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拒办房屋产权证开发商申请仲裁胜诉
通常业主在开发商面前是弱势的,实践中常见开发商迟延办理产权证,业主请求开发商协助办理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的案例,却鲜见业主拒办产权证,开发商请求业主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案例。近来本人整理以前承办案件的案卷时,感觉本案挺特别,特发布于此,供有兴趣的朋友讨论研究。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7)京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于2006年10月3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裁字第XX号。
…………
一案情
申请人称,2003年11月18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海润国际公寓D座X号房屋。
《买卖合同》还约定由被申请人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价款,其中首付136527元,剩余530000元由被申请人申请银行贷款支付。随后,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依法将办理海润国际公寓D座X号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多次通知被申请人提交应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但是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提供,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能办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在七日内与申请人共同前往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办理本案的费用20000元;
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向本会提交并于开庭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2、借款合同;3、房地产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以下简称收押协议);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5、部分购房发票;6、竣工验收备案表;7、入住通知单和房屋交付验收表;8、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申请人在涉案房屋所在楼的大堂张贴产权办理通知的照片;10、代理费发票。
仲裁庭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与各自原件进行了核对,在确认与原件均相符并听取申请人对证明事项所作合理说明的基础上,认定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建设的的海润国际公寓D座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66527元。被申请人于合同签订的同日支付了首付款136527元,其余530000元由被申请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就贷款事宜,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申请人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贷款530000元,由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取得被申请人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12个月止。三方当事人随后签了收押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涉案房屋所在过程于2003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于同年11月28日将房屋交付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04年取得该项目的房屋产权证,于同年6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申请人曾以多种方式催促申请人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和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但是申请人拒不办理也不交纳相关费用,导致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7日内与申请人共同前往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
申请人就其提出此请求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申述称:
…………
第一、仲裁庭注意到,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合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国务院于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此可见,作为购房人的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即为合同约定的义务,亦为按照合同法基本原则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而按照上述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其在《买卖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仲裁庭注意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收押协议中的约定,被申请人须委托申请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办理了委托申请人代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或交付了相应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和费用。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使得申请人无法代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由贷款人收押,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明,从而将借款合同中的由申请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变更为被申请人以自有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申请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势必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和风险,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根据以上情形,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确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即时履行此项义务,仲裁庭对本请求予以支持。但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与申请人共同前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较为适宜。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办理本案费用20000元的请求申请人提交了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确系被申请人的原因所引发,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承担办案费用,故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与申请人共同前往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805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以上第(二)、(三)项被申请人应给与申请人的款项共计20050元,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全部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魏耀荣
2007年5月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