柴油机发电工。同理,本人在广州水暖器材总厂从事“发电工”,就是柴油机发电工,与“油机员”完全是同一工种。本人又在申诉书作了大量解释说明,又列举了对应的文件、工种例证,被告应当进一步对于本人确信。

被告在决定书中,未否定本人从事中高速柴油机发电工兼高压空气压缩机工的特殊工种地位,就是默认了这一“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的存在价值和提前退休的依据。本人又在申诉书作了大量解释说明,又列举了对应的文件、工种例证,被告应当进一步对于本人确信。

被告在决定书中,没有怀疑本人从事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年龄,肯定了连续工龄和年龄,均够法定提前退休的条件。

被告在决定书中,明为否定本人的申请,实为肯定本人的申请。因为被告自认为不能做得最好,只能做得更好,留下了明显的破绽,留下了余地,好让本人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写篇毕业论文,好让法院做个圆满的判决。同时,意在考验本人意志,考验法院的工作能力。

在决定书中,虽然被告列出一大堆文件,从头到尾都讲不出本人的退休申请到底不符合或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表面上是造成了玄念,实际上,是理屈词穷、缺乏法律依据的表现。这正好说明本人完全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

(二)被告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的几种表现

既然本案是个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本人就事论事,不拖泥带水。

被告不按时办理本人退休申请,涉嫌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被告违反宪法“按劳分配”原则,否定了本人特殊工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价值

一是违反宪法第六条“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我国的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导力量,我国的国民财富大部分是国有企业创造的,我国的产业工人是世界上最伟大的工人阶级,最勤劳智慧,最大公无私。虽然,各个国有企业的经历不同,但是,总体上,国有企业90年代以前基本上属于贡献型企业,七八十年代参加工作的产业工人基本上是优秀工人。而特殊工种的产业工人,是当代最优秀的工人。

如果解读一下按劳分配中的“劳”,应该包括劳动技能、劳动贡献、劳动态度和劳动条件。前二者是硬指标的“劳”,后二者是软指标的“劳”。对于国有企业工人劳动贡献的分配,不仅仅限于企业内的一次分配,还应当包括社会上的二次分配、三次分配。国有企业,在利改税之前,所有的利润全部上交给了国家,在利改税之后,也是绝大部分利润上交给了国家,并且,国有企业上交企业所得税比外资、集体、民营企业高出好几倍。显然,国有企业的贡献率,从当期贡献、企业寿命期总贡献来看,远远高于同类型的其他所有制的企业。国有企业为社会作出了较大贡献,而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退休金与任何所有制企业职工“一刀切”,没有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出来。同是为国家工作的,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比事业、机关单位差很远,并且,住房公积金等待遇也相关甚远。国有企业职工,无论是在退休前、退休后,总是难以享受国家财政二次、三次分配的成果。抛开劳动贡献不谈,按劳动条件分配,也是党和政府一贯的工作方针。特殊工种工人在工作期间享受保健津贴,享受提前5年退休的待遇,完全符合宪法“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否定特殊工种工人的劳动权利,侵害特殊工种工人的退休权利,这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也不能容许任何人姑息迁就。

二是违反宪法第四十二条“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规定。其中,“福利待遇”包括了一般退休待遇、特殊情况的退休待遇和特殊工种退休待遇。这些福利待遇,其范围,只能扩大,不能缩小。从七八十年代开始,我国根据国情工情,大范围地扩大了特殊工种范围,经过30多年来的实践检验,证明是无比英明正确的。从新世纪开始,养老保险范围扩大到了“农转居”农民退休、下海人员照顾退休、裁军下岗军官的提前退休(职)、煤碳有色核工业资源枯竭矿山军工等行业整体安排提前退休、111个试点城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企业优先照顾退休,以及缴费工龄不足人员的照顾退休等各个方面,这些政策都大大地扩大了退休对象范围,也很正确。

但是,人们也不时地听到一种很不和谐的声音:说什么要对全国所有的特殊工种进行“清理整顿”,要对每个特殊工一级级地报到中央部门审批、备案、再审批、再备案,不允许“跨行业参照”等等,在“打假”口号前提下,将打假扩大化,“怀疑一切、打倒一切”这种“文革”式的浮躁作风开始蔓延起来了。所有假借“打假”、假借“财政困难”之名,假借审批大权,剥夺特殊工种工人的福利待遇,是违反宪法的错误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宪法第四十二条错误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必须立即纠正。

本人作为一名毛泽东时代的特殊工种的士兵,能够在短短几年里,在70年代为祖国作出几万元的贡献,作为国有企业的一名工人,能够在有生之年为祖国作出上千万元的贡献,一生足矣。克己奉公,兢兢业业,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鼓足干劲,力争上游,是工人阶级的政治本色。要生存,要发展,要生活,要养家,要保护自己最基本的人权,这是工人阶级的本份。本人一生中不在乎别人说我什么,但很在乎别人“做”我什么。被告行政不作为事小,但违反宪法基本原则事大。

第二,被告违反劳动法“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和远期退休合同

从50年代至80年代,我国较好地执行了宪法、劳动法“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从90年代开始,就出现反弹了。主要原因来自两方面:一是各地各部门将打假扩大化,殃及大量无辜者,使本来需要统一和规范、扩大工种范围的,结果弄成不统一、不规范、不扩大,各企业同工不同酬现象越来越严重;二是许多企业慑于环保法的威力,使企业内许多特殊工种不敢报、不愿报,此时与彼时、此企业与彼企业的特殊工种,既不相通,也大量减少,各企业内部同工不同酬现象也相当普遍。

同工同酬,是一般职工也是特殊工种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同工同酬,不仅仅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国家与企业、与职工的一项远期合同。有关部门随心所欲地不批准本人的合理申请,不仅仅是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违反了国家机关同企业、职工订立退休待遇的远期合同。

