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以来,继贵州习水多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被媒体曝光后,全国又相继出现了若干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嫖宿幼女案”,如浙江临海市气象局副局长池全胜“买处”案、福建安溪县政府官员集体“嫖宿幼女案”等,一时华夏震惊。而这些案件最终以“嫖宿幼女罪”进行审判,更是令舆论哗然。
笔者以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尽快废除“嫖宿幼女罪”均极有必要:
首先,“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存在法律条文打架的弊端。《刑法》早有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而“嫖宿幼女罪”的量刑依据则是《刑法》第360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强奸罪”中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本身就包含“嫖宿幼女罪”中的“14周岁以下‘卖淫女’”,因此,在强奸罪构成要件未变的情况下,设置“嫖宿幼女罪”就极为荒唐的。
其次,没有雏妓,哪来“嫖宿幼女罪”?由于14周岁以下幼女,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对自己身体的处分能力,也就无法完成真正意义上的性交易。也就是说,当今中国并不存在“雏妓”这一概念,而“嫖宿幼女罪”的成立,却又是以“卖淫幼女”的存在作为前提,因为只有“卖淫幼女”的存在,才会有“嫖宿幼女”的可能。因此,“嫖宿幼女罪”在当今中国,并没有存在的法理基础。
再次,设置“嫖宿幼女罪”的危害性已经暴露无遗:
一是“嫖宿幼女罪”设置后,“强奸罪”对性侵幼女犯罪震慑力降低。由于“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独立出来后,最高量刑也由原先的死刑降到了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就削减了“强奸罪”对性侵幼女行为应有的强大威慑。此外,该罪名还容易误导社会,冲击社会的道德底线。近几年“嫖宿幼女案”的不断增多,应该也有这方面的原因。
二是“嫖宿幼女罪”刺激着卖淫团伙紧盯幼女。近期被揭露的几起“嫖宿幼女案”,都有卖淫团伙如影随形,有些犯罪团伙甚至不惜手段招募幼女,供嫖客“买处”以攫取高额非法所得。而如果没有了“嫖宿幼女罪”,这些犯罪团伙也就不敢冒着犯“强奸罪”的危险,诱骗幼女参与其中。
三是“嫖宿幼女罪”对幼女构成了双重侵害。从刑法规定看,不满14周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多数法律侵害行为,都不以犯罪论处。而在“嫖宿幼女罪”中,幼女本身作为被性侵害的主体,却又被法律认定为“卖淫女”,这就明显有违法理。
此外,将这些受害幼女定性为“卖淫女”,是法律给予她们的二次侵害,而这样的伤害,甚至比遭到性侵害的影响还要坏。
四是“嫖宿幼女罪”已成司法腐败的遮羞布。无论是习水大规模性侵幼女案,还是福建安溪县官员集体性侵幼女案,处理结果都令社会普遍不满。而浙江临海市气象局原副局长池全胜,在被害幼女“叔叔,我还是一个学生,只有13岁,你放我回去吧”的乞求声中,依然对其实施了性侵犯。如此明显的强奸幼女行为,最终却以“嫖宿幼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半,说明“嫖宿幼女罪”,已经成为司法腐败的遮羞布。在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极容易导致“对有权有势者往嫖宿方面靠,对没权没势者往强奸方面靠”的弊端。
有鉴于此,建议尽快废除“嫖宿幼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