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今天接到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大田村村民代表家属发来的传真,他们说:“贵网报道此案发生经过以后,我们曾经去省委、省政府询问,省信访部门领导说,省委领导已对此案作出批示,而水城县当地政府继续拘押村民不放,现在又准备对村民代表刘龙生、张昌勇、谢磊和其他5位村民治罪!近日,水城县公安局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移交到水城县检察机关。昨天,县检察院给我们送来一张《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我们希望检察机关依法保护村民合法权益,顶住强权势力的压力,调查政府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立即释放8名守法村民。”
案情简述
今年1月15日,本网报道了《贵州水城:政府袒护矿主 出动400余人镇压群众》一文,详细叙述了2008年12月17日至19日发生在贵州省的另一起事件。事件发生地水城县是一个矿产资源丰富的地方,该县蟠龙乡政府为了私营矿主的利益,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决定把全体村民全部迁移到6公里外的窑上村黑射地,要求2008年9月份以前全部搬走,新地点离村民承包种植的田地较远,什么基础设施都没有,水电路也不通,重新建房屋和装修需要大笔钱,村民要求在本村管辖土地范围内重新建房,这一合理要求遭到乡政府拒绝。
尽管如此,村民还是相信政府、理解政府,答应搬迁,前提条件是私营矿主黄永祥是最大受益者,他最起码按照市场价给村民一个合理赔偿价格。为此,村民委托代表多次和蟠龙乡政府协商,政府人员答应村民说,新的住地给三通,村民问房屋建设资金从哪里来?政府每平方米只给赔偿360元,房屋拆掉只付20%,其余另外再定,村民说360元根本不够建新房,别说装修等其他费用,并提出按每平方米500多元方案进行赔偿,乡政府予以拒绝。
村民说,按照政府计划,我们今后再去耕地种田来回要跑10多公里,既浪费不少时间,生活也不便利,一些年纪大的村民丢舍不下祖祖辈辈居住的地方,政府不能为了私营老板发财,而不顾村民的利益和死活,人民政府应该为人民着想,而不该处处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坑害人民。
2008年9月份,蟠龙乡政府从县里拿来一份不知什么文号的文件读给村民听,内容为,村民住房不论新旧好坏一律按360元一平方米赔偿,石棉瓦盖顶的养殖场房一律不赔偿。村民对此不服,理由是:村民是“靠养殖业来维持生活,石棉瓦房如不给赔偿,搬迁后就不能修复,鸡鸭鹅放什么地方养殖?村民损失更大。”
12月17日左右,村民代表刘龙生、张昌勇、谢磊一行到北京上访,矿主黄永祥得知后打电话请他们回来,答应立即协商解决,三人回到六盘水,黄矿主早已在火车站门口等待,接着带他们到水城新客车站酒楼吃饭,边吃饭边协商,黄矿主说:“我问你们几个代表,你们究竟要多少钱?”代表说:“我们要160万元钱”。矿主当即答应说:“可以,但要你们几名代表做好群众工作,钱要分批付,最后一次结清。”谈的不到10分钟时间,几十名早已等侯的民警对村民代表实施抓捕,有的被打伤,几人至今被关押。
19日早晨,乡县两级党委政府领导带领公安干警及社会青年共400余人左右。警车及一部分社会车辆共计数十辆车,在村河边等候。
400多人进村以后名为维护现场,实际大喊把村民全部赶走,村民不同意的当场抓走,70多岁老太太张昌礼老人说了一句不搬,当即被打伤甩到车上,当时昏死过去,经过三天抢救治疗才回家。
当地村民说,县乡政府领导干部为什么会违法行政?极有可能和私营矿主有非法交易或官商勾结,否则不能这样蛮横的对待人们群众,上级领导应该查清背后有什么见不得光的东西!
