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孙伟铭死刑的法理和情理
鲁宁
昨天中午,成都市中院就去年“12.14”特大交通肇事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
鉴于12.14”特大交通事故造四死一伤的惨烈后果,在成都、四川乃至国内,此案均对社会心理产生过严重负面影响,此案一审宣判的社会关注度极高。
作为四川日报的上海读者,笔者以为,一审法院对孙伟铭的量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于法于情均能说通。
孙伟铭作为成年人,知晓无证驾驶违法;知晓醉酒驾车属于“违法叠加”;知晓闹市飙车(时速超过134公里)为法律所禁止;知晓醉酒驾车撞死人犯法;撞死人后逃逸更系罪加一等。也就是说,孙伟铭在手握方向盘的那一刻起,是完全清楚其行为有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但他还是放纵自已而最终酿出惨剧。这构成了孙伟铭犯罪的主观故意。至于因孙伟铭故意犯罪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则不说也罢。
建立于以上犯罪事实讲法理,对照刑法第114条及第115条第一款,孙铭伟之犯罪行为,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要件。该罪的最高量刑是死刑,比对孙伟铭犯罪的主观故意和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对其处以最高刑罚可谓罪有应得。
至昨晚笔者撰写此文时,网络舆论对一审判处孙铭伟死刑并无质疑之声集中释放,但仍有部分舆论拿本周一杭州飙车案被告人胡斌的一审量刑比对对孙铭伟的一审量刑,继而提出“同为驾车撞死人,量刑为何如此悬殊”的疑惑。
笔者在胡斌案一审判决消息发布后,为所供职报社写过社论,经梳理胡斌案的案由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作出3年有期徒刑的“顶格量刑”(该罪最高刑罚),同样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限于篇幅,笔者不再对孙伟铭案与胡斌案的“大不同”作事实层面的解析,但仍有必要对“两案”作社会层面的解析:
孙铭伟案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要件,那么它本身已构成公共安全事件。事至此,此案从警方刑拘侦查、检方批捕起诉,法院立案判决诸环节,均已被置于社会舆论监督之下。退一万步讲,即便公检法的某一环节想搞点小动作,此时也全无可能了,否则“上下左右”都不会回答。因此,此案一审判决肯定是个能经受任何质疑的中规中矩的判决,倚轻或倚重皆可排除,情绪化判决更无可能。如是,尽管孙伟铭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有可能走二审程序,但一审判决被推翻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
胡斌案被证明(至少迄今拿不出过硬的反证明)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富二代”身份,及杭州交警极为不妥的“欺实马”,迅及将交通肇事“升格”为社会公共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故而,胡斌案的整个办案流程,在杭州交警就“欺实马”道歉之后,所有可能玩猫腻的“漏洞”均已被堵死。也就是说,对胡斌的量刑只能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审案的质量保证则是“绝不枉法”的“政治纪律”。
如是,以上“两案”从犯罪事实、适用法条、到办案背景均截然不同,二者量刑之悬殊没有直接可比性。
讲情理,对孙铭伟的量刑是法制社会对受害人家属作出符合情理的法律交待。置于社会层面,这是法制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正义之举和有为之举。成都中院此判例,于法于情皆成立。对眼下国内已尽乎疯狂的醉酒驾车现象,将起到一定震慑作用。而要在更大程度上遏制交通肇事案件的高发,立法机关当抓紧启动修法程序,大幅提高此类犯罪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