同工同酬,对应于特殊工种的“工”和“酬”,是同等工种、同等工作条件、同等劳动保护、同等保健津贴、同等工龄性别享受同等提前退休待遇安置的总和。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党和国家政策的正确性、一贯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无权破坏国家的同工同酬制度,干涉职工的同工同酬权利,也无权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破坏国家的既定政策和侵害职工的既定权利。被告以断章取义的逻辑肢解国家的既定政策,以冶金、建材等行业(系统)“因在现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无“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为借口,歪曲事实,破坏“同工同酬”政策,完全违反了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和远期退休合同。

第三,被告违反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

被告有悖于国务院104号文件的政治原则。该文件,将“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定性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要求有关部门“妥善安排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并且,将这一重大举措提高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促进“我国的四个现代化”的政治高度来认识。

104号文件第十二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对于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被告不但不鼓励、动员本人退休,反而拖延办理本人合法的退休申请。这不仅仅是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问题,实质上有悖于国务院104号文件的政治原则和工作方法;同时,以我行我素的姿态,对于五届人大常委会首长批准的文件精神不贯彻执行,不服从命令听指挥,就是违反了“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政治原则。

被告有悖于国务院104号文件的技术原则。该文件第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特殊工种的各个总类、工人性别、连续工龄和年龄的退休条件,这是总的技术原则。这个原则,规定了以工人的“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即以“特殊工种”、“同工同酬”为前提条件,这一条,甚至包括全文从来没有以“特殊行业(系统)”为审批退休的前提条件。但是,被告将本人从事工作的单位脸谱化,与特殊工种的行政单位凝固化,看到本人当时的主管机关是有色金属行业,赶紧拿出冶金部的文件来“对号入座”;看到本人当时的主管机关是建材行业,赶紧拿出建材总局的文件来“对号入座”,是形而上学思维作怪的表现。

104号文件规定的技术原则,是以“各个行业的特殊工种可以相互参照”为原则的,不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可以相互参照,而且,“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三条)。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经验证明,相互参照才是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而不参照、不允许参照却是反科学、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不合理的。被告机械主义地以行业(系统)划线,画地为牢,不允许对照、参照,从小处看是技术错误问题,从大处看是个路线问题。104号文件,是养老制度改革的一个里程碑。她总结了解放30年来的许多宝贵经验,解决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大量问题,第一次大范围地增加职工退休、退职对象,并且大胆地鼓励职工多退休、早退休。104号文件执行了近30年,大大地推进了我国养老制度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而在一段时间内,有极少数人企图围堵国有企业和退休职工,使大量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人拒之门外,影响了养老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在社会上产生了很不好的影响。

被告有悖于104号文件的民生民权原则。104号文件,非常关注民生、民权,不但十分关心职工本人的退休、退职,而且注意优先吸收职工子女顶职;不但不阻止工人退休、退职,而是鼓励他们尽早尽快退休、退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被告与104号文件反其道而行之,不但不动员本人光荣退休,反而阻扰本人申请退休,使本来一件很好办、很高兴的事情,变成一件很难办、很沮丧的事情,令本人、全家人、全体同事和朋友们十分苦恼。

104号文件还提到,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让老工人腾出位子给待业人员,是对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都是有好处的。以当时的情形讲,全国的待业人员才300多万,而现在的待业人员达到1.2亿,失业职工达7500万,救济待业、失业人员是当时的“重中之重”,现在更是“重中之重”,并且迫在眉睫。当时国民经济水平较低,财政收入不高,而现在,无论是国民经济水平或是政府的财政收入大大改观,为什么有的部门总是一副十分紧张的样子呢?

第四,被告有悖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申诉书在前文几个部分,简要地分析了被告连篇累牍列举、罗列9个文件的滑稽现状,高谈阔论什么“法律依据”,倒象是“博士买驴,满纸无驴”。现在,本人试着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分析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反远期退休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于合同文件关键条款的回避、违约行为

被告从档案中查到本人曾经在有色、建材行业工作,就费尽心机地从这两个行业的文件中寻找借口,以为这样就可以天衣无缝。万万没有想到,本人也有幸能够弄到这样的文件,从而破译了他们的密码。

确切地说,[62]中劳护字第128号、[81]劳总护字74号、[86]建材人劳字414号、[86]建材人劳字841号这4个文件,不是单方面的文件,而都是合同式文件。从双方签署、公布的第一天起,就已经具备法的效力和合同法的价值。同理,化工部等其他30多个部门(系统)先后出台同类型的文件,也是合同式文件,也具备法的效力。其效力,包括对于所列工种完全确认的合同效力和对于未列工种同意可以参照的合同效力两部分。第1个文件,仅仅确认所列工种,第2-4个文件,是两者兼而有之。

[81]劳总护字74号的文件合同关键内容如“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说明”规定:

二、过去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提前退休的工种,没有列入本表,各企业仍可继续执行。

四、冶金企业中,属于其他部门确定的提前退休工种,分别按国家批准有关部门的工种范围执行

勿庸置言,74号文件,是在劳动总局与冶金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确认了《范围表》中的206个工种。为防止挂一漏万,特别作出了以上说明。更有意思的是,此文件不是以冶金部名义、而是以国家劳动总局名义下文的,更加证明了此合同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由劳动总局代表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代理机关,由冶金部代表了冶金、有色金属工业的相关职工,出台此合同文件已经达26年之久,相信大多数时候、大多数部门、机关是认真执行这一合同的。但是,总会有不同的部门、机关,有不同的人以各种借口节外生枝,拒不遵守这一合同。