欲加之罪
水城县和蟠龙乡政府个别工作人员、人民公仆、国家干部是如何依法行政?他们是否体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笔者认为:在这场不该发生的纠纷中,水城县蟠龙乡政府相关干部根本没有做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如此粗暴的行为,干群和谐、社会和谐何时建立?这起案件不得不让人反思,某些干部的工作方法和作风令人担忧!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政府想治罪于民借口总是有很多借口,问题的关键你是人民的政府,打着人民的牌子就应该真心服务于人民,而不是合谋侵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蟠龙乡政府某些干部平常工作与群众怎么沟通,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沟通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上的问题?
人民政府和人民司法,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起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法律规定
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法条的原文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要以犯罪论处。
执法为民
对本案涉及到的乡政府强行逼迫村民搬迁,村民有没有与之理论的权利问题,政府是对是错、是否合法,有待当地监督机关调查核实。但是,从国家的角度上看,从子孙万代的长远利益上看,强迫村民搬迁到外地又没有合适的价格补偿、侵害村民住房和利益问题是此案的主要焦点。党和政府制定了许多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相信有关部门只要按照党的政策、国家法律的规定去执行,蟠龙乡群体性事件绝不会发生。为什么乡政府干部不能以诚信的态度,执行党的政策,把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况告诉村民?如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充分沟通、交流,纠纷完全可以妥善化解。即使是存在某些失误,只要是实事求是地处理、纠正,农民也可以谅解。
笔者认为,国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聚众闹事的人。
大田村村民代表刘龙生、张昌勇、谢磊和其他5位村民是否聚众闹事?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而是因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该以犯罪论处。否则,只有进一步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纠正个别部门、个别干部工作的失误。如果认定村民代表有罪,不利于当前党和国家要求建设和谐社会的局面,很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释义: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的释义是: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
“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是认定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关键所在。那么,蟠龙乡大田村农民要求给予市场价位的征用赔偿合理合法,根本不能认为是无理要求。不是无理要求,就定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否有失偏颇,是否难以令人信服。
行政越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蟠龙乡政府政府呈现的是“越位”和“缺位”。一方面,该乡“越位”体现在“积极行政”,侵害农民合法利益。不知这种行为是“以权谋公,还是以权谋私?”,不过,它已严重干扰破坏了农民的生产生活,侵害了农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农民作为共和国公民应当享有的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以及生命权等基本权利和自由。
农民这些权利和利益,如今遭到了政府的干预和损害。政府的这种“积极行政”,就是“越位”,做了不该做的事。要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不要去充当商人的工具,扰民、害民,而是让村民休养生息,安居乐业。
当前,一部分农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到基层暴力行政的空前侵害,尤其是乡镇的暴力行政,产生了触目惊心的“基层暴政”现象。一些乡镇滥施权力,对农民暴力相向。毛泽东曾说过,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这句话用在一些干群矛盾比较突出的地方也是恰当的。由于农民没有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渠道,也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不堪重负和欺压的农民只能选择消极抵抗和越级上访。
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些地方基层暴力行政现象,是一个后果极其严重的社会政治问题。面对这种空前的严重侵害农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暴力行政,一个主流的观点就是指责某些党政干部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其实,这是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绳之以法,从严惩处。
村民期待
农民在市场经济中,缺乏自身利益的诉求渠道。在与权力和资本等强势权力和利益集团的博弈中明显处于利益劣势。在分散的农民与有组织的政府和其他社会集团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力量不对称,强势的政府和其他社会集团常常对弱势的农民滥用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们希望水城县司法机关对本案按照这一原则认真执行。尽管个别强权势力可能施加压力,但人们相信这些案外势力只能改变案件一时的结果,但是他们改变不了法律的最终公正,法律终将会给刘龙生、张昌勇、谢磊,给大田村村民一个公正的结论。
综上所述,刘龙生、张昌勇、谢磊等人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如果水城县公安机关认定刘龙生、张昌勇、谢磊等人有罪,损害的将是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执法机关和人民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导致更多更尖锐的社会矛盾产生。请水城县相关部门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村民期待执法机关立即释放刘龙生、张昌勇、谢磊等八位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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