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把社会保障看作一个大系统,生育保障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子系统,因为这个子系统涉及到国家和民族的繁衍生息。所以,生育保障不是女性的事,也不是要孩子的家庭的事,而是全中国56个民族的共同大事。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生育风险列为必须给予保障的社会经济风险,并且相应地设立了生育保障制度。
生育保障通常以社会保险的方式来作出制度安排,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生育保险一般以保障女性在生育期间(包括围产期、哺乳期或部分哺乳期)的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在有些国家,生育女性的配偶也可同时享受一定的待遇。第二,生育保险一般被用来应对女性因生育而可能导致的两个方面的社会经济风险,首先是提供与怀孕、生产、哺育相关的全部或部分检查、医疗和护理费用;其次是按规定补贴女性在生育期间(包括围产期、哺乳期或部分哺乳期)期间的经济收入。因为在具体操作方面生育保险与疾病保险极为相似,所以在有的国家,譬如美国的社会保障署就把这两者合并统称为“疾病与生育保险”。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因为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刚性政策,各级政府对“少生”做足功夫,而对“优生”则关注较少。同时,又受到职工下岗失业转轨、企业改制、农民工进城等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在中国,生育保障制度的实施大打折扣,出现了较大的问题。据官方数据,2008年年末参加生育保险的人数不到1亿人,而中国的城镇就业人员有3亿多,全部就业人口为7亿多;2008年共有140万人次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而当年生育的女性则有1500多万。
探究起来,其原因何在,恐怕这与迄今为止中国尚未有一部国家层面的生育保险法规密切相关。令人费解的是,1994年,原劳动部曾经下发过一个《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原定于翌年1月1日开始试行,但不知为什么这个部颁的行政法规最后没了下文。2006年,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中有这样一段话:“目前,国家未出台有关生育保险的专项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规定,各地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生育保险办法,扩大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因此,目前关于生育保险的现行法规都是各级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依据的上位法也五花八门:最早的是建国之初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其他还有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等,不一而足。
生育保险制度的不统一,不但使相当一部分女性生育时遭遇社会经济风险,其负面影响还逐渐扩大化,更造成了对女性普遍的就业歧视。有研究表明:女职工在工作期间有过怀孕经历的在1/3到2/3之间,还是较为普遍的。有9.1%的人因此而遭遇下岗、解聘和辞退,这还不包括怀孕后主动放弃工作岗位的。
调查发现:在一些劳动合同竟然出现这样的“霸王条款”:“合同期内不能生孩子”,有过这样经历的被调查者大约要占调查总体的1—3%。在河南、浙江、新疆等地召开的座谈会上,反应强烈:“合同中规定,不得结婚、怀孕。”“招聘通知上规定,两年之内不能生孩子。”究其原委,是“单位不想承担女职工结婚生育期间所需要的假期和基本工资。”因此,“女职工怕失业,宁肯人工流产,不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座谈会上,有与会者慷慨激昂地说:“这种做非常不公平,妇女生育是为社会作贡献,成本乃至风险却完全要由本人来承担。生育保险应当解决这个问题,女性的就业成本应当由社会来分摊。”
显而易见,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已然十分迫切。为此提出三个可供选择的方案:
其一,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生育保险制度。近年来,各地地方政府的实践已经为此打下了基础,对这些地方法规进行归总和提炼,设计一个可行的和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应该是很容易做到的。
其二,将生育保险制度与医疗保险制度合并,称为“医疗和生育保险制度”,以便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现在对生育女性的一切服务,基本上都与医院相关,甚至连“基本用药”现在也都列在同一张清单上。因此,这个方案设计应该也没有很大的问题。
其三,考虑到广大农村女性,现行的社会保险模式很难将她们纳入。因此,是否可设计一个“非缴费”的生育津贴制度,全部或者部分地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贴她们在孕产期中的检查、医疗和护理费用。若能将城乡居民一并考虑当然最好,这可以与酝酿中的社会保障税一同设计。
生育保障是全民族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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