《说明》中的第四项,是一个前提条件,放在最靠前的位置上。作为具体工作人员,不能忽视这一前提条件。否则,就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单方面毁约行为,违法者要负毁约责任,当然是谁违法谁负责。虽然,违法者不是劳动总局,其他的办事部门,一样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出台,将《经济合同法》等3部法律合并到《合同法》中,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至今执行的《合同法》,对于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是适用的。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四条)。[81]劳总护字74号的制式文件合同并不违法,至今有效。

《说明》中的第二、第四项,就是双方的承诺。此承诺,包括上述两个部门之间的承诺、两个部门对于冶金(含有色)系统不同企业不同“提前退休工种”工人的承诺两部分。第二项、第四项的整句话,都是承诺的内容。第二项承诺的是保持退休老政策的连贯性,第四项承诺的是本系统的特殊工种范围,可以延伸到各个行业系统中去,使新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对于本人而言,无论是老政策、新政策,都是保护我们退休权益的合同文件。被告作为上级的代理部门,执行以上合同规定当然是责无旁贷的。

434号决定书的症结,不允许本人按照以上两项办法执行,就是违背了74号合同文件《说明》部分的第二、第四项承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负全部责任。普通过磷酸钙制造工是对应于(78)化劳字第738号文件,既是“过去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提前退休的工种”,也是“属于其他部门确定的提前退休的工种”,本人提出要以738号文件《范围表》为依据,被告却要以74号《范围表》为依据,方向和路线都搞错了。其实质,不单单是工作方法问题,更主要的是违反合同的问题。

被告明知本人是从事化学工业,是化工行业的专有特殊工种,故意撇开化工部的文件不执行,搞双重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人不适用化工部文件,就应当拿出冶金部或者化工部的不适合提前退休特殊工种范围表出来,此类“冶金部不适合提前退休范围表”,劳动部、省劳保厅、市劳保局没有,其他任何部门都没有。被告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政策不当,已经昭然若揭。

[86]建材人劳字414号的文件合同关键内容如前言《通知》中的规定:

二、凡各地建材部门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已批准执行提前退休,而本表未列的工种,各企业仍可继续执行,但请抄报我局备查。

请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我局。

[86]建材人劳字841号的文件合同关键内容如前言《通知》中的规定

二、建材工业中的机械制造、电力、耐火材料、交通运输等其他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各地可参照劳动人事部批转其他各有关工业部门的意见执行,并报我局审查。

三、本表未列出的工种,各地建材部门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已批准执行提前退休的工种,企业仍可继续执行,应报我局备查。

请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我局。

建材414号、841号合同文件,内容基本相同。两个合同的对象,首先是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会同劳动人事部达成一致意见签署的文件合同;其次是各地建材部门与各地劳动部门达成一致签署的文件合同;其三是以上机、电、耐、交四个对象与建材系统特殊工种工人作出的保证合同,主要是依据本系统执行以外,允许参照其他行业的规定执行,并且及时地反映执行的情况,重视工人的合理诉求。

对于本人而言,841号文件合同切合本人的实际情况。广州水暖器材总厂属于机械制造”行业,而本人从事柴油机发电工作业属于电力”行业。机械制造、电力行业的特殊工种都没有列入上述两个合同文件之中。但是,有关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可以“参照劳动人事部批转其他各有关工业部门的意见执行”。这是公开地规定“参照执行”。上述两个文件执行了20多年,一直在“参照执行”。既然如此,为什么被告突然提出不能参照呢?其法理何在呢?既然他们当初同意841号文件合同《通知》中的第二项,当初就是一种承诺。这种承诺,是公正、公平、公开、合理的,具备合同的要约特征,又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

如果水暖厂的柴油机发电工、高压空气压缩机工“不能参照执行”,就应当提出不能参照的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迄今为止,没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同本人商量,也没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不能参照执行”。劳动人事部、建材总局、船舶工业总公司等及其他下属部门、单位和被告,应当出具建材总局或船舶工业总公司“不能参照执行工种范围表”,上述部门、单位和被告没有出具这样的“范围表”,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而建材总局赋予本人以参照执行的权利不容亵渎。

本人从事柴油机发电工的工作性质、劳动条件与船舶工业有毒有害工种柴油机工基本相同,甚至更加恶劣,因此,本人提出参照船总人字[1987]1433号文件执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没有得到被告认可。而被告一口咬定全部要按照建材工业的上述两个文件的《范围表》执行,再次否定了本人特殊工种的申请退休要求。论性质,被告与当初抛出冶金部文件的《范围表》如出一辙,同样是以偏概全,同样要承担违反合同法的责任。

船舶中的柴油机,既有柴油动力机,也有柴油发电机。船舶工业的柴油机工,既属于机械制造业,也属于柴油发电业。无论是机械工业或是电力工业,本人依照841号文件《通知》中的第二项来参照船舶工业中对应的工种,完全是合情合理而合法的。被告阻止本人参照其他行业同类工种申请退休的规定,违反合同的征兆非常明显。

上述两个文件中请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我局”,是上级向下级、向职工征求意见,以免扩大或缩小工种范围。本人在水暖厂工作10年,直至今日,没有任何组织与个人征求过本人意见,被告出具434号决定书,也没有征求本人意见,有关企业和被告都违反了这一规定,是单方面毁约行为。

[78]化劳字第738号文件《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说明》合同规定:

五、3.化学工业中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非化工生产工种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可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区)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738号文件,是最早系统化的特殊工种名录,有毒有害工种最集中。其中的许多工种,为许多行业系统所参照执行。化学工业也有跨行业经营的,也有很多类似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正因为如此,才出台了上述参照其他行业系统执行的规定。其中,《范围表》中的所有特殊工种、《说明》中的全部文句,都是经过国家劳动总局审定并批准执行的合同式文件,上述加黑的文字部分,是两个部同意的全部内容之一。因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都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式文件。

