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转文通知书的处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中,有些是伴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或口头审理通知书一起发出的,而有些是单独发出的。
对于伴随其他通知书发出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主要按照审查通知书或口头审理的方式进行审查,转文通知书的目的只是将一方的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或修改的专利文件转给另一方,供另一方答复审查通知书或参加口头审理参考,因此在这时双方专利代理人可按照答复审查通知书或参加口头审理进行准备。(详见本节后两部分),但在答复审查通知书前或作口头审理准备时应当先仔细阅读一下对方的意见陈述和提供的有关证据,以便答复或口头审理时的陈述更有针对性。
对于单独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通常会指定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合议组是想听取收到转文通知书一方的陈述意见,因此作为专利代理人来说,收到转文通知书后应当仔细阅读对方的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或修改的专利文件,在形成初步看法后,立即将对方的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或修改的专利文件转给己方的委托人,并与委托人商量如何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一定要在该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否则将会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会视己方已得知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事实、理由和证据或修改的专利文件,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会对己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对于请求方的专利代理人来说,除了仔细研读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提供的反证材料外,当对方在陈述意见的同时修改了专利文件时,则应当针对修改的专利文件进一步陈述宣告无效的理由。其中,重点分析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是否还存在着原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涉及的实体性缺陷,此外还要考虑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出现了新的实体性缺陷,例如专利权人以合并修改方式而改写成的新的权利要求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范围等。此外,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和第4.3.1节的规定,当专利权人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时,允许请求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和补充证据。因此,当专利权人采用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时,作为请求方的专利代理人,应当与委托人商量是否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和/或补充证据。
对于专利权人一方的专利代理人来说,除了仔细研读对方的意见陈述外,当对方又增加无效宣告理由或补充证据时,首先判断一下这种增加或补充是否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条第4.2节和第4.3.1节的规定,若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所增加的理由和/或补充的证据不予考虑;若符合规定,应当将补充证据和原有证据结合起来分析本专利的前景和/或具体分析新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因为符合审查指南上述规定所增加的理由和/或补充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会予以考虑的。
此外,双方的专利代理人在对转文通知书准备陈述意见时(包括请求方的专利代理人在撰写无效宣告请求书时、专利权人一方的专利代理人在答辩请求书时以及双方专利代理人在后面要谈到的答复审查通知书和口头审理时)可以仔细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类似案例,掌握合议组的判断标准。对于专利权人一方的专利代理人,尤其要重点研究决定结论为维持或部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案例;而对于请求方的专利代理人,则重点参考那些决定结论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即部分维持)的案例。
为了使意见陈述更有说服力,在撰写意见陈述书时可以引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中的决定要点作为支持己方观点的论据。此外,也可以引用审查指南中判断新颖性、创造性或者其他有关内容的原则作为己方观点的论据。
审查指南中审查判断原则是根据国外多年审查经验以及我国专利法实施以来的实践总结出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复审决定结合具体案件将这些审查判断原则具体化。这两方面的内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判断有一定指导作用,因而专利代理人利用审查指南中的判断原则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要点进行争辩会取得比较有利的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未实行判例法,因此在先的审查决定仅作为在后审查的参考,是非强制性的。另一方面,不同案件情况不完全相同,有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因而不能仅注意审查决定的要点,还应当对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分析。
二 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的双方专利代理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后,应当仔细阅读审查通知书,判断本无效宣告程序的可能前景,然后立即将审查通知书转送给委托人,与委托人商量应对策略,根据与委托人商量的意见,在审查通知书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
通常,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的内容,可大体分析出合议组对本案的初步倾向性意见。
如果合议组在审查通知书中引入了未提及的理由或者证据的,例如在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基础上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或者告知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而反映出允许请求人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变更为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引入了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则意味着专利有可能被无效或部分无效。
如果在审查通知书中要求双方进一步澄清事实或者对证据作进一步说明,往往表示合议组对此案还没有明确的倾向性意见,需进一步听取双方的意见。
如果在审查通知书中指出专利权人的主动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又反映出允许专利权人再次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时,则意味着该专利有可能在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正确修改的修改文本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部分有效。
阅读审查通知书后,对于有利于本方的通知书,应积极响应,而对于不利于本方的通知书应探讨有无办法来改变合议组的观点。例如,审查通知书中引用了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此时请求方通常应积极响应,在意见陈述书中充分论述该实用新型或发明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和合议组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缺乏创造性的理由,力争全部无效该专利,论述得好将帮助合议组下决心作出决定;而作为专利权人一方就应该极力争辩,论述本实用新型或发明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性证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以便说服合议组改变观点,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争取一个保护范围尽可能大的部分无效。
当然,对于合议组尚无倾向性意见的审查通知书,双方专利代理人应当据理力争,以取得对己方更有利的结果。
当无效宣告请求案是侵权反诉案时,双方就要考虑本案的可能前景对侵权诉讼的影响。对于请求方,若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内容判断本案可能会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时,就要考虑部分无效后己方的产品或使用方法是否还落入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己方的产品或使用方式不再包含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意味着该产品或使用方法就有可能不再构成侵权,因而可以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基本取得成功;而对于专利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有可能在侵权诉讼中将面临败诉,因而应考虑争取在一个更宽的保护范围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相反,在部分无效后仍然有可能侵权的情况,专利权人一方可考虑接受合议组的意见;而请求方应积极争辩,以证明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仍然不满足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要求。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案是依据请求原则而启动的确定专利权有效或无效的法律程序,所以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不象民事诉讼中“着重调解”,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调解的职权,决定是否和解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所以专利代理人在和解活动中应当起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无效宣告请求案是通过双方互作让步、相互妥协以和解的方式结案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找到了利益的平衡点,从而节省了时间、经费。因此,双方专利代理人应当认真帮助己方委托人分析和解的利弊得失,以便己方委托人作出决断。作为专利代理人来说,切忌为展示自己能力而对委托人一味承诺取胜,切勿在和解对双方来说是双赢的情况下阻碍当事人自愿和解。相反,如果和解及和解条件明显损害己方委托人正当权益时,也不应当为了尽快结案而听任委托人作出错误的决断。
三、口头审理的准备与辩论
从实践来看,口头审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主要方式,因为通过口头审理双方的争辩可以将事实和证据搞得比较清楚,因而多数无效宣告请求案均经过口头审理才作出审查决定。鉴于此,双方专利代理人应当很好地利用口头审理的机会,为己方委托人争取比较有利的结果。