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刘某、郭某某等五人涉嫌多次抢劫、盗窃一案,公诉书指控郭某某涉嫌参与三次抢劫。郭某一审被判八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六年。
郭某某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的委托,及兴盐律师所指派,担任郭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由于我曾是上诉人郭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在二审中发表如下的补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并希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上诉人郭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应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造成量刑过重,判决失当。
一、上诉人郭某某系1992***日出生,在20085月作案时尚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述二个法律条文的对比来看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大保护未成年的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未成年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刑法》相比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对上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但是,一审判决中未体现这以为未成年为保护对象的特别规定。
二、上诉人郭某某构成抢劫罪的从犯
在没有主犯的情况下是否可认定从犯呢?是可以的。我们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2000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明确处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依法认定主犯和从犯。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在案,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案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就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援引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回过头来,我们分析以下本案:本案涉案人员有刘某系策划抢劫行为的主犯。在组织、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受刘某等人指派,起次要辅助作用。虽然刘某另案处理,但不应影响上诉人认定为从犯。
三、上诉人不够成多次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上诉人郭某某仅参与两次抢劫。20085月一天凌晨5时,在某某县东外环与凤凰路口处发生的抢劫,因郭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刘某叫他去时说是和他人撞车了),郭某某也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他去后只是站在车的一旁待解决问题),故此次行为郭某某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本次抢劫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量刑时应在三至十年之间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情节,属法定从轻情节,应当酌情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归案后,上诉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带领公安人员抓捕销赃人员李某某。为快速侦破此抢劫案作出贡献。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嫌疑,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能明显体现郭某某立功情况在本案的作用。
五、一审判决未能体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量刑原则
我国是《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 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作为体现《儿童权利国际公约》这一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均说明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在对未成年犯罪适用刑罚时,应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的教育和矫正。
如果判处上诉人郭某某较重有期徒刑,按他们的年龄到刑期期瞒,正是他们达到婚龄的年龄,同时他们也错过了学习技术的黄金时间。当他们带着陌生的眼光来到社会上时,他们还能和社会融到一起吗?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消除死刑及轻刑化为其文明标志,我国也对重刑犯进行社区改造的今天(已进入试点工作),难道上诉人的行为一定成为一失足成千古恨吗?上诉人涉嫌抢劫的数额不大(不足千元),后果不严重(未造成人员伤亡)。我国《刑法》规定有结果加重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结果减轻的规定,是结果加重犯一个问题二个方面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利于上诉人劳动改造,也与上述法律规定向背。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真悔改,且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盐山县人民法院(2009)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未能体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原则。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宫业星律师
200912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