与其他部门同类文件一样,738号文件是个开放的系统,不是封闭的系统。同一劳动条件的工种相互参照,是长期的惯例。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冶炼厂(化工厂)的普通过磷酸钙制造工,历年来就是执行738号文件,圆满完成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严格地说,该厂执行738号文件不是“参照”,因为这些工种本身是属于化学工业的,这类工种100%符合国家的既定政策和现行政策,根本不存在什么悬念。

宪法、劳动法“按劳分配”原则、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不是简单的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国家机关的远期劳动分配的总合同。任何人也不能超越宪法、劳动法之上另搞一套,不能违反这项总合同。

被告对于违规、无效力文件刻意奉迎的倾向

职工退休的条件、年龄和折算工龄的要求,是一项重要的政策,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政策一旦立定,是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动的。如果需要改动,就需要依据立法法、合同法的规定来执行。否则,这些政策、法章就缺乏法的效力,不能执行。但是,有的部门、有的同志却不这么想这么做的,法律观念的淡漠,导致他们在工作中经常左右摇摆。

被告对于有关的合同制式文件中的说明置之不理,但是对于本部门内部非合同、无效力文件则情有独钟,以至于产生了许多“误会”。恕本人直言,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非合同文件,或多或少地存在问题,有些内容违反了上位社保法、《合同法》、《立法法》规定。下面仍然以被告列举的几个文件为例。

劳部发[1993]120号违规文件反向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

二、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

120号文件是劳动部单方面签署出台的文件,不是合同性文件,文件本身不存在合同的效力。如果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劳动部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托行政职级的权力进行垂直领导,但是,对于同级别的国务院各行业部门、系统不能垂直领导。劳动部本身是个服务型的行政机关,重大的劳资政策,应当通过合同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矛盾,有的甚至要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解决。平级部门对平级部门发布政治敏感性、权力分配性的文件,本身就缺乏法的威信和效力。

客观地说,120号文件对于纠正退休工种审批工作中的作假倾向,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当涉及到上述第一、二项重大问题时不够慎重。譬如,劳动部单方面提出“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问题,到底是科学方法还是非科学方法,都很难说。

劳动部与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是职权同级的部门,都是合同的主体,凡是作出重大决策问题,应当同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才能平衡各方的职权与利益。新生事物是层出不穷的,特殊工种也是层出不穷的,本来,原有的特殊工种是不周全、不统一、不规范,需要不断补充完善的,停止审批新的特殊工种涉嫌行政不作为,不利于养老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阻碍了新生事物的成长。

又如,“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更是一项重大决策,牵涉到几十个部门、几十万家企业和数以百万、千万计的职工权益,这么大的事情应当经过全国职工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议才行。即使“清理和调整”工作未如期实施,但这种说法,会造成各个企业、系统的干部、工人心里恐慌,造成全国混乱的局面。结果,可能会造成更大范围的违法审批风潮。

93年前,30多个行业(系统)制订的一系列特殊工种目录,都是经过双方协商制订的合同工种目录。如果单方面打乱特殊工种目录,最轻的法律责任就是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重一点的可能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和国务院国发[87]104号文件前言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

被告对于合同式的文件精神避而不谈,而对于非合同式文件却情有独钟,是路线错误。本人申请的普通过磷酸钙制造工、柴油机发电工和油机员两大类特殊工种,不是“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有的甚至是最老的工种。但是,被告为什么要拿这样的文件来说事呢?再说,谁也无权“停止审批”,谁停止审批,谁就是失职。早期下海人员是不是“新特殊工种”?农转居的农民是不是“新特殊工种”?缴费不足人员是不是“新的提前退休工种”?111个试点城市国有困难企业下岗提前退休的职工是不是“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有色军工核工业矿山困难企业下岗提前退休的职工是不是“新的提前退休工种”?参加过革命战争和核试验的人是不是“新的提前退休工种”?这些人是怎样退休和提前退休的?120号文件第一条早已成为“死亡条款”,为什么要将这样的死亡条款拿出来吓唬老百姓?

劳动部提出“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问题,是针对新的特殊工种而言的,原告申请的提前退休工种,都是国家机关在各个历史时期已经规定清楚了的,全部是老的提前退休工种。从这个意义上讲,120号文件所谓“新的提前退休工种”与原告毫无瓜葛,也就是没有法的效力。劳动部提出的“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整顿”,是针对老的特殊工种劳动条件改善而应当调整的对象,原告所申请的提前退休工种,不属于调整的对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120号文件与原告毫无瓜葛,也就是没有法的效力。

劳社部发[1999]8号违规文件反向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四)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同样地,8号文件是劳动部单方面签署出台的文件,不是合同性文件,一开始,文件本身不存在合同的效力。平级部门对平级部门发号施令,对上百万户企业、几百万退休职工发出勒令,本身就缺乏法的威信、效力和合同的效力。

8号文件是120号文件上述问题的重申,如果“清理和调整”特殊工种,不仅仅限于各个部门负责人,还应当包括全国各级工会代表、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参加。

建立“新的特殊工种名录”,必须要在“清理和整顿”即废除“原特殊工种名录”的基础上进行。如果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问题不当,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清理整顿原特殊工种名录废除原特殊工种名录及其全部合同式文件废除劳保条例特殊工种名录废除国发[1978]104号文件前言和第一条第(二)款废除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7月11日发布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废除宪法按劳分配的相关内容废除劳动法同工同酬的相关内容废除劳保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文件重新修订宪法、劳动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劳保条例重新建立新的特殊工种名录……。请大家仔细地想一想,看一看,清理和整顿特殊工种名录,建立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牵涉到多少行业系统部门、企业、职工的利益,牵涉到多少法律程序,牵涉到多少国家制度与政策?我们并不怀疑劳动部的工作能力,也不论其主观愿望是好是孬,该走法定程序的,还是要走法定程序的。

