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利的限制


  一、概述

   对著作权进行限制是为了使作品更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所利用,以推动文化、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从法律角度讲,权利、义务必须对等。对著作权的限制,也是作者对社会、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指对著作权人行使财产权的限制,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著作权人某些财产权利,所以必须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扩大限制的范围。

  在修订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过程中,立法人充分考虑了《伯尔尼公约》以及《TRIPS协议》的规定,尤其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和《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限制规定,可分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免费使用规定和不经权利人许可即可使用其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规定两部分,前者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合理使用”,后者与强制许可一起又称为“非自愿许可”。

  二、“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集中在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虽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该条规定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所说的“个人”,指家庭范围、亲戚朋友范围内的行为主体,不包括工作期间单位内的同事,后者的行为通常不能纳入个人行为范围,而应属于职务行为。“使用”的概念,应理解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行为,特别是第十条规定的各类著作财产权涉及的行为。著作权法调整范围以外的行为,例如个人阅读购买的书籍、个人收听、收看购买的音像制品、将建筑物作为会场、宾馆、酒店等营业性场所等,不在这里所说的“使用”之列。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关于“引用”,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现在来看,上述规定仍不过时,是正确的。十年的执法实践中,在界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规定时,也是按照以上三点考虑的。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不可避免地再现”,指适用此条款时,仍须以报道时事新闻为目的,只是在报道时,不得不涉及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在报道某画展时,不可回避地展示画展上的作品,但是这种展示只是短时的,次要的,主要的仍是时事报道。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该条款的修订,是以《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经济、政治、宗教等时事性文章”代替原规定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值得一提的是,将宗教问题的重要性与政治、经济相提并论,在我国各项立法中似乎尚属首例。这充分说明我国政治更加昌明,在同国际接轨方面,又迈出了一大步。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与上一个问题相同,这次修订著作权法将原来规定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修订成“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等媒体”三字虽少,却反映出十年来信息技术与通讯技术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问题。在90年代著作权立法时还不普及的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现在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传媒手段。因此,原来限定的只有四种传媒手段,现在必须考虑新的传媒形式。“等媒体”三字既可涵盖现在已知的传媒手段,还包括现在未知,但将来可能出现且符合传媒特征的手段。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该条款所说的“学校课堂教学”,指面对面的课堂教学,不包括函授、远程教育等;“少量复制”,不意味着向学生、老师每人免费提供一份复制件。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适用该条款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以上提到的“三步检验标准”。如果将“少量复制”理解成至少向学生、老师每人提供一份复制件,全国的学校课堂教学复制的数量将是十分可观的,显然已经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里所说的“少量复制”的数量,只能理解成零星的、特别是为师资教学使用的复制件。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关于本条款,“国家机关”,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立法、司法、行政部门。同“学校课堂教学”条款相同,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本条款的适用也必须符合“三步检验标准”。此外,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在合理范围内”的限制性条件,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中的各种行为并非都属于本条款调整的范围,只有那些不违反三步检验标准的行为才是法律所允许的。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几乎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都具备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只允许图书馆等复制作品,并未允许出版、广播、上网。如果图书馆等希望将馆藏作品上网提供给公众,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所谓“免费表演”,指“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此外,这里所说“免费表演”,仅指由活生生的人进行的现场表演,也就是说,机械表演不存在适用著作权法的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从十多年的执法实践看,在适用本条款时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有三:第一,这里所说的“室外公共场所”,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且无须支付门票的露天场地,例如街道、街心、广场等地。照此理解,本条款所说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同于通常的理解,例如收费公园,就不是本条款所说的“室外公共场所”。至于不位于室外公共场所,但是在室外公共场所可以看到的艺术品,也应属于本条款所指的客体,例如透过围墙可以看到的建筑或者雕塑,等等。第二,适用本条款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作品或者制品及其复制品,如果从法律的字面看,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是不能出售或者发行的。第三,法律只规定了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法律没有提到的其他方式,例如拓印、雕塑等,则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方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关于本条款,须注意的有三点:第一,被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的原作著作权人必须是中国人。如果作者是外国人,即使原作是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也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第二,必须是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且已经发表。如果不是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或者作品尚未发表,即使著作权人是中国人,也不能适用本条款的规定。第三,适用本条款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只能在国内出版发行,不得出口到国外。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显然,本条款的制定是出于对残疾人利益的考虑。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中外一切作品。

  (十三)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最后一款的这项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将限制著作权的以上例外情况延及到邻接权。这也是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采取的通例。

  三、非自愿许可

  
  所谓“非自愿许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利用其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也是一种对著作权的限制。“非自愿许可”一词是著作权界惯用的术语,不是通用的法律用语,包括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两种形式。总的来看,实行法定许可制度的以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主,西方发达国家在对著作权进行限制时,一般采取强制许可制度。

  (一)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这是这次修订著作权法新增加的规定,意在减轻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过程中因著作权问题造成的负担。纵观本条款,虽为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是法律为其设定了一系列条件:

  首先,适用本条款的目的必须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也就是说,编写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以外的教科书,例如高中或者大学教科书,不能适用本条款,如果编写过程中使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按照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所谓“九年制义务教育”,指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内容;“国家教育规划”,指国家教育部为实施义务教育法编制的规划。

  其次,在适用本条款编写教科书时,“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如需使用,应事先取得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三,根据本条款所使用的作品只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条原则不仅适用于本条款,也是所有限制性规定的通用原则。

  第四,根据本条款编写教科书所使用的作品只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法律没有提及的作品,例如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影作品,不能当然地适用。

  第五,根据本条款出版教科书的出版社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酬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此外,出版社还应在教科书中“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里主要涉及作者的人身权利。这也说明,对著作权的限制,只是针对著作财产权的,并不延及著作人身权。

  第七,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同,本条款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也“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据此,在适用本条款编写出版教科书时,不仅可使用上述作品,还可以使用出版者的版式设计、表演者的表演(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音像制品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电视节目。要说明的是,对邻接权客体的法定许可使用,是以对著作权客体的法定许可使用为前提的,即本条款规定的可适用法定许可的著作权客体仅有文字作品等四种,可适用法定许可使用的邻接权客体也是与这四种著作权客体相关的,与之无关的邻接权客体不可当然地适用本条款,例如广播电视节目如果涉及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由于电影作品不适用本条款,含有电影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就不能当然地适用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