总的来说,我国退休保险制度确实存在瑕疵。如从解放初期规定的退休年龄制度,男职工、男干部一般为60岁退休,特殊工种55岁退休;女工人、女干部一般分别为50岁、55岁退休,特殊工种女工人45岁退休。从表面上看,这些都很不合理。实际上,主流上是合理的,国家照顾女工人和男女特殊工种工人,是从女工人的体力、精力和特殊工种工人的身体健康问题着想的,也体现党和国家对于这些工人的关怀。从1951年至今,退休年龄的规定一直未改,原因在于此。

工人退休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不是可以说改就改的,更是不能由一个部门说了算的。清理整顿特殊工种,不是孤立的事件,实质上是改变既定的退休制度。

依愚之见,我国历年来所制定的几千个特殊工种,可能有99%以上是完全正确、至今仍然可行的,真正错误的、过时的特殊工种,可能不到1%。为了清理整顿这不到1%的特殊工种,而大动干戈,小题大做,将自己置于众目睽睽之下,实在是得不偿失。

从1993年120号文件到1999年8号文件,6年内单方面两次发布“清理和调整”的信号,到底效果如何、是否真的是清理整顿了,暂且不论。但是,文件没有说明到底是个别调整,还是全面整顿?是发展特殊工种养老事业,还是阻碍发展特殊工种养老事业?问题在于,许多地方出现了清理、调整扩大化。

无论如何,本人不是“清理和调整”的对象,将此问题扩大化,殃及无辜,需要负违约责任。

劳动部8号文件与120号文件的内容、性质基本相同,虽然没有单方面“进行清理和调整”,但是已经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很多地方劳动和社保部门以此为借口,消极对待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结果导致全国各地退休纠纷不断攀升,发生许多不和谐、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总之,120号文件第一、二项内容,8号文件第一(四)项内容,均涉嫌违反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一)、(二)、(五)款规定,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第十九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等项规定,破坏了法定的立法程序和立法、合同要求,不具备法的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执行;120号文件与原告毫无关系,不具备任何法的效力。

话又说转来,上述讲到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进行”的意思,是指合同批准,甲方是劳动部,乙方是包括冶金部、化工部、建材总局等33个行业(系统)。既然甲方与乙方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就应当遵守合同法“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则,单方面变更合同是违约、无效的行政行为。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其中,协商一致”是前提条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合同违约的责任,务请注意。

8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也是“死亡条款”。原劳动部和30多个行业主管部门敲定的特殊工种,绝大部分至今仍然是适用的,但是仍然很不齐全,需要大量补充。现劳动和社保部门也不能单方面“清理”或“整顿”,新的名录至今也未出台,从头到尾是无法、无根据执行的条款,是个空架子。但是,被告为什么不遵守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而搞什么新花样呢?

1999年,劳动部为什么在一年之内作出两个同样类型的文件呢?根本上是部门利益驱使。当年,是全国国有企业养老缴费制度改革的第7年,同时又是面临职工退休高峰期,养老基金普遍吃紧。为了省钱,有的人想出这样的绝招。若是论困难,国有企业比社保部门更加困难。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的利润绝大部分交给了国家所剩无几,利改税以后,大部分利润也上交了国家,企业一年比一年困难。尤其是亚洲金融风暴以后,有50多万家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至2005年,国有企业被砍掉一大半。8号文件为了部门利益,单方面采取强硬措施,削减国有企业职工的福利,瞄准了最好下手的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虽然没有百分之百奏效,但收获肯定是很可观的。更主要原因在于,许多地方社保基金管理公司(中心)拿着工人的养老钱、血汗钱去做生意,血本无归或故意赖账之后,就拿特殊工种职工开刀。

上述两个文件,全部违反了《立法法》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第十九条“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文”、合同法第十九条“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等规定。120号、8号文件涉及到国家重要退休政策,涉及到33个以上国务院部门,不是任由一个部门所能主宰的。况且,为了一已之利,有损于30多个部门的利益,有损于数百万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我国退休政策的统一性、连续性,也或多或少地损害了政府的声誉。被告没有认清上述文件的实质,囫囵吞枣,是明显的适用文件不当。

X劳社[2002]136号违规文件反向规定可能存在的突出问题:

与劳动部的上述两个违规文件一样,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X劳社[2002]136号)也是单方面签署出台的非合同文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本身缺乏法的威信与效力,更主要的是存在更大的突出问题:

一、……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

二、对个别情况特殊,要求按其他行业特殊工种执行的,应由企业自行报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审批……

136号文件规定,只能按照国务院各个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来查找工种,并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进行”为根据来审批,原则上允许“跨行业参照执行”。对于个别情况特殊的,要逐级报到部一级主管部门审核,然后再报到劳动保障部审批。这样苛刻的规定,是不是形同紧箍咒?

如果作个定性分析,136号文件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不允许跨行业参照执行,是反社保科学、反优良传统的办法。我国的特殊工种政策,在1985年以前全部由劳动部负责制订,此后改由各主管部门制订、审核,在此之前的36年时间里,各个行业系统都是相互参照执行的,现在及将来任何时候都不能排除参照执行这一基本方式。而且,这是我国一贯的既定政策,也是传统做法。实践证明,参照执行是科学、公平、公正、公开而合理的,如果具体分析,那也只有极个别特殊工种有差异。为了排除极个别特殊工种的差异,不惜怀疑大多数,打倒大多数,显然是打假扩大化的行径,任何地方和部门都是行不通的。

本文在第三部分列举了三个例证,其中有二个例证就是“跨行业参照执行”的,并且,X州建材机械厂的三个通用工种参照机械部、冶金部、水电部的工种执行,XX省航运物资供应公司(物资系统)的一个工种参照交通部的例证,都是经过X州市、XX省有关社保部门亲自“参照执行”的。而且,XX省航运物资供应公司的一个工种审批期在今年的上半年执行,即审批时间在粤劳社[2002]136号文件之后。当然,参照执行是正确的,不参照执行才是不正确的。

二是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首先,是上述规定超越了权限,违背了法定程序。制订和修改重大退休政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甚至省人大、省政府也无权作主,省有关部门擅自作主修改重大退休政策,超越了权限,违背了法定程序。130号文件第一、第二项内容,是修改国家基本退休制度的内容,连劳动部无权也不敢作出这样的规定,也从来没有作出过这样的规定,甚至这种规定与劳动部的规定相矛盾。其次,缺乏法的效力。原劳动部、劳动保障部的文件从来没有“禁止参照”的规定,而是允许各个行业系统相互参照。XX省劳动保障部门的下位规章,与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的上位规章发生了矛盾,也就是下位法超越、违反了上位法,并且对于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缺乏法的质量与法的效力。

136号文件不管是否废除,一、二两项都是死亡条款,缺乏法的效力,全部不能正确执行。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规章有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可由有关职能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是2000年3月15日依法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于X劳社[2002]136号文件有法律的溯及力及统帅效力。

立法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治工作,不能“一人一把号,各吹各的调”。劳动部文件从一开始就允许此一行业与彼一行业的特殊工种相互参照执行,以弥补各个行业特殊工种《范围表》之不足,做到统一标准、统一计划、统一行动,以期达到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科学、规范、统一的效果。省有关部门下发的136号文件,不但缺乏合同的效力,而且还由于禁止跨行业参照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了立法法,需要及时改正或者撤销关于“(不得)跨行业参照执行”的规定。

三是违反了合同法。劳动部在合同文件中,如[81]劳总护字74号、[86]建材人劳字414号和841号、[78]化劳字第738号文件等等,都是合同制式文件,共同承诺了各个行业的其他特殊工种可以参照其他行业系统同等条件的特殊工种执行。劳动部与省社保厅是直系隶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的政策规定,共同履行合同条款。省厅不仅不允许跨行业参照执行,而且,要求将参照执行的特殊工种一直报到北京,报到几个部门审核、审批,徒生矛盾,涉嫌繁文缛节。

原劳动部与33个部级行业系统的合同承诺,是从七十年代末开始的,劳动部基本上实践了承诺。XX省包括XX市的劳动和社保部门,作为劳动部的下级单位,应当下级服从上级,同样负有承诺合同的责任与义务。问题出在市局有关部门,市局执行了省厅的带有倾向性的文件,根子却在省厅,省厅负有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的错误决定对于本人、本人的家人、亲戚朋友都带来了精神伤害,也给本人带来了经济损失,本人暂时没有附带其他要求,不给被告和连带责任人造成太大的工作压力、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只是希望握手言和。唯一希望是,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于434号决定书“采取补救措施”,立即无条件地、圆满地办理好本人的退休手续,并补发欠发的工资和利息就行了。同时,也希望被告与省有关部门给予本人理解与支持。

四是有悖于宪法、劳动法和国发[87]104号文件,涉嫌方向、路线错误。不准跨行业参照,搞双重标准、部门分割和“一刀切”,与宪法“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相抵牾,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违背国发[78]104号文件的方针政策,具体的,前文部分讲了很多,不再赘述。

国发[78]104号文件的指导方针是,将做好职工的退休、退职工作提高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和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政治高度来认识,尽量扩大职工退休、退职范围,完善养老保险机制,动员职工及时退休、退职,要求有关部门做到“应保尽保”。被告可能是受136号文件影响,不敢大胆地开展工作,生怕有个闪失,逼得本人不得不诉诸法院来解决问题。一个这么简单的退休问题,搞得这么繁琐,搞得满城风雨,谁个不头痛?

上述120号、8号、136号文件的性质是相同的:都超越了本部门职权范围,违反了法定的职权和立法程序,违反了立法法;都违反了宪法“按劳分配”和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违反了国发[78]104号文件“因工退休,及时办理”原则,违反了《暂行办法》“按特殊工种甄别、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则,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三个代表”原则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成果”的原则,与轰轰烈烈的大好形势和养老制度改革格格不入,与我党、政府实事求是的一贯的工作作风背道而驰。因此,有关部门对于过去出台的文件,应当进行反思、梳理,摈弃前嫌,与国有企业的工人阶级团结起来,想工人阶级之所想,急工人阶级之所求,扎扎实实地做好本职工作,这样做,对于政府、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职工是一石三鸟,何乐而不为?

广州日报2007年10月15日A22版报道,国务院决定取消128项行政审批项目,调整行政审批项目58项,不符合发要求和改革精神,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的项目成取消和调整对象。今年4月以来,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的部署和要求,重点对于一些部门出于部门利益而要求保留的审批项目,应该取消的坚决取消

所谓“审批文化”,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繁荣起来的政治怪胎。经过多轮政治体制、行政审批机制的改革,已经初具规模。前三轮改革,已经取消和调整1860项行政审批项目,此次调整58项、取消128项行政审批项目,表示了中央高层改革“审批文化”的坚强决心,也是认真贯彻落实立法法的政治决心。

今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作的政治的报告中指示“加快建立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胡总书记报告透露的信号,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只能前进,不能停滞,更不能后退;养老保险范围只能扩大,不能缩小;企业、机关、事业、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加快发展。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发扬优良传统,转变工作作风、工作态度,破除狭隘主义、小团体主义和个人主义、主观主义思想作风的束缚,以全新的思路、全新的技术、全面的惠民政策全身心地投入到改革的洪流中去,为人民立功立言,重塑社保机关、社保服务员的光荣形象。

被告过分地信赖了以上3个不适用的文件,而抛弃了很适用、很重要的文件,主要是对于国发[78]104号文件没有深刻领会其实质。104号文件是五届人大常委会决定、并通过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退休、退职制度改革的划时代的里程碑。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兴未艾,而退休、退职制度改革是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和突破口进行的。

经过十年“文化大革命”,全国上下一致认为,建立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拓展职工的社会福利事业,是当时的重中之重。当时,全国的就业形势也很严峻,全国有260多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未能回城安置工作,另外有数百万家在农村的老职工子女在农村没有机会参加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毅然决定,尽量动员老职工退休、退职,同时对于各企业的特殊工种范围大幅度扩大,使退休、退职的各条道路条条畅通。实践证明,这项政策是完全正确、十分英明的,对于国家、企业、职工三方面都有利。

至于,大规模的退休退职潮,对于国家财政产生了一定压力,但这种压力并不大。1978年至1990年年末,全国离退休、退职人员绝对数分别是314万、596万、816万、950万、1113万、1292万、1478万、1637万、1805万、1968万、2120万、2201万、2301万,全国职工保险福利费用总额绝对数合计分别是:78.1亿、107.3亿、136.4亿、154.9亿、180.5亿、212.5亿、257.7亿、327.4亿、413.5亿、501.7亿、655.5亿、768亿、937.9亿,13年间,离退休和退职人员达到7.33倍,而全国职工保险福利费用总额共达到12倍,90年的物价指数,是78年的10倍。按照78年的物价指数衡量,全国职工保险福利费用总额在90年仅仅相当于93.79亿元,相当于78年的1.2倍,平均每年实际总增长率9.2%。况且,这个数字,不光是国家负担的,国有、集体企业负担程度大概占20%。

1991至1999年、2002年以来,我国实施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养老保险以后,国家财政、养老保险压力得以缓解并逐渐充裕。至目前为止,我国经济增长率连续15年平均增长10%,国家财政收入增长率平均超过10%,今年我国的财政收入将超过5万亿元,广州市的财政收入将超过2000亿元。XX省、XX市等多数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富足有余。但是,我国城乡目前有1.2亿剩余劳动力,相对贫困人口有1亿人左右。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千方百计地解决就业问题和下岗失业职工的生活问题、退休保障问题,这些严峻的问题,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岂止是责无旁贷,而且必须是雷厉风行。在这种形势之下,如果有关部门死死抱着那些不切实际的思想观念不放,影响了劳保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工作方法问题,更重要的是政治态度问题、方向路线问题。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既是种类繁多的政策,又是一门严谨的科学。她涵盖了劳动法理学、劳动合同学、劳动社会学、劳动经济学、劳动关系学、劳动统计学等多门学科,需要用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和规范化、简约化、制度化的方法来完善这门科学,而不是用二元论、诡辩论、隔离论和形而上学、闭门造车、坐井观天和违反法律程序办法来对待这门科学,更不能以一已之利来侵害百万企业、数千万特殊工种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于劳动部与其他行业部门的合同式文件条款弃之不用,对于上级非合同式文件条款刻意奉迎,可能是受大环境的影响,是不得已而为之。本人也很同情被告的处境,全部责怪被告也是不妥当的。我们双方之间,应当摆事实,讲道理,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最重要的是四个字:“理解万岁”。

(三)审理本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一,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和第(三)款“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

被告出具的穗劳社特工决字[2007]434号《决定书》全部对应了上述5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必须接受第(三)款的训戒。

被告对于本职业务显得很不娴熟,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政策不当,滥用职权,毫无根据地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为了达到否定全部特殊工种、不予批准的目的,滥用其他行业的工种名录,或者以“不许参照”为由,剥夺本人的合法权利。

按照XX省有关部门下发的《提前退休审批》规定,其法定程序,应当是本人提出申请,区退管办初审,然后是市有关部门初审、审批并上报。并要求在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被告不仅没有经过初审,就草率地径直审批,也没有向上级报告,而且,拖延了很多时间。6月18日天X区上报到了被告,被告直到8月1日才签署意见,开具决定书。本人于8月31日才收到天X区通知才领取决定书。如果被告觉得本人的申请中有哪些问题,在初审后退回申请,与本人沟通,然后再作出决定也不迟,可被告并没有这么做,粗看是个细节问题,实际上是个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所崇拜的8号、120号、136号三个“通知”文件,也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了合同法的文件,也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产物,却将它们当作尚方宝剑,既是适用依据错误,也是通过实践重复违反法定程序。当然,企业、有关部门也涉嫌违反了其他的工作程序。

被告的职责,是认真、及时地依法办理职工的退休申请。被告的职权,只能依据宪法、劳动法、合同法、国发[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处理意见》等有关文件来保障退休申请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合同文件另搞一套,或搞双重标准,破坏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则。被告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对于以上三个超越职权的“通知”马首是瞻,言听计从,也被动地超越了职权。104号文件和各个行业系统特殊工种范围表是以人为本、以特殊工种为本,允许参照其他行业制订的范围表执行,而被告是以“我”为本、以本部门利益为本,不允许参照其他行业制订的范围表执行,涉嫌滥用职权。

被告以偷梁换柱,移花接木,断章取义的作法,图解或肢解党和国家一贯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规,擅自强行将特殊工种55岁退休的男职工改动到60岁退休,是明显的行政行为不适当。这样做的结果,一笔抹杀了国有企业和工人阶级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中作出的突出贡献,损害了工人阶级的利益和感情,违背了104号文件“动员他们退休、退职”的规定,违背了宪法“按劳分配”、劳动法“同工同酬”的原则。

第二,适用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规定。

本诉状以很大的篇幅阐述了被告以三个“通知”为幌子,不仅违反了104号文件和劳动部《处理意见》精神,而且被动地违反了[81]劳总护字74号“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说明”第二、四项的合同规定、[86]建材人劳字414号“通知”第一、二项、[86]建材人劳字841号“通知”第一、二、三项的合同规定和[78]化劳字第935号“几点说明”第四项等项目的合同规定,其目的是以“防假打假、节约基金”为名,行侵犯职工权利、为本部门谋利益为实。

第三,被告被动地执行原劳动部的错误路线,违反了物权法“保护私产”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本部门的非法利益,根本上属于徇私枉法行为

1999年,为什么有关部门一连发布8号、120号两个同一类型的通知文件?为什么一向很大方、很守信用的部门突然变得很吝啬、不守信用了呢?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因,是几年来许多社保部门将社保基金拿去做生意后资金不能回笼,捉襟见肘,对退休职工的态度一反常态了。

1993年劳动部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17号)第20条、第21条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值。增值方式包括(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贷。这个文件也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之嫌。社保基金不是社保部门的私房钱,改变基金用途,应当通过所有机关部门、工业部门(系统)和国务院讨论通过、并由全国人大立法批准执行。为了做生意赚钱,原劳动部特立独行,甘愿冒着犯错误的危险,擅自出台这样的文件。也许刚开始时是正常开支、正常营业,可是,到后来因为局面无法控制,许多钱款不能回笼,正常发放退休费就成了大问题。为了减少开支,弥补损失或者为了将社保基金这笔钱永久性地为他们所用,赚更大的钱,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就在百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身上打主意。于是,1999年“两个通知”就应运而生。

对于社保基金管理公司而言,特殊工种砍得越多,剩余的基金就越多,做的生意就越大,所赚的钱也就越大。为了部门利益,单方面撕毁退休职工的远期合约,不惜牺牲工人阶级的利益,也让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钻了空子,连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也犯了这样的错误。

据说,至1999年底,XX市的社保基金被挤占挪用10.18亿元(在外运营,涉及25个项目),至2007年3月,通过法律手段追回3.6亿元,就是说,还有大部分没有追回。(中国政府网2007年4月5日07:05:46来源信息时报《X州被挪用10.18亿社保基金86%投在房地产》,117号文件带刮号的部分,为文件原文,本人加注的内容)

广州日报2007年10月31日A4版再次抖出爆炸性新闻:原XX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现名为XX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理刘雨宏,于1993年至1996年违规审批社保基金7.5亿元,其中5.2亿元“打水漂”,在越X区法院过堂受审。

在全国许多社保部门红墙出杏、十万火急的情势下,基金部门非常着急,为了本部门本系统的非法利益和面子,于是就出台了以上两个文件。XX省有关部门也跟着出台了更加严厉、更加越权的文件。改革开放29年来,XX省经济增长率年均13.7%,1990至2006年平均增长14.4%,经济总量已经超过香港、新加坡和台湾。XX省是最发达地区,职工退休工作应当比其他省份做得更好。但是,XX省出台一些“形左实右”的政策,落后于社保制度改革的大好形势,落后于其他省份,徇私枉法倾向非常严重。

原劳动部117号、8号、120号文件的出台,令中国社保制度出现了180度的大转弯,造成了全国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过程空前大混乱的局面,一发而不可收拾。严重地影响了全国因工退休工作的正常、有序地进行,破坏了我国既定的方针政策,阻碍了因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向前发展。其根本原因,就是他们将自己部门利益凌驾于法律法规,凌驾于其他各个部门和企业、个人的利益,并以种种借口大量地砍杀特殊工种或拖延办理特殊工种工人退休,成为当今经济社会最不和谐的一个音符。

根据法国退休体制改革的经验,某些工种工人的退休年龄,可以由原来的60岁缩短到50岁。这样可以增加年轻人的就业机会,以利于社会稳定。但是,我国某些部门反其道而行之,他们千方百计地让特殊工种工人延长5年退休,以便巧取豪夺职工的养命钱来为他们做生意积累资本,做更大的生意。

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单位为了挽回养老基金的经济损失,为了本部门的非法利益,涉嫌恶意占有或侵占、破坏原告的退休金动产收入,涉案金额累计可达10万元以上,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需负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时至今日,被告单位仍然拿着以上三个通知文件来吓唬老百姓。这一着确实见效。老百姓与办事部门的信息从来是不对称的,权力也是不对等的。长期以来,老百姓甚至许多企业甚至许多国有企业不知道特殊工种的文件是何物,企业的劳资部门都没有特殊工种的文件,一般工人更甭说了。有关部门下文件都可以随心所欲地违反合同法甚至越权违反立法法,有的办事的人员更是肆无忌惮。

以上三个文件,表面上看来是“严格备案”、“严格审批”和“禁止参照”、“禁止审批新的特殊工种”,实质上是不择一切手段地为本部门谋取非法利益,大刀向特殊工种砍去,黑手向退休职工荷包伸去。为了一已之利,为了填补养老基金的巨大黑洞,不惜牺牲上百万个企业、上千万退休职工的利益,敢于违反宪法、劳动法、合同法、国发[78]104号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被告拿着上述三个不具备法的效力和溯及力的文件来作为拒绝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的“法律依据”,其险恶动机与目的,已经昭然若揭。

上述列举的,仅仅是两个适用于诉讼、判决方面的实体法,即使不上纲上线到宪法、劳动法,不列举国发[78]104号、劳动部《处理意见》等文件规定,都足以证